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125号
原告:重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回龙路华源新村B栋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4D0P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保合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TC1R6N。
负责人:***。
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兴达国际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5805266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2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分公司)、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集团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电力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分公司、鸿宇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32159元,并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321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按照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一因承建被告三发包的垫江县健康路东段A标段道路工程,需要挖掘机等工程机械进场作业,便于202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于租用工程机械费用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工程机械,充分的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了总结算,被告一总共应支付租赁费用2178551元,已支付1342592元,尚欠835959元。因被告一暂时无力支付,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协商一致,于2021年9月27日达成《健康路东段道路工程A标段机械租赁费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三在应付被告一工程款项中代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三提交了委托代付申请表,被告三同意代付被告一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35959元,并约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令人遗憾的是,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三才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303800元的机械租赁费,余下532159元的机械租赁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三同意被告一委托其代为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三方已达成的一致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并且付款协议达成时,被告三应付被告一工程款项远高于其同意代付原告金额。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代表被告二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被告二承担。对于原告剩余工程机械租赁费,三被告应共同支付。
被告鸿宇分公司、鸿宇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津电力公司辩称,首先,天津电力公司不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责任。2020年11月10日,***公司与鸿宇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天津电力公司并未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天津电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机械租赁费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天津电力公司不应承担代付款的义务。天津电力公司(甲方)与鸿宇集团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了《机械租赁费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第三、四条对付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与鸿宇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进度支付比例进行了约定,即每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90%,其中预留农民工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3%,实际支付为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85%。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后28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累计进度审定金额的90%;完成竣工结算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审定金额的97%;预留结算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返还2.5%,缺陷任期满后进入运营期,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价款0.5%的运营保函(保函期限为5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结算价款,待运营期满后保函自动失效,保证金不计息。鸿宇集团公司已完成分包结算,金额为2988.85万元,并向天我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集团公司未与我公司完成竣工结算。那么,按约定问公司应***集团公司支付至累计进度审定金额的90%即2689.965万元,但我公司已***集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90.11万元,付款比例为96.7%,远远超过了应付比例。网公司不存在应***集团公司付款而未支付的款项,即天我公司代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最后,我公司除签订了《机械租赁费委托付款协议》外,并未向***公司作出任何付款的承诺,不应承担向***公司付款的义务。2022年1月25日,因***公司组织工人在我公司垫江项目部聚众讨薪,我公司为民生着想,代为发放工资303800元,冲抵相关费用,并非是天我公司作出过付款承诺。综上,请求驳回***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鸿宇分公司系鸿宇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成立的分公司。2020年11月1日,鸿宇分公司作为甲方因健康路东段A标道路工程施工需要与乙方***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1年8月3日,***公司与鸿宇分公司就租赁机械费用进行结算,总金额为2178551元。同日,***公司***分公司出具机械费用确认书,并***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该确认书载明应付机械费金额2178551元、已付机械费金额1342592元、未付机械费金额835959元,该承诺书载明基于上述合同或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款项,在贵公司支付尾款835959元后,贵公司已结清全部款项。
2021年9月27日,***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天津电力公司、乙***分公司签订《健康路东段道路工程A标段机械租赁费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应每次结算时提交委托付款申请,甲方将依据签署的委托代付申请表进行代付;在支付前乙方仍应向甲方提供相应支付款项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丙方已向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和乙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达成,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每个月的机械租赁费款项,所付款项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月进度款中扣除;本协议仅为委托付款协议,代付款项从甲乙双方施工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仅在应付未付乙方账款金额内代乙方支付;如甲方对乙方的应付账款数额不满足代付金额或乙方行为已经或即将给甲方造成损失,则甲方代付条件不具备,不再进行代付;乙方应付丙方的款项和甲方代付丙方的款项如有差额,差额款项由乙方支付丙方,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停止代为付款。同日,***公司与鸿宇分公司签署委托代付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累积结算金额2178551元,已付金额1342592元,本次拟代付金额835959元,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尔后,***公司收到机械租赁费303800元,**532159元未获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鸿宇分公司、天津电力公司达成的委托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仅为委托付款协议,鸿宇分公司应付***公司的款项和天津电力公司代***分公司的款项如有差额,差额款项***分公司支付***公司,与天津电力公司无关,天津电力公司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停止代为付款。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完全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特征,因此天津电力公司代为债务人鸿宇分公司向债权人***公司履行债务,并非处于债务人地位,而是受鸿宇分公司的委托进行付款,鸿宇分公司对未付金额仍然负有履行给付义务,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公司请求鸿宇分公司支付尚欠机械租赁费等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天津电力公司支付尚欠机械租赁费等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公司与鸿宇分公司签署的委托代付申请表中,明确载明未支付的租赁费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现鸿宇分公司委托的天津电力公司在到期后未进行支付,给***公司造成损失是事实,应予赔偿。***公司主张以尚欠租金5321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宇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
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
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鸿宇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鸿宇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鸿宇分公司欠付的机械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鸿宇集团公司有支付责任。故***公司请求鸿宇集团公司支付尚欠机械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宇分公司、鸿宇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321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321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635元,被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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