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2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路6号汉城花园10-201号。

法定代表人:廖紫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反诉原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兴达国际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李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黄金城,被告(反诉原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770元及利息66312.72元,税金35714.79元,共计696797.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屋面网架结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号楼屋面网架结构,工程总价143万元);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号楼屋面网架结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轻钢网架结构、铝镁锰板、铝单板装饰面,工程总价83万元),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位于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数字视听产品及出口加工基地二期相关工程的施工。项目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工程1号楼、3号楼进行了网架屋面建设,施工过程中,1号楼相关施工经变更后另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全部施工完毕撤场。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打款50万元、55万元、7.5万元、11万元,支付材料款827061元,余197939元合同工程款未支付,另有变更后增加工程款396831元及税金53529.3元(396831元×9%=35714.79元)未支付,迄今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94770元,税金35714.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额,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6312.72元(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共845天,利率4.75%,594770元×4.75%/360×845天=66312.72元)。

被告(反诉原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本案最后工程施工完成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进行的施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故本案工程并无实质性增加。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增加了多少工程量,且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8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对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数字视听产品及出品加工基地二期工程1#楼轻钢网架结构铝塑板工程进行保修。3.确定本案工程质保期自反诉被告保修验收完成之日起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屋面网架结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数字视听产品加工基地二期工程1#楼轻钢网架结构铝塑板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管理、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后反诉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反诉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8年3月16日召集反诉被告相关人员通告了质量问题,并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2019年9月16日,反诉原告得知由于反诉被告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了漏水,对楼下的其他部位造成了损坏,但反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反诉原告无奈之下对楼下损失部位进行了修复,花费金额8万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由于工程不合格,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反诉被告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8万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屋面网架结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数字视听产品及出口加工基地二期工程,结构形式:轻钢网架结构,网架面积:1#楼铝塑板表面积约2852平方米;2#楼、3#楼待定。承包范围:按照该项目二次设计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以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基数核定、专项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标化工地要求的所有工程以及甲方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属屋面网架结构及饰面工程和乙方应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中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包图算材料耗量、包括搭架工料费、制安工人费以及管理人员的食宿、工资、劳动保护、车旅交通、保险等);各类主材由乙方负责电子代为甲方采购;负责防雷制作安装。【合同范围内不发生任何临时用工】。其他:若设计变更人工费增减工程量,由乙方当时做经济签证,经甲方及时签认,竣工结算时按签证进行增减费用计算。工程价款:本工程为包干方式,按本次工程二次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除框架柱顶结构屋面预埋铁外),合同控制总价人民币143万元。(此分项工程控制总价中已包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和材料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该总价是签订本合同前,乙方以充分考虑了各种有利和不利因素而确定的。依据最终建设单位签认的设计图,本合同总价中的工程款缺项、漏项、错项已综合考虑在控制总价中,在竣工结算或其他形式的甲乙方结算时不得作调整;材料超耗在人工及辅材费中扣除。)本合同控制总价143万元,其中:垫资采购材料款70万元,生产、加工、安装、防腐等约73万元,最终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清单以甲乙方审定为准。本合同增减工程量按签证进入竣工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的各分项质保期期满,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扣除乙方责任产生的维修费和赔偿费后无息全额支付乙方。工期:进场时间定为2017年10月22日(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屋面网架结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数字视听产品及出口加工基地二期3号楼曲屋面网架工程采取包工、包材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结构形式:轻钢网架结构、铝镁锰板、铝单板装饰面。承包范围:按照该项目二次设计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以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基数核定、专项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标化工地要求的所有工程以及甲方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属屋面网架结构及饰面工程和乙方应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中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包图算材料耗量、包括搭架工料费、制安工人费以及管理人员的食宿、工资、劳动保护、车旅交通、保险等);各类主材由乙方负责电子代为甲方采购;负责防雷制作安装。【合同范围内不发生任何临时用工】。承包单价:本工程为合同总价包干,按本次工程二次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除框架柱顶结构屋面预埋铁外),合同控制总价人民币83万元。此分项工程合同总价中已包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该总价是签订本合同前,乙方以充分考虑了各种有利和不利因素而确定的。依据最终建设单位签认的设计图,本合同总价中的工程款缺项、漏项、错项已综合考虑在控制总价中,在竣工结算时不得作任何调整;若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由乙方当时做经济签证,经甲方及时签认,竣工结算时按签证按照合同清单中类似单价进行增减费用调整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的各分项质保期期满,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扣除乙方责任产生的维修费和赔偿费后无息全额支付乙方。工期:进场时间定为2017年10月10日,工程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

