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341号
原告:重庆轩壕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西大道北段468号49-1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FLNQ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保合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TC1R6N。
负责人:***。
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兴达国际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5805266N。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轩壕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壕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实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壕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鸿宇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24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124508元为基数,按照LPR(即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鸿宇实业公司因承接垫江县健康路东段道路工程A标段项目需要,设立了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与原告达成了机械租赁及渣土运输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机械、人员及车辆进场进行施工,现该工地已经施工完毕。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双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790459.45元。同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该***主要载明:截止2021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24508元未支付,该笔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存在,并做出其他相应承诺。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790459.45元的增值税发票,相应发票也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已履行完毕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结算办理完毕之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一直未将机械租赁费尾款124508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无故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鸿宇实业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系鸿宇实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承接垫江县健康路东段道路工程A标段项目需要,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联系到原告,于2020年7月双方达成了机械租赁及渣土运输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和除渣车为被告运输渣土,并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遂组织机械、人员及车辆进场进行施工,施工从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5月2日止。
期间,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的技术施工员**于2020年8月14日在日立250#挖机8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5395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8月14日在**245#挖机8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5242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8月23日在压路机8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600元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9月1日在**245#挖机8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4166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9月1日在日立230#挖机8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349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9月20日在**245#挖机9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471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9月20日在**245#挖机8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5007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10月7日在健康路外装砖渣以及运输结算费用6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10月7日在**、日立挖机9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318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11月1日在**245#挖机10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556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12月4日在**245#挖机11月合计产生租赁费用656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12月4日在压路机11月合计产生租赁费用8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12月25日在**245#挖机12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6378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1年1月26日在**245#挖机1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6885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在**245#挖机2-3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7246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1年5月26日在**245#挖机4-5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4901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1年5月26日在健康路A标段渣车包天工作记录费用1117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的施工员**于2020年9月19日在健康路外装砖渣以及运输结算费用1105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已***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金额共计为712420元。
期间,原告也为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代开了机械租赁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金额(含税额)为:
2020年8月2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215元,
2020年8月10日开具发票金额为60708元,
2020年9月1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5299元,
2020年9月1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5371元,
2020年9月2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83117元,
2020年9月2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95000元,
2020年12月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612元,
2020年11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为32595元,
2020年11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6990元,
2020年12月2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68060元,
2021年1月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65375元,
2021年1月2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70604.45元,
2021年3月30日开具发票金额为74272元,
2021年5月2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0236元,
2021年5月2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1170元,
2020年9月2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1050元,
以上共计791674.45元。
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金额为790459.45元,原告在结算单位处盖上公司印章,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项目副经理**在专业工程师处签名,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后勤采购人员**在物资部处签名确认,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实业公司出具机械费确认书、***。机械费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协议,我**作业(班组)施工的健康路渣土清运及挖机租赁项目部工程,就机械费支付情况清理和确认如下:应付机械费金额790459.45元已付机械费金额665951.45元未付机械费金额124508元……”。***主要内容为:“在贵公司承建的垫江县健康路东段道路工程A标段项目中,我与贵公司签订的健康路渣土清运及挖机租赁合同或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为此,我特向贵公司承诺:1、基于上述合同或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款项,在贵公司支付尾款124508元后,贵公司已结清全部款项”。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支付了原告租赁费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14508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4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双方达成了机械租赁及渣土运输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接收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服务后,理应积极、主动、全面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其至今未全面履行支付原告款项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790459.4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75951.45元,还剩余11450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费114508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宇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系鸿宇实业公司设立,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实业公司承担,即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欠付的货款,应***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轩壕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租金114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450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重庆轩壕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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