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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02民初1362号 原告: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颖秀路778号万达华府一区1号楼**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辖终1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建设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7824440.32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赔偿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8200元;3.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建设中心系淄川区孝妇河、般河及森林公园生态系统修复工程的建设单位,***从建设中心承包了涉案工程。2015年12月起,***与***签订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等多份协议,由***对淄川区孝妇河、般河及森林公园生态系统修复EPC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同时对工作期限、合同价款、款项支付、保修期限等作出约定。***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已向群众开放,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丘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寨合作社”)合营,水寨合作社提供的**实际为***提供,水寨合作社也认可***开展其与淄博孝妇河工程相关的全部业务,享有全部权利。***年度审计时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向***邮寄F-2202.06.06.349号《企业询征函》,确认在淄川区林工程款2057377.62元。*****对确认加盖公章后,按照***指示将该《企业询征函》邮寄给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十二部。此外,该《企业询征函》未涉及的绿化养护工程中,***尚欠3746767.5元未付。同时,***也向水寨合作社邮寄了F-2202.06.06.821号《企业询征函》,确认在该工程中拖欠款2020295.2元。水寨合作社与*****对确认后加盖公章按指示邮回。《企业询征函》并非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正式结算的最终依据。***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绿化辅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系***与水寨合作社签订,******主***,淄川区法院对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也无管辖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两份合同中《**采购合同条款》第8.10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主体导致实际供应方或收款方与本合同约定不同。如确有必要变更的,需书面通知甲方并签署相关文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价款,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水寨合作社无权单方将收款主体进行变更,否则***有权拒绝付款。2、《绿化辅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系典型的买卖合同。《**采购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的约定,因此淄川区人民法院就《绿化辅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无管辖权。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养护,不应当收取养护费用。三、***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按照合同第5.7条等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有权拒付款项。四、逾期利息、保全保险费损失、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中心系淄川区孝妇河、般河及森林公园生态系统修复工程的建设单位,***从建设中心承包了涉案工程。2015年12月起,***与***签订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等多份协议,由***对淄川区孝妇河、般河及森林公园生态系统修复EPC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同时对工作期限、合同价款、款项支付、保修期限等作出约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6668951.41元。***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向公众开放。其中,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西岸)约定的养护期间是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是所有合同中最后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本合同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养护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余款10%作为尾款,在结算办理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养护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以***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2016年10月20日,***与水寨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若出现***欠款,需主***时,水寨合作社同意由***统一主张,自己不再向***重复主张。2020年3月24日,水寨合作社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水寨合作社与***系联营单位,水寨合作社与***就淄川区孝妇河、般河及森林公园生态系统修复项目、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临沂市罗庄区河道及景观综合治理工程签订合同相关的全部业务,水寨合作社认可***对此享有全部权利。 关于***的欠款数额。根据***工作人员**与***商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认可***欠付***工程款及**采购款共计7769083.48元。***的项目经理***在与***代理人**的通话中,也确认了涉案的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的两份《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工作内容:淄博市淄川区***湿地公园施工图纸范围内绿化养护等工作内容,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8日、2018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两部分工程的合同约定金额是3202500元+462550元=3665050元。本院委托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十份监理通知单,作为调减工程量的依据。鉴定部门出具了**工鉴字(2020)第1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与***签订的两份《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为3312825元,比合同的约定调减了35227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绿化劳务合同六份,分别为:2015年12月20日《绿化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4月24日《绿化劳务合同》(西岸)、2017年10月28日《绿化劳务补充合同》(东岸)、2018年7月26日《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起挖)、2018年8月20日《绿化工程分包补充合同》(水车)、2019年6月27日《绿化工程分包合同》;2.2016年4月26日《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一份;3.