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721号
原告:垫江县**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北路129号综合楼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60R8QX29。
经营者:***(又名何刚),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保合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TC1R6N。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兴达国际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580526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垫江县**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实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鸿宇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鸿宇实业公司支付租金5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租赁经营部变更前述诉讼请求为:“判决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鸿宇实业公司支付租金5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租赁经营部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经营部***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出租压路机1台,每月租金15000元,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其后,**租赁经营部依照约定***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仍欠付租金53500元。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系鸿宇实业公司的分公司,故鸿宇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租赁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鸿宇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租赁经营部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垫江县健康路东段道路工程A标段**租赁经营部总结算》《***》等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6日,**租赁经营部(乙方)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租赁乙方20吨压路机1台,每月租金15000元。2.甲方按当月结算的80%于次月10日前支付,余款待乙方退场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租赁经营部按约定***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提供压路机1台,并配备驾驶人员。
2021年7月24日,**租赁经营部退场,并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结算后,双方共同出具《垫江县健康路东段道路工程A标段**租赁经营部总结算》,确认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应向**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83500元(含此前已预付的30000元)。同日,**租赁经营部***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出具《***》,****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支付尾款53500元后,即结清全部款项。其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未向**租赁经营部支付尾款,故**租赁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租赁经营部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租赁经营部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经营部履行义务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租赁经营部请求支付余款5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经营部请求支付的利息,实为请求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租赁经营部与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约定在**租赁经营部退场后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现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给**租赁经营部造成损失是实,应予赔偿。**租赁经营部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
关于鸿宇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鸿宇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欠付的53500元租金,鸿宇实业公司有支付责任。**租赁经营部请求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与鸿宇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鸿宇实业公司承担的虽非连带责任,但在鸿宇实业公司垫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鸿宇实业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垫江县**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53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由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垫江县**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负担,如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未足额支付,由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仇
书 记 员 王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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