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5539号

原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定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达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达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鸿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8月9日解除;2.判决鸿图公司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1018元;3、判决鸿图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15101.51元;4、判决鸿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44545元;5、判决鸿图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离开鸿图公司项目所在地,随后再未到鸿图公司上班。后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该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鸿图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二倍工资补差和经济补偿金等。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鸿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与鸿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生产部电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鸿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工资支付方式为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共收到工资12笔,平均每月为4408.83元。

2018年6月29日,***被鸿图公司派往西藏阿里地区工作。2018年8月10日,由于身体不适在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高原红细胞增多,医嘱建议回低海拔区。2018年8月11日,经鸿图公司现场管理人同意,***离开鸿图公司阿里地区项目部。2018年8月16日,***回鸿图公司报到,鸿图公司未安排其到新岗位工作,同时劝说其离职。***主张离职应将加班费予以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鸿图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8月的工资。

***在鸿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2017年9月21日前累计加班40日,2017年9月21日后累计加班50日。

2018年9月21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11月8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人仲[2018]602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与鸿图公司自2016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16日***离开后不再到鸿图公司上班,系因鸿图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与鸿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未发工资。鸿图公司主张应向***发放2018年8月工资1018元。本院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4408.83元,2018年8月***工作9天的事实,确定鸿图公司应向***发放2018年8月工资1824.34元。

2.加班工资。鸿图公司主张不应向***支付加班工资15101.51元,且***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主张,工作日工作时间外加班工资已经发放,但周末加班的加班工资未予发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加班费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鸿图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9月21日后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4408.83元,确定鸿图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10135.24元。

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鸿图公司举示若干证据证明曾准备与***续订劳动合同,但最终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合同未能续订并非***所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惩罚性规定。故鸿图公司应向***支付仲裁时效范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44545元。

4.经济补偿。因鸿图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鸿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鸿图公司工作24.5个月,故本院确定鸿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135.24元;

三、原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1824.34元;

四、原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44545元;

五、原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鸿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