绿化养护合同四份,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屯苗养护)、2017年6月28日《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西岸)、2018年10月15日《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养护)、2018年10月18日《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东岸);4.现场签证单一宗、***绿化劳务结算明细(洽商)一份(来源于证据3中文件:***劳务结算-定案-副本);5.***工作人员**与***商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6.2020年8月28日***的代理人**与***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青岛银行电子交易凭证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页;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承保明细表、条款各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青岛银行电子交易凭证1页;9.2016年1月10日***与***签订的《**采购合同》(松木杆)已经履行完毕;10.水寨合作社与***签订的三份,分别是:2016年12月20日《**采购合同》、2017年10月9日《**采购补充合同》、2017年10月26日《绿化辅材采购合同》(支撑杆);11.***与水寨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020年3月24日水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反映养护情况的照片一宗,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养护,不应当收取养护费用;提供了监理通知单十份,证明***没有尽到养护职责。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等多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养护期限最后到期的时间是2020年7月1日,养护工作现已经全部结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养护工程款。 关于水寨合作社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1、《**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水寨合作社在移栽及养护过程中发现现场**死亡,应对相应区域死亡**进行同品种、同规格补植……,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中也约定了***承担**栽培、移植、起苗、运输等事项。由此可知,在本案所涉事实中,**采购与劳务及养护相互穿插、密不可分。合同虽然是分开签订的,但是工程是一个整体,**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养护事项,养护合同中也约定了与**相关的事项。2、《**采购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可以”,并不具有确定性。淄川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予以处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一并处理。3、***向***工作人员发送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中,欠水寨合作社的**采购款项与***的工程款项列在一个汇总表中,***认可已付款数额为5337310元,该款中包括了**款,说明***也将***与水寨合作社视为一个结算的主体。4、***认可欠付***工程款及**采购款共计7769083.48元,但是认为“应扣减部分项目,在项目部的层次上扣减完成之后的欠付款金额为7695756.02元,与******的欠款金额7769083.48元相差73327.46元”,此主张也说明***认可工程**采购、劳务、养护是一个整体,养护工程款、**款结算也是一体进行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水寨合作社与***签订有合作协议,并向法院出具了说明,能够证明***有权主张该部分的款项。综上所述,**的采购与绿化劳务及养护的结算应当一体处理,***认为水寨合作社的债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数额。在***提起诉讼后,经过与***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对账,***发送给***电子的结算文件,明确了***欠***的款项为7769083.48元的事实。该对账结算文件并非如***所主张的基于和解目的而形成,系双方多次核实才得以确认的结果。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固定价款的合同,并且***提供了***确认欠款的相关结算证据,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主张的价款,所以该工程价款不应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基于此,本院向***释明,如果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可以对于其有异议的部分提出鉴定申请,以使鉴定更具有针对性。对于鉴定部门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调减35227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审减是依据***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作出的,该鉴定通知单并未提交原件不能作为有效鉴材;监理通知单为监理单位下发给***的,未曾下发给***;该监理通知单为警告通知,内容注明了逾期不进行整改才会做出经济处罚,但是***并未提交经济处罚通知单,说明不应扣除相关费用;在两岸进行养护工作的不仅有***一家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施工情况未予说明,该通知单不能准确说明是何公司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鉴定报告中的352275元审减值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如果对于此部分工程量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应予以扣减,可另行主张。***主张欠款数额为7695756.02元,比******的欠款金额7769083.48元少73327.46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未按照合同履行,应当按照该《***欠款情况汇总表》中的欠款数额计算。***认为***提交的电子结算文件仅是初审,不能作为认定***认可以及欠款数额以及***、**均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不构成自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较多,应付款及实际付款的时间不一,***要求按照《询征函》的时间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询征函》并非进行正式结算的最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最后履行结束的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西岸)约定,按照最后一笔养护工程结束的日期2020年7月1日之后一个月的付款期到期,即202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的***提供增值税发票问题,***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开具尚未开具的发票。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工程款7824440.32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200元,该费用是***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69083.48元; 二、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7769083.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00元; 四、驳回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28元,减半收取计34014元,由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