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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川0114行初126号 原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兴达国际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长柏路24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处理过程中,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定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