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号长城花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国,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宏合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西源公司)、乔开国、原审第三人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西源公司和*开国向宏合公司支付垫付的民工工资954,676元,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8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由西源公司和*开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西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应支付其所欠民工工资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宏合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是确认的事实,虽然宏合公司是为了维稳的需要而在西源公司拒付的情况下垫付,但作为开发商的宏合公司仅有在未付相关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且是在政府各部门组织和要求下与劳务班组、民工、西源公司的代表结算后代为据实支付的相关款项。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应当由西源公司、乔开国予以返还。2.西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离开,各个班组工作均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存在结算。本案中各民工班组长和民工一道从*开国处借支,不可能发生错误。西源公司副总以及嘉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住建局人员在场共同确定工程量、计量单价和各班组应收总额,应当认定为结算确认,每个班组在确定了应收总额后又确定到每个民工最终应领工资额,再减去在乔开国处借支金额,同时提交的证据上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不可能存在错误。3.宏合公司汇款给***个人账户是因为*开国持有西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收款账户。西源公司系合同主体,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西源公司股东、副经理***、陈定猛先后配合嘉陵区住建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人员处理民工催要工资问题,只是称西源公司目前无钱支付。宏合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乔开国携款潜逃后,公安机关通知西源公司原总经理**证实***是否是其受托人时,鲜岭却拒绝证实。4.鸿升公司和宏合公司是委托关系,宏合公司以鸿升公司名义与西源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宏合公司和西源公司。西源公司委托人与鸿升公司签合同时,鸿升公司就出示了鸿升公司与宏合公司的协议,说明了显名间接代理关系,西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鲜岭称西源公司不知情不是事实。即使西源公司不知情,鸿升公司行使披露权后,宏合公司可以直接向西源公司主张权利。鸿升公司和宏合公司协议约定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宏合公司,宏合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应享有合同权利。5.宏合公司按约拨付进度款,即是履行合同,有汇款凭据和西源公司委托人的收条为证。西源公司项目部人员施工有计量依据,有结算清单为证。合同约定有各项单项工程的完工时间,有西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签字说明为证。单项工程结算清单的时间显示,也能证明西源公司违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源公司答辩称,宏合公司及乔开国是实际施工人,在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通知西源公司前,西源公司不知道该项目,西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不知情,也不认识乔开国。*开国冒用西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假冒西源公司人员盖章签字、出具收条,西源公司没有与宏合公司、鸿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合意,也未实际履行合同,西源公司更不存在被挂靠的情形,而宏合公司对*开国假冒西源公司名义的事实知情。宏合公司从未向西源公司付款,西源公司没有参与过民工工资的结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鸿升公司陈述,签订协议宏合公司需借用资质,所有款项是由宏合公司支付的。鉴定时所提交的西源公司印章样本不清晰,看得出属于同类印章,但授权签字不是鲜岭本人所签。*开国的相关活动均是以西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国下落不明之后,相关款项是由相关人员在场核实之后才支付。虽然借用了鸿升公司名义,但权利义务实质由宏合公司承接,与鸿升公司没有关系。
宏合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西源公司、乔开国支付宏合公司向民工垫付的工资954,676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宏合公司将利息的主张明确为从2014年8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西源公司向宏合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西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宏合公司(甲方)与鸿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用乙方名义对外签订会所(南湖凯旋广场19幢)劳务分包合同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因建会所而需要以建筑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乙方同意;乙方受甲方指派只以自己的名义签劳务施工合同,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享受和承担,乙方对该合同不享受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2014年1月8日,*开国以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乙方)与鸿升公司(甲方)签订《南充南湖·凯旋广场19#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西源公司承包南充南湖·凯旋广场19#楼劳务施工,双方就包干价格、工期要求、付款方法、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及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鸿升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开国签字,并加盖西源公司印章。西源公司否认授权*开国签订合同及处理一切事务,称对合同约定的事项不知情,且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鸿升公司称签订合同时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场,因乔开国持有西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故其未再向西源公司核实,相信*开国有合法授权。该委托书载明:“我鲜岭系南充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开国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南充南湖凯旋广场19#楼项目劳务承包,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加盖西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鲜岭。西源公司否认对*开国授权,并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199号案件中申请鉴定,经组织协商鉴定机构,并对比对样本进行质证,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对送检的2014年1月8日《南充南湖·凯旋广场19#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南充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和2014年1月8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南充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南充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样章印文相同;送检的2014年1月8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鲜岭”字迹是否为鲜岭本人的签名字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经检验,由于样本印章印文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印章印文字迹特征,因此不具备检验条件,故不能作出确切的结论;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鲜岭”字迹不是鲜岭本人的签名字迹。