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颖秀路**万达华府*******路**用代码:9137010230707106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上诉人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工程款5686074.5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提交的《***欠款情况汇总表》,***项目部现场工作人员初步审核的欠付款金额为7695756.02元,无证据证明***曾认可7769083.48元的欠款金额;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绿化辅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系******丘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寨合作社”)签订,******主***,淄川区人民法院对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无管辖权。应扣减水寨合作社合同项下欠付货款1657406.5元,另案处理;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因***养护不到位,需扣减造价352275元,因此应当从***初步审核的造价中扣减352275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认可了7769083.48元的欠款金额;二、原审判决程序正确,管辖问题已经过两审法院裁判,淄川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关于水寨合作社项下的合同,实际上也是共同进行结算的,一审中已经调查清楚;三、关于扣减养护费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7824440.32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赔偿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8200元;3.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川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系淄川区孝妇河、般河及森林公园生态系统修复工程的建设单位,***从淄川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承包了涉案工程。2015年12月起,***与***签订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等多份协议,由***对淄川区孝妇河、般河及森林公园生态系统修复EPC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同时对工作期限、合同价款、款项支付、保修期限等作出约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6668951.41元。***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向公众开放。其中,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西岸)约定的养护期间是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是所有合同中最后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本合同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养护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余款10%作为尾款,在结算办理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养护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以***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2016年10月20日,***与水寨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若出现***欠款,需主***时,水寨合作社同意由***统一主张,自己不再向***重复主张。2020年3月24日,水寨合作社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水寨合作社与***系联营单位,水寨合作社与***就淄川区孝妇河、般河及森林公园生态系统修复项目、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临沂市罗庄区河道及景观综合治理工程签订合同相关的全部业务,水寨合作社认可***对此享有全部权利。
关于***的欠款数额。根据***工作人员**与***商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认可***欠付***工程款及**采购款共计7769083.48元。***的项目经理***在与***代理人**的通话中,也确认了涉案的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的两份《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工作内容:淄博市淄川区***湿地公园施工图纸范围内绿化养护等工作内容,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8日、2018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两部分工程的合同约定金额是3202500元+462550元=3665050元。一审法院委托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供十份监理通知单,作为调减工程量的依据。鉴定部门出具了**工鉴字(2020)第1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与***签订的两份《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为3312825元,比合同的约定调减了352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等多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养护期限最后到期的时间是2020年7月1日,养护工作现已经全部结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养护工程款。
关于水寨合作社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1、《**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水寨合作社在移栽及养护过程中发现现场**死亡,应对相应区域死亡**进行同品种、同规格补植……,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中也约定了***承担**栽培、移植、起苗、运输等事顿。由此可知,在本案所涉事实中,**采购与劳务及养护相互穿插、密不可分。合同虽然是分开签订的,但是工程是一个整体,**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养护事项,养护合同中也约定了与**相关的事项。2、《**采购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可以”,并不具有确定性。淄川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淄川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予以处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一并处理。3、***向***工作人员发送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中,欠水寨合作社的**采购款项与***的工程款项列在一个汇总表中,***认可已付款数额为5337310元,该款中包括了**款,说明***也将***与水寨合作社视为一个结算的主体。4、***认可欠付***工程款及**采购款共计7769083.48元,但是认为“应扣减部分项目,在项目部的层次上扣减完成之后的欠付款金额为7695756.02元,与******的欠款金额7769083.48元相差73327.46元”,此主张也说明***认可工程**采购、劳务、养护是一个整体,养护工程款、**款结算也是一体进行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水寨合作社与***签订有合作协议,并向法院出具了说明,能够证明***有权主张该部分的款项。综上所述,**的采购与绿化劳务及养护的结算应当一体处理,***认为水寨合作社的债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数额。在***提起诉讼后,经过与***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对账,***发送给***电子的结算文件,明确了***欠***的款项为7769083.48元的事实。该对账结算文件并非如***所主张的基于和解目的而形成,系双方多次核实才得以确认的结果。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固定价款的合同,并且***提供了***确认欠款的相关结算证据,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主张的价款,所以该工程价款不应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基于此,一审法院向***释明,如果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可以对于其有异议的部分提出鉴定申请,以使鉴定更具有针对性。对于鉴定部门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调减35227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审减是依据***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作出的,该鉴定通知单并未提交原件不能作为有效鉴材;监理通知单为监理单位下发给***的,未曾下发给***;该监理通知单为警告通知,内容注明了逾期不进行整改才会做出经济处罚,但是***并未提交经济处罚通知单,说明不应扣除相关费用;在两岸进行养护工作的不仅有***一家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施工情况未予说明,该通知单不能准确说明是何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鉴定报告中的352275元审减值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如果对于此部分工程量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应予以扣减,可另行主张。***主张欠款数额为7695756.02元,比******的欠款金额7769083.48元少73327.46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未按照合同履行,应当按照该《***欠款情况汇总表》中的欠款数额计算。***认为***提交的电子结算文件仅是初审,不能作为认定***认可以及欠款数额以及***、**均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不构成自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较多,应付款及实际付款的时间不一,***要求按照《询征函》的时间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询征函》并非进行正式结算的最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最后履行结束的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西岸)约定,按照最后一笔养护工程结束的日期2020年7月1日之后一个月的付款期到期,即202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的***提供增值税发票问题,***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开具尚未开具的发票。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工程款7824440.32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200元,该费用是***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69083.48元;二、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7769083.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00元;四、驳回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8元,减半收取计34014元,由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绿化辅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系水寨合作社作为供应方,水寨合作社无权单方将收款主体进行变更,上述两合同的货款应单独另案处理。对此,原审法院已从**采购与《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的关联性、《**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内容、原被告结算过程中涉及**款的履行事实、对账款项的包含项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五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综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原告一并予以主张有事实依据,与法有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绿化辅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货款应单独另案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注上诉人主张因养护不到位扣减造价352275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该费用上诉人未提供经济处罚通知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不是现场施工的唯一单位,上诉人亦不能明确是何公司的施工范围。故,上诉人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证据不足,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欠付款金额为7695756.02元。经***与***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对账,***发送给***电子结算文件,已明确***欠款金额为7769083.48元,并有微信、通话记录为证。且二审中***就其主张的7695756.02元欠款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欠付款金额为7695756.0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4元,由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