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38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922722174。
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良,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退还质保金、承担违约损失20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原、被告间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014年8月10日,被告代表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三原告投入资金,负责现场施工。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接洽,收取工程款及结算等分工。2019年,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与第三人的结算中未对合同变更及施工设计变更等问题予以结算,存在漏结、少结工程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充分的履行合伙事宜。经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伙事宜未果,原告遂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就鸿升.凯旋门4、5、6、7号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项已交接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现时因另案诉讼,被告替代原告方给付了相应的材料款项,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及案外人李光华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鸿升.凯旋门4、5、6、7号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第三人只知道合同的相对方为***、李光华二人不清楚该工程还有原告的介入,且现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的工程款项,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中存在漏结、少结的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三原告与高铭(又名高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承包鸿升.凯旋门4、5、6、7号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劳务施工工程,还约定该工程由四人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均分、利息共担,所得工程款由四人共同管理。2014年6月6日,案外人李光华(代表李光华、***二人)与***(代表***、高波、**、***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述六人合作承建鸿升.凯旋门4、5、6、7号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劳务施工工程,其中由***、高波、**、***出资并负责现场文明施工,***、李光华负责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由***负责收取但必须由***、高波、**、***共同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还约定***按每次工程进度款的3%收取管理费用,李光华收取管理费用120000元,工程质量由***、李光华进行监督;还约定鸿升公司罚款及其它事务,必须经***、高波、**、***同意***、李光华才能签字,否则与***、高波、**、***无关。合作协议签订后,***、李光华二人于2014年8月10日与鸿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高波、**、***及***、李光华随即实施鸿升.凯旋门4、5、6、7号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劳务施工工程。至2017年4月26日***与鸿升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至2019年1月2日鸿升公司向***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项。2017年3月4日,***代表**、高铭、***四人向***出具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表明四人已与***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及履约保证金,余款由***转入***帐户,余款到帐后,所有施工班组、材料商、租赁商等一切费用与***、李光华无关。当日***向***帐户转入360000元。该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特别注明结算中公司所扣质保金除外,庭审中***自认鸿升公司所退还质保金由其收取,但因该工程所涉的施工班组、材料商、租赁商向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应偿还的资金远远大于其收取的质保金,对此,***表示将对***、高波、**、***四人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就本案诉讼,高铭明确表示不作为合伙人参加诉讼,所得利益不参加分配。庭审中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属于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工程款,这两种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辩论,但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承担违约损失200000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少收或漏收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通过被告***、高波、**、***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李光华与***、高波、**、***签订的合作协议来分析,就案涉的鸿升.凯旋门4、5、6、7号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劳务施工工程,所需的资金由***、高波、**、***出资,工程的风险及收益由四人分摊。***、李光华二人负责与鸿升公司洽谈取得工程项目,进而与***、高波、**、***四人合作收取固定的收益,不承担任何的经营风险。综上,***、李光华与***、高波、**、***不具有合伙关系,应根据合作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作协议的基础是鸿升.凯旋门4、5、6、7号楼的土建、装修、安装劳务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且已进行竣工结算,第三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李光华二人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故该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法再继续履行。二、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承担违约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应退还其质保金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其具有工程款少结、漏结的金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可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