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9民初50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丹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有,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谭建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计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有、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国、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37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我到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北辰公司承建的位于云南省寻甸县倘甸镇的架线施工工程,从事放线工种。工程完工后,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与原告***委托的工友郑加鑫进行了结算。黄松于2018年1月2日向郑加鑫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欠郑加鑫237980元。郑加鑫结算后,告诉了原告。2018年1月8日,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祥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放弃80元的工程款后,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帮组滇西北-广东800V线路工程施工费工资共计237900元。欠款人:胡学祥,2018年1月8日。欠条出具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给付。
原告认为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其委托代理人胡学祥代表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给付原告工程款237900元。虽然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我公司与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辰公司)的劳务合同,实际上就是我公司带领农民工来给北辰公司施工干活,从事体力劳动,挣血汗钱而已,我公司就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工的组织者。
2、我公司与北辰公司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明确了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必须由北辰公司代为支付,双方签订了支付协议书(见合同书)第19页第三条和第48页,我公司的责任是提供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及银行账号,北辰公司负责监督工资发放到位。确保工地的正常工作,而北辰公司没有将劳务费用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未曾收到过北辰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款。
3、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第7页约定,北辰公司应逐月支付工程劳务进度款,用于维持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机械费用以及其它费用,北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执行,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延付每月的进度款,在2017年的4月-5月就没有拨付,致使农民工不能及时领到工资,农民工积极性严重受挫造成误工(因拨款单在北辰公司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特别是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工程整体全面验收完工通电后,在这个期间北辰公司既不结算,又不拨款,造成我公司损失110万左右。当时有62个农民工,每天255元,前后时间共计70天,因为农民工还在工地,我公司就必须要支付这些农民工的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后大部分农民工是无事可干的,可以撤离留少数人看现场就可以了,北辰公司就以还没通电为借口,要求我公司不放农民工,而实际是北辰公司钱不到位,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时我公司的农民工情绪非常激动,到铁塔上去拆引流阻止通电,到项目部堵门讨要工资,为了维护北辰公司的形象和利益,我公司现场人员多次做工作,才终止了混乱,确保了现场的稳定,这件事才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此事北辰公司去公安机关报了案,派出所出了警。
4、北辰公司至今未给我公司结算合同以外的劳务费和合同以内的劳务费,无任何结算清单(合同以内的按合同计算,具体多少不清楚,合同以外的按签证单为57万元整)。
5、北辰公司至今未付清因农民工受伤,本应由北辰公司支付的而由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以及受伤农民工工资共计8.6万元。
6、北辰公司的合同条款属霸王条款,不平等条款,未考虑工地的实际情况、天气原因,云南天气6月、7月、8月是雨季,雨季来临,是无法实施高空作业的,前后大约有一月左右的时间,这个可查看当地天气记录,仅这项就造成我公司亏损近200万元左右,我公司是按天计算工资,因不发工资就无法留到农民工,所以不得以而为之(230人×255元/天×30天)。
7、北辰公司不考虑农民工的死活,借故刁难分包商,他们却挣了3000万元左右,因工价太低,曾经有本标段的铁塔组立工程因工价太低,分包商们无法做下去纷纷走人,找不到人来做,而我们公司从大局出发,在不挣钱的情况下,完成了北辰公司没人做的烂尾工程。
以上所述,句句属实、条条清楚,有农民工作证,因北辰公司的过错造成了我公司的巨大亏损,无力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综合以上事实,按照目前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本着及时解决我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原则,请求贵院充分考虑我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北辰公司的过错,判令河北北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再与我公司结算劳务费。希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解决农民工工资为根本,予发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辩称,因原告***诉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案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北辰公司为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的答辩理由如下:
一、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证明被告鸿腾公司违约将其从北辰公司处承包的施工劳务合同又擅自分包(或转包)给了原告一部分,由原告雇人施工的。根据北辰公司与被告鸿腾公司所签订的第5标段两份承包合同书第十八条第2—(10)项的约定,是不允许乙方(鸿腾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任何合同内容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及被告鸿腾公司代理人胡学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三个事实:一是原告不是被告鸿腾公司的内部员工或外部雇工,而是鸿腾公司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并非是工资,而是鸿腾公司所欠其的工程施工费(工程款);三是原告是一个包工头,其下面也雇佣有很多农民工为其完成施工合同任务,原告事实上是鸿腾公司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鸿腾公司违约分包(或转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鸿腾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鸿腾公司擅自违约分包(或转包)的法律责任后果只能由鸿腾公司自负其责。
二、原告与北辰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原告与北辰公司之间是不具有任何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鸿腾公司是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北辰公司与其签订电力施工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北辰公司不具有发包过错。鸿腾公司依法应当对自己向原告的分包(或转包)行为后果独立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充其量北辰公司作为对鸿腾公司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发包人也仅能在实际欠付鸿腾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然而,北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切证明,鸿腾公司承包的第五标段两份合同最终结算施工合同价款金额为13595488元,北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了鸿腾公司13942992.79元,北辰公司实际超付了347504.79元,应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619800元,由于工程款超付,导致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未能留取。
