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黎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叶身臣,男。
委托代理人叶小茅,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在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河岭,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在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杨友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在南昌市。
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身臣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身臣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河岭、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身臣诉称,被告七建公司、华安公司承接了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抚州—南城—黎川支线3标段管道施工和管线安装工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管道施工需沿途开挖土地,持续租赁我的挖机,口头议定月租金28000元,次日,我的挖机进场交被告使用,由被告掌控、管理、安排施工。2013年4月15日,我的挖机在黎川段施工时,因持续作业时间长、施工地段土质松软,挖机滑入水坑中,致挖机浸水受损,当即施救未能成功,直至5月25日在专业人员到场后成功施救,后送江西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用119550元,因我与被告七建公司、华安公司就修理费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两公司赔偿挖机修理费119550元。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专业承包,被告华安公司是施工分包,对于原告诉请建议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协商解决。另外,华安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可原告均未签订,挖机操作手由原告提供,工资也由原告发放,挖机陷入水坑大部分是操作手的原因。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以保险理赔为由骗取我公司盖章,二、驾驶员没有操作证;三、希望原告和驾驶员本人出庭协商处理。
本案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的挖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为此,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南昌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财产险,我公司依据法律、合同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了理赔款。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被告而应是第三人。本案争议标的是被告在使用中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挖机受损与被告七建公司、华安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挖机受损与被告南昌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理赔的事实。3、原告挖机受损,被告七建公司、华安公司是否有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划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七建公司证明,证明挖机滑入水坑原因,救援困难,驾驶员有特种行业操作证。2、出险通知书、理赔调查报告,证明挖机受损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3、现场照片、驾驶员证照,证明挖机受损事实和驾驶员执业资格。4、杨小林、廖洪玉证明,证明华安公司租用原告挖机月租金28000元,2013年4月15日挖机滑入水坑的事实。5、杨小林汇款票据,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6、挖机修理票据,证明挖机修理费为119550元。7、证明及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叶修水为父子关系,共同享有挖机。
被告七建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证明由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不真实,采用欺骗手段让我公司盖章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的驾驶员不是周小华,对证据4因廖洪玉是华安公司的人,其真实性不能确立,对证据5认为结算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明,对证据6,因未参与修理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因未到庭,对证据1、2、3、4、5、6未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南昌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真实反映挖机受损情况。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七建公司盖章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真实性无异议,而予认定,对证据4、5、6,结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七建公司提供了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应由华安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应结合发包方的承包合同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南昌公司、华安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化学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南昌公司、华安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确认赔付46614.2元。2、转帐授权书、转帐回单,证明支付了理赔款,原告也收致了理赔款。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叶身臣得到了叶修水的授权。
原告对被告南昌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损失超出定损协议金额,被告七建公司、华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了自然磨损的损失。
本院对被告南昌公司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七建公司承包了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抚州—南城—黎川支线3标段管道施工和管线安装工程。2012年12月5日,被告七建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线路施工、光缆施工约长42.3公里分包给被告华安公司施工。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叶身臣与被告华安公司达成口头租赁挖机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斗山DH215-9挖机租赁给被告华安公司使用,月租金28000元,挖机操作手由原告提供并负担工资。次日,原告挖机进场,正式交付给被告华安公司使用。2013年4月15日,因连续下雨、施工地段土质松软,斗山DH215—9挖机在黎川段施工时滑入水坑中。被告华安公司曾组织人员施救,因连续下雨、土质松软施救未成功,同时电话通知原告。5月25日,原告聘请江西永弘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员到场后,挖机施救成功,并送至江西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用119550元。
另查明,斗山DH215-9挖机所有权人为叶修水、叶身臣,叶修水、叶身臣为父子关系,该挖机在被告南昌公司投保了财产险。2013年4月15日挖机滑入水坑,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南昌公司报案。4月17日,被告南昌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理赔调解报告》,《理赔调查报告》载明原告向被告南昌公司陈述时说“由于天色较晚,驾驶员没注意,造成挖机滑入旁边的河滂”。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公司签订了《定损协议书》,约定定损金额为79857元(挖机物质损失费72857元、施救费7000元),按四六比例承担损失,即叶修水、叶身臣承担31942.8元、保险公司承担47914.2元,本案免赔额13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46614.2元。该案在审理中,因本案处理与被告南昌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依职权追加南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3月31日,被告南昌公司依据《定损协议书》,将理赔款46614.2元转帐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口头达成租赁挖机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租赁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挖机在施工中滑入水坑,导致挖机发动机被淹,造成修理费损失119550元。对该次事故,原告挖机操作手在施工时尤其是在晚上施工应注意安全,对施工现场应根据天气、地质、地况、从驾驶专业角度有所预见,对有安全隐患应及时向被告华安公司提出,或者拒绝某场地施工以确保挖机安全,然而挖机操作手在2013年4月15日晚间施工时,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挖机滑入旁边河滂,导致挖机发动机被水淹,是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挖机操作手由原告雇请,工资由原告发放,也是为了原告的利益,根据雇员雇主间相关法律规定,挖机操作手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租赁了原告挖机,对挖机工作进行指挥派遣,对连续下雨,土质松软,又是晚间施工,应告知挖机操作手注意安全,在挖机滑入河滂后,虽组织了人员施救,担未成功救出,后又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挖机发动机被水淹,以减少挖机损失的扩大,根据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对挖机有管理和保管的义务,故被告华安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七建公司是被告华安公司的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对被告南昌公司,因其在挖机受损后与原告签订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南昌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原告,在该事故中被告南昌公司与原告的保险理赔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责任。
对挖机损失是否应扣除保险理赔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是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南昌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同,原告是否投保并不能减轻被告华安公司的责任,故挖机的损失还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即被告华安公司承担119550×0.3=358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身臣挖机修理费3586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叶身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90元,由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7元,原告叶身臣负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英智
审判员  刘曙华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占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