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295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辉,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长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辉,被告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图公司支付在金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9.72元;2.判令鸿图公司支付垫付的差旅费2701元;3.判令鸿图公司支付护理费43200元。诉讼中,经向***释明,本院将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入(2021)川0121民初2844号案审理。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生产部电工工作岗位,劳动期限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工资标准为月薪制,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入职后,实际工资未每月4000元。入职时,鸿图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1月,***由鸿图公司安排至新疆鄯善县出差。12月7日,***出差期间突发意识不清,鸿图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他同事将原告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医药费26571.69元,因鸿图公司未及时购买社保,导致申请无法报销。在该院住院21天,***转至金堂县人民医院继续医治及康复。2020年6月9日,鸿图公司补发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部分工资。2020年7月2日,鸿图公司以通知方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就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垫付的差旅费1089.9元等申请项目向金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金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上述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2021年5月21日,原告以还有遗漏的医药费20149.72元、差旅费4021元、护理费43200元为申请事项向金堂县人事劳动仲裁争议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鸿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0日,鸿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公司从事生产部电工岗位,每月工资4000元。2019年11月,鸿图公司派遣***前往新疆鄯善县出差。2019年12月7日,***突发意识不清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2.右侧肢体偏瘫;3.运动性失语;4.左室增大;5.多发性肝囊肿;6.高血压2级”,于2019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全休6个月。***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金堂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2020年7月2日,鸿图公司以“因你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原因”为由书面通知***,告知该单位决定从2020年6月30日起解除与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于一周内办理相关手续。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9月15日,***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休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此后,***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鸿图公司支付医疗费27038.69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2日工资13625.94元、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医疗补助金36000元、差旅费1089.90元,并赔偿损失465024元。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1)126号仲裁裁决,裁决:鸿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保险损失24183.12元、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差旅费1089.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5月21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与鸿图公司关于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的仲裁申请,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为由不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劳人仲案(2021)126号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不(2021)2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仲裁委对其申请的工资、医疗费(于鄯善县人民医院医治时发生的部分)、经济赔偿金、差旅费等作出仲裁裁决后,又以遗漏金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为由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经审查,***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与之前的仲裁请求相互独立的请求,***经仲裁程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予受理;但案涉的其在金堂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差旅费与金劳人仲案(2021)126号仲裁裁决中涉的医疗费、差旅费具有不可分性,经向***释明,本院将该两项费用纳入(2021)川0121民初2844号案合并计算。关于护理费,因***住院治疗系自身疾病引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其参照工伤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而按照侵权责任法予以主张则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有关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8号】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杨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