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2480号
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13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定向钻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疆库尔勒天然气管道穿越开都河工程。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定向钻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疆库尔勒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由于双方合作关系良好,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质量及工作态度,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发包的北四县马兰基地输气管道穿越南大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并于2013年4月完成全部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推脱至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没有进行验收,没有结算。双方约定河床内的价格是每米2680元,地面的施工简单,所以价格不一样是1000元每米。双方应根据实际的施工量决算后支付工程款,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开都河项目《定向钻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导向数据,原告证实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均进行了确认。被告质证,河床中间工程量是735米,第一钻158米是地上的,价格是不一样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南大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证实关于南大渠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且被告予以认可,应该参照开都河、***合同计算应付工程款。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函、回复函,被告证实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工程资料没有交付,工程没有验收。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律师函发放是在诉讼之前,仅能证明在诉讼之前有过协商沟通,但不能代表最终工程款的数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定向钻工程对账清单,被告证实地面施工价格在1000元左右。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表格是谁制作不清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结算清单,被告证实还欠原告工程款255302元。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是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及工程量确认单的数量,本院认定涉案开都河、***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025720元。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南大渠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该项目的施工单价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参照开都河、***项目合同单价主张工程款455600元具备事实基础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冲减被告已付款192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1320元。原、被告关于南大渠项目约定不明确,客观上影响了双方的整体结算及付款进度,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6132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1.22元,由原告负担5637.22元,被告负担176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