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开放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5民初5647号
原告: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兴达国际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华雄,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开放大学,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六英,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开放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开放大学于2021年11月8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开放大学自行达成和解,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第15条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免收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64,094元,依法退回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