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25民初318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邱文均,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第三人: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922722174。
法定代表人:王聪,经理。
原告***、**、邱文均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邱文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退还质保金,承担违约损失20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代表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三原告投入资金,负责现场施工,由二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接洽,收取工程款及结算等分工。2019年,原告得知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中并未对合同变更及施工设计变更等问题予以结算,存在漏结、少结等工程量等问题。事后,经三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继续履行合伙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未全面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亦无补正措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文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邱文均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向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