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2844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辉,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长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辉,被告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图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损失(医疗费)27038.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8000元、医疗补助金36000元、差旅费1089.90元,补发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2日工资13625.94元;2.判令鸿图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650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生产部电工工作岗位,劳动期限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工资标准为月薪制,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入职后,实际工资未每月4000元。入职时,鸿图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1月,***由鸿图公司安排至新疆鄯善县出差。12月7日,***出差期间突发意识不清,鸿图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他同事将原告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医药费26571.69元,因鸿图公司未及时购买社保,导致申请无法报销。在该院住院21天,***转至金堂县人民医院继续医治及康复。2020年6月9日,鸿图公司补发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部分工资。2020年7月2日,鸿图公司以通知方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2020年7月2日,鸿图公司尚欠***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2日工资共计13625.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鸿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承担医疗费缺乏依据。由社保统筹基金报销住院医院费需首先扣除自付费用,此外原告已经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申请了报销,就不可再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再申请报销;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工资。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按其固定工资4000元标准的70%发放工资,并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在2020年6月已出院,但无故不上班,故被告未发放其6月的工资;3.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4.原告主张医疗补助费、护理费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应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中扣除票据来源不明的200元;其补充主张的2701元差旅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0日,鸿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公司从事生产部电工岗位,每月工资4000元。2019年11月,鸿图公司派遣***前往新疆鄯善县出差。2019年12月7日,***突发意识不清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2.右侧肢体偏瘫;3.运动性失语;4.左室增大;5.多发性肝囊肿;6.高血压2级”,于2019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全休6个月。***在鄯善县人民医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7868.26元,其中鸿图公司支付2842.57元,***个人支付25025.69元。***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8日、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金堂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期间分别发生医疗费8742.12元(医保基金支付4906.23元)、20618.24元(医保基金支付11759.70元)、20429.11元(医保基金支付15256.76元)、6597.64元(医保基金支付4911.70元)。

2020年7月2日,鸿图公司以“因你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原因”为由书面通知***,告知该单位决定从2020年6月30日起解除与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于一周内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7月9日,鸿图公司再次向***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现我公司郑重告知你,我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起不再为你提供食宿,请你在2020年7月13日前自行搬离公司。超出期限后我公司不再为你提供食宿,你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均须由你个人自行承担,我公司对此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9月15日,***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休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此后,***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鸿图公司支付医疗费27038.69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2日工资13625.94元、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医疗补助金36000元、差旅费1089.90元,并赔偿损失465024元。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1)126号仲裁裁决,裁决:鸿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保险损失24183.12元、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差旅费1089.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5月21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与鸿图公司关于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的仲裁申请,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为由不予以受理。

另查明,鸿图公司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9月11日发放2019年8月工资1798元,2019年10月11日发放2019年9月工资4000元,2019年11月11日发放2019年10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补发2019年11月工资3706.58元(已扣除社保费293.42元),并按每月2506.58元标准(已扣除社保费293.42元)补发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2020年6月29日,鸿图公司为***补缴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金劳人仲案(2021)126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鸿图公司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或者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故鸿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4000元×2),本院予以支持。

***系企业职工,鸿图公司依法应当为其及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而***在鄯善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因鸿图公司未为其参加医疗保险而未能报销。故考虑医保报销应当扣除的个人自付部分(按一定比例计算的手术费、乙类药品费等),本院酌情按85%比例计算***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为23688.02元(27868.26元×85%),扣除鸿图公司已垫付的2842.57元,该公司应支付***在鄯善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损失20?845.45元。关于***在(2021)川0121民初2950号案中主张的其于金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损失,与本案讼争的医疗损失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经向***释明,本院将该费用纳入本案合并计算。***第4次(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就医的医疗费发生在鸿图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之后,不应纳入医疗费损失的计算范围;其前3次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9789.55元,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总额为31922.69元。本院按85%比例计算***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为42321.12元(49789.55元×85%),故鸿图公司应赔偿***在金堂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损失10398.43元。以上两项合计31243.88元。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规定,鸿图公司按照每月工资4000元标准的70%(即2800元)发放***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故***主张补发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鸿图公司未发放***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的工资(其中,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为医嘱休养期间),对于该期间的工资3255.18元(2800元/21.75天×21天+4000元/21.75天×3天)鸿图公司应当予以补发。

关于***在(2021)川0121民初2950号案中主张的差旅费,与本案讼争的差旅费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经向***释明,本院将该费用纳入本案合并计算。经审核,剔除不合理的费用后,本院支持的差旅费合计为2226.90元。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主张医疗补助费的,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程序。故***在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主张鸿图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其人身损失,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8号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损失31243.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经济赔偿金8000元、差旅费2226.90元,并补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3255.18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杨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