宏合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8日向乔开国个人账户拨付工程款共计135万元。2014年5月,*开国下落不明。*开国聘请的项目劳务主管***因*开国拖欠民工工资等事由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投诉。2014年5月26日,宏合公司向嘉陵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政府组成专门小组处理民工讨薪事件的紧急报告”。宏合公司、鸿升公司称在嘉陵区人民政府、嘉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住建局等部门的支持下,同时西源公司派了***等二人参加,审计部门、民工班组、宏合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4***8.42㎡计算,总金额为1,754,840元。宏合公司称在上述政府部门的要求下,该公司向民工垫付工资1,3***,516元。经询问,宏合公司称西源公司并未委托其垫付工程款,是政府部门要求该公司垫付。同时,结算民工工资时,公司并未对***之前已付的民工工资进行核实,支付款项以核实的各班组的工程量,与各民工班组及工人进行的结算。西源公司否认其参与结算,西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鲜岭称是政府相关部门电话称案涉工地有民工闹事,让其必须派人到现场协调,该公司迫于无奈派了***等二人去现场,但该公司并未参与结算,对结算金额及过程均不清楚。宏合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据显示仅“会所班组结算对量单-模板班组”的结算单上,**猛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签名,其余结算材料均无西源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陈定猛称其是应要求签字,对各民工班组的人均不认识,均不是西源公司的工人。
原审认为,案涉《南充南湖·凯旋广场19#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鸿升公司与西源公司,但依据宏合公司与鸿升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鸿升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主要由宏合公司履行。依据查明的事实,宏合公司垫付款项既无西源公司也无乔开国的委托授权,而是基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其直接主张西源公司与*开国向其给付垫付的民工工资并承担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同时,对于宏合公司垫付款项的金额确定,宏合公司仅依据工程量及各民工班组及工人的陈述进行确定,其并未对***之前已付的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原审认为,任何一方向民工班组及工人支付工资的基本前提是对工资的金额进行结算。*开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本人与各民工班组及工人之间的工资并无证据显示已经进行结算,而宏合公司称西源公司参与了结算,但其提供的结算证据显示仅“会所班组结算对量单-模板班组”的结算单上,西源公司员工**猛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签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西源公司对总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宏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开国或西源公司已经与民工班组及工人对案涉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该公司在缺乏结算依据的前提下直接凭民工班组及工人单方的意见便垫付了工资,支付有误的情况尚可能存在,现宏合公司依据其垫付的金额直接主张西源公司与*开国向其支付证据不足。综上,宏合公司在劳务承包人未与民工班组及工人进行工资结算的情况下直接垫付民工工资,同时在无劳务承包人对其授权的情形下,应政府部门的要求垫付工资,其主张西源公司、乔开国向其支付垫付的工资及利息的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且请求金额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宏合公司请求西源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主张,案涉《南充南湖·凯旋广场19#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鸿升公司与西源公司,宏合公司主张其与鸿升公司系委托关系,案涉承包合同可直接约束该公司和西源公司。原审认为宏合公司可以直接向西源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西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鸿升公司与宏合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西源公司否认其知情,双方对西源公司是否授权*开国签订合同及处理事务存在争议。对于西源公司是否为合同的实际承包方,案涉《南充南湖·凯旋广场19#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西源公司印章真假经鉴定不能作出确切的结论,但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西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鲜岭,案涉合同涉及的所有劳务工程款宏合公司均汇款至乔开国个人名下而非西源公司账户,不能仅凭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就直接对合同主体进行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双方存在的争议进行认定。宏合公司在一审中才对其与鸿升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宏合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西源公司事先知晓其与鸿升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对宏合公司依据上述承包合同直接向西源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同时,宏合公司针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了上述《南充南湖·凯旋广场19#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合同相对方违约的事实。综上,对宏合公司请求西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宏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2元,由四川宏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原南充西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变更登记为四川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合公司因垫付民工工资,向西源公司、乔开国主张权利,其请求权需以西源公司、乔开国系支付主体及垫付款额已予确认作为事实基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宏合公司垫付工资行为系受西源公司、*开国委托,且宏合公司系依据相关工程量及民工的单方陈述确定了欠付工资金额,最终确定的给付款额中亦包含有对借款的结算等其他事项,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最终确定金额已经权利义务人确认,宏合公司依据其垫付款额直接提出权利主张,证据不充分。同时,经鉴定,*开国所持的西源公司相关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存在虚假,并非西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鲜岭字迹,且对相关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西源公司印章真假经鉴定亦未作出确切结论,而乔开国系持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西源公司名义与鸿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鸿升公司亦称对其真实性并未进行审查即签约。同时,西源公司并未收取相关劳务工程款,工程款系向*开国直接支付。由于西源公司否认参与签约及施工,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西源公司属于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本案中,依据宏合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签约双方为鸿升公司与西源公司,该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及于宏合公司,宏合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缺乏合约基础,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宏合公司与鸿升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联关系且西源公司认可该关联事实。综上,宏合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2元,由上诉人四川宏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顺红
审判员董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