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1民初1113号
原告:垫江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垫江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垫江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江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碎石款和运输款34863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200871.60元、1477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2021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为建设垫江县东部新区健康路基础设施建设,2020年3月31日,第二被告在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第一被告承接业务。后第一被告通过市场考察选定原告为其碎石供货单位。为经营需要第一被告与原告和原告选定的运输单位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碎石供销合同》和《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第一被告需求供应碎石运输至其施工现场,单价每吨40元、运费每吨38元,合计每吨为78元。《碎石供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供方在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向需方开具双方确认后的全额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5日内付款”。第七条也约定运费应在次月25日前结清。2021年1月6日,原告将2020年供应的碎石专票交付给第一被告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账为由拖欠原告货款200871.6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第一被告继续要求原告为其供应运送碎石,又拖欠原告碎石款和运输费共计147766.00元。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至今未果,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建设垫江县东部新区健康路基础设施建设,2020年3月31日,原告(供方)与第一被告(需方)签订《碎石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暂定1万吨碎石(每吨40元)总价40万元……。第二条运输方式及费用:需方通知供方数量后,供方应8小时内将碎石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运输费用包含于第一条单价内。交货地点重庆垫江县健康路东段A标施工现场,需方指定仓位。……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办理结算,供方在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需方开具经双方确认后的全额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5日内付款。本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结清余款等。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同日,第一被告(托运人)与案外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散装石子从垫江箐口运至垫江项目(第一被告指定地点)每吨运输价值38元等。该合同尾部载明第一被告即托运人联系人肖某,承运人联系人***,双方均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1月6日,第一被告联系人员肖某出具《对账情况说明》,载明“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5021.79吨,大写伍仟零贰拾壹点柒玖吨,金额:5021.79×78=391699元,大写:叁拾玖万壹仟陆佰玖拾玖元整”。该款原告认可被告付款后尚欠200871.60元至今未付,被告也未提交已付清证据。后原告继续向第一被告供运碎石截至2021年9月17日,第一被告联系人肖某又出具《对账单》载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合计14776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也未提交已付清证据。2022年5月5日,案外人即案涉工程承运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订购用于垫江县健康路东段项目工程碎石运输合同是原告以我公司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每吨运输费38元,但收取的运输费全部由原告继受,与我公司无关。另原告陈述肖某系被告指定的供销合同和运输合同联系人,且已付款都开具了发票且并通过肖某对账后被告支付的,未付款中200871.60元也开具发票交付第一被告,另147766元未开票,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早已完工。
本院认为,依法
告主张被告支付碎石及运输款348637.6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碎石供销合同》和第一被告与案外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陈述和建筑行业材料买卖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案涉碎石(含运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碎石并运输义务,第一被告至今尚欠348637.60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等违约责任。但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8637.6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00871.60元、1477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当事人约定了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但原告未提供具体完工时间证据,结合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确实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尤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江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863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8637.60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江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265元,由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