本诉原告举出下列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1.竣工结算总价单一份(该竣工结算单仅加盖有原告印章,结算总价单载明数字视听产品及出口加工基地二期1#建筑(综合楼)屋顶钢结构增加费用竣工结算总价为529460元);2.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后从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该计价单载明数字视听产品及出口加工基地二期1#建筑(综合楼)建筑与装饰工程分部分工程价款为2161941.59元);3.投标总价书(该投标总价书载明四川湖山电器有限公司1#建筑综合楼屋顶钢结构投标总价为1430457.89元,该投标总价书加盖有四***集团有限公司数字视听产品及出口加工基地二期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4.1#楼网架屋面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结算表(该结算单载明数字视听产品及出口加工基地二期工程核定增加铝塑板加强檩条107577元、核定增加铝塑板量59965元、税金18430元,总计185970元。说明:以上增加工程量费用是因招标时的图纸为初设图,具体做法图纸标准不明确,后经图纸会审和核定单确认应增补的工程量费用。班组长:黄金城,现场负责人: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属实,李庆阳;现场总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仅能按上述金额计算,陈德顺。)本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竣工结算总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投标总价书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合同规定的是包干价格。1#楼网架屋面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结算表只有原告单方签字证据三性不认可。本诉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公司应该有陈德顺和李庆阳这两个人,但是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上的字是否是他们二人所签不清楚。

本诉原告举出下列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完工:1.春节前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载明案涉工程至迟应于2018年1月底完工);2.证人蒋某证言(证言大致内容为:案涉工程有增加工程量,案涉工程主体网架是在2017年12月8日完工的,增加的工程量是在2018年1月5日完工的。案涉工程的钢结构一直是我在负责,所以我知道工程的变更情况。陈德顺和李庆阳应该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春节前进度计划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只是施工计划,没有对工程完结进行确认,只是一个节点安排。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黄金城是雇佣关系,黄金城向其支付工资,目前为止还未将工资结清,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本诉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合同有约定的是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是两年。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施工完成。

本诉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1235000元,被告支付材料款827061元。

反诉原告举出下列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2.工作联系函;3.业主与反诉原告聊天记录;4.投标总计单价(该计价单为湖山公司因案涉工程漏水向反诉原告索赔,反诉原告陈述自己找人维修案涉工程没有支付计价单上的款项);5.建设单位组织工程进度节点验收后质量缺陷处理通知(内容:项目部各分包施工单位各班组:项目部组织三方人员针对1-3号楼仍然存在的质量缺陷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检查,在会议纪要中提出了诸多的质量缺陷,现特通知相关班组责任人按如下具体情况及计划工期认真及时完成消缺整改工作:黄金城:上人屋面2号楼梯出门刚性屋面砼左右两条裂缝处理、上人屋面A轴柱子花岗石面油漆污染,需处理、铝塑板屋面天沟侧反水,还滴水);6.视频资料、现场照片;7.反诉原告购买材料以及人工费用领条、收条、收据、购货清单单据(其中仅有2020年8月29日收款收据、2020年10月6日销货清单、2020年8月16日发货清单有原件,有原件的单据中仅有2020年10月6日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写有石马湖山音响,其他单据购货单位要么没有填写,要么仅填写有“石马”二字)。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工作联系函我清楚,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漏水与我们无关;业主与反诉原告聊天记录我知道这个事情,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与我们施工无关;投标总计单价这个情况我知道,反诉原告没有给业主方支付该款项,实际上是我处理的我楼顶上漏水的问题,底下的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是反诉原告做的。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中的32项不真实,2号楼不是我做的,我做的是1号楼和3号楼,2018年3月16日验收后收到该通知,案涉工程2018年1月就竣工验收了,质保期已过,所谓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因为2020年8月下大暴雨,排水沟太小质保期已过,与我公司无关;领条、收条、收据、购货清单单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我公司无关,材料款发货清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收货人没有明确指向反诉原告。形成于2020年10月6日的单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因为反诉原告说了漏水发生在8月份。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两份《屋面网架结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举出的竣工结算总价单因系本诉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投标总价书显示案涉工程完工价款在合同招标价外明显增加;1#楼网架屋面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结算表因有本诉被告工作人员李庆阳、陈德顺的签名予以采信;春节前进度计划表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人蒋某因与黄金城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但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举出的工作联系函、业主与反诉原告聊天记录、投标总计单价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及仅能证明湖山公司找过反诉原告就漏水进行过索赔,而反诉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湖山公司主张的索赔款项,因此上述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设单位组织工程进度节点验收后质量缺陷处理通知、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因反诉被告不予否认,予以采信。购买材料以及人工费用领条、收条、收据、购货清单单据因收货方不能锁定为反诉原告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本诉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包干价2260000元。本诉被告已经支付包括案涉工程材料款在内的款项共计2062061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外存在增加工程量。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二是案涉工程漏水是否与反诉被告有关。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本诉原告举出的1#楼网架屋面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结算表明确载明1#楼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85970元,本诉被告虽不认可该结算单,但李庆阳、陈德顺系本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二人作为现场负责人及现场总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足以让本诉原告认为该二人代表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应当视为本诉原、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185970元。

二、案涉工程漏水是否与反诉被告有关。反诉原告当庭

陈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合同约定的是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是两年。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至迟于2020年1月已经到期,且反诉原告所举出的拟证明其产生了损失的证据因无原件以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漏水存在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反诉被告无关。

因此,关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应当向本诉

原告支付2445970元(1430000元+830000元+185970元)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62061元,还应支付38390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2日(结算单出具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反诉原告主张质保期到期后反诉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漏水造成的修补损失及进行保修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83909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12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本金给付义务,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本诉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诉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本诉原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41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反诉原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贾武君

审 判 员  魏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秋艳

书 记 员  张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