综上所述,答辩事实和理由说明,原告申请追加北辰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北辰公司对鸿腾公司所欠其施工费(工程款)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北辰公司请求受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鸿腾公司所欠原告的施工费(工程款)依法应判决由被告鸿腾公司单独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北辰公司针对被告鸿腾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鸿腾公司是一家具有电力施工企业资质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出自内心真实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北辰公司与鸿腾公司之间的合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守和履行,并且双方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以维护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二、针对鸿腾公司的第2点答辩,北辰公司认为,鸿腾公司所述劳务合同分包有关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合同原意是:鸿腾公司必须按时支付所雇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如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合同款中抵扣代付,若北辰公司代付工资超过鸿腾公司工程款数,北辰公司有权向鸿腾公司追偿。这一条款约定,发包方是为了切实保护承包方手下员工的工资利益而设定的,但事实北辰公司得知,是鸿腾公司控制了所转包包工队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并且用控制的卡恶意支取侵占手下农民工的工资,使部分农民工没得到工资。换句话来说就是鸿腾公司用非法手段截留了手下农民工工资,这可能也就是原告没有得到钱的真实原因。
三、鸿腾公司没有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
四、鸿腾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受伤医疗药费,依法应由鸿腾公司独立承担农民工的工伤赔偿责任,且鸿腾公司已经同意给付农民工工伤赔偿,这个钱已从鸿腾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鸿腾公司已给北辰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数额中包含此款。
五、鸿腾公司在所承包的三份合同中,已经挣到了钱,只是恶意拖欠所转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拒不支付,其目的是要将原告的工程费转嫁给北辰公司承担,北辰公司依法不能承担。
六、有关鸿腾公司答辩中陈述天气原因等,这是鸿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履行中应当预见的合同风险,该种风险依法应由鸿腾公司自行承担。
七、针对鸿腾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述北辰公司赚钱,北辰公司实际是赔钱。
八、鸿腾公司以所谓的农民工工资为借口,企图逃避自己对原告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在答辩中,要求法庭判决北辰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工程款,然后再与北辰公司结算的无理要求,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北辰公司与被告鸿腾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滇西北至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接地极线路及接地极工程第5标劳务分包合同书》,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5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由被告北辰公司将所承揽的滇西北至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中的部分(第5标劳务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鸿腾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就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项,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滇西北至广东±800kV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第05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之后,被告鸿腾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鸿腾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劳务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所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2018年1月2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鑫与被告鸿腾公司的代理人黄松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37980元,2018年1月8日,由被告鸿腾公司的代理人胡学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均具备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资质。被告北辰公司与被告鸿腾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结算,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595488元,被告北辰公司向被告鸿腾公司共计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3942992.79元(包含预留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滇西北至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接地极线路及接地极工程第5标劳务分包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鸿腾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7900元?二、被告北辰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鸿腾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被告鸿腾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7900元?
本院认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涉案工程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18年1月2日结算后,被告鸿腾公司的代理人胡学祥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7900元,其代理行为理应由被代理人(被告鸿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鸿腾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被告鸿腾公司应当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237900元。
二、被告北辰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鸿腾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携手共进,本着诚信合作,互利共赢的思想,在二被告均具备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资质前提下,被告北辰公司将所承揽的滇西北至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中的部分(第5标劳务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鸿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经被告北辰公司与被告鸿腾公司2017年11月17日结算后,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595488元,被告北辰公司向被告鸿腾公司共计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3942992.79元,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告鸿腾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系单方行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亦无证据佐证被告北辰公司有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被告北辰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鸿腾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37900元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7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国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