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虎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虎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1005号
原告:四川虎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格林威治城1幢20楼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8786D。
法定代表人:廖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保定路西一段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8953756K。
法定代表人:高慕涛,经理。
原告四川虎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克建设公司)与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为(2022)川0681诉前调591号案件,后因调解未果转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虎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102875623872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9315.03元,并支付迟延兑换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虎克建设公司明确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1028756238726,票据金额为509315.03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且被告作为承兑人在出票日就对该票据进行了承兑。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期间内进行了付款提示,被告拒付了该票据款项,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而后,原告联系被告支付该票据款项,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案涉票据系有效票据,在被拒绝付款时,有权行使追索权,追索票据金额及迟延兑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虎克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拒付了票据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509315.03元票据款及迟延兑付利息;3、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四川省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向原告出票及承兑案涉票据,原被告间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原告现合法持有案涉票据,被告拒付票据款后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票据款及迟延对付利息。
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虎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虎克建设公司与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具有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原告虎克建设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10287562387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汇票金额为509315.03元,汇票不可转让。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内,原告虎克建设公司向承兑人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虎克建设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9315.03元)的持有人,其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虎克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9315.03元的诉请。关于利息部分,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虎克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从票据到期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以509315.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票号为2105651000102202010287562387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虎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本金509315.0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9315.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虎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其自愿同意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梦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