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33号楼3**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上营村17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16号楼3**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8年12月13日生,回族,学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16号楼3**302室(系***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16号楼3**302室(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5年8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16号楼3**302室(系***之女)。 法定代理人:***,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16号楼3**302室(系***之母)。 原审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迎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不承担给付责任”,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死者***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同时维持(2022)青012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四川华安油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内容;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的债务无论是否存在,***都不应当承担***对***的债务。关于***和死者***的关系,既不是合伙人的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和班组长(***)的关系。***把华安公司承包的湟中区多巴镇***二期、***、新庄、千户营等几个村的天然气安装劳务工程,在***的多次请求下,无偿介绍给了***,由***独立承包、自负盈亏,与***毫无关系。雇佣工人、租赁机械、购买材料等都是***一个人决定,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等都是他一个人承担,赚的钱全部属于***一个人,与***毫无关系。***是***的亲姐夫,在法院开庭之前,***与***素不相识、从未见面,根本没有达成口头或者书面的租赁挖掘机的协议。开庭当中,证人**、郑魁祥认可他们是***雇佣的工人,不是***雇佣的工人,他们的工资应该由***发放。2.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61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书第10页认定“对原告不要求被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2月11日,***溺水身亡后,在***丧事办理当中,***被迫确认了欠***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当场给付给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800000元,由***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第一笔工程欠款4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付清;第二笔工程欠款400000元于2023年1月30日前付清。后***、***、***把***起诉到湟中区人民法院,经法庭调解,***在2022年12月30日前向***、***、***支付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61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应该在继承死者***遗产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对***的债务。但是一审判决***、***、***不承担给付责任,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61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润公司、华安公司(不请求追加的***、***、***承担给付义务)给付租赁费11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润公司、华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之妻,***、***系***之女;2.2019年,***挂靠华安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华润公司签订合同,华润公司将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二期工程、***、新庄、千户营等地的天然气表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华安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是***工地的班组长及管理人员。2019年9月,***与***达成口头协议,***将自有的“**”牌56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双方约定开挖每天800元,破碎每天1800元。协议达成后,***的挖机进场施工。期间,***向***支付50000元租赁费及向***的挖机司机***支付34400元工资。2020年2月12日,***死亡。同年3月4日,***找到工地的工长郑魁祥、**,经对账核实***的挖机开挖235.5天,1天按800元计;破碎8.5天,1天按1800元计;3.***死亡后,***等人于2021年10月13日到华润公司(发包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及租赁费,华润公司找来实际施工人***,让***解决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及租赁费,***在华润公司办公室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21年12月底付清***等人工资16人,***等1人,***、***核实清楚工资另清。承诺人***,2021年10月13日”的承诺书1份。 另查明,除了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二期工程因无法提交工程材料未结算外,其他工程均已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租赁费应由谁给付。本案中,***虽以华安公司的名义与华润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称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在庭审中,***认可***担任该工程工地的班组长及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为完成***承揽工程的需要,租赁***的挖机进行施工,符合常理,故***租赁***挖机的行为,视为代表***行使的职务行为,且***向***出具了承诺书,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故***的租赁费应由***支付。对***称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死亡后,其工地的工长**、郑魁祥与***进行了结算,确定***挖机的租赁天数及每天的租赁费,**、郑魁祥与***的结算,也是代表***进行的结算,且在2021年10月13日的承诺书中载明“……***核实清楚工资另清”,视为***对***的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并承诺支付,故***的租赁费应为119300元(8.5天×1800元+235.5天×800元-84400元)。对于***要求华安公司、华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与华安公司、华润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华安公司、华润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不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中,***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以***的租赁费应由***给付及***的工程款已支付清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挖机租赁费119300元;二、华安公司、华润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对***车辆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现结合一审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应否承担***车辆租赁费的问题,***认为其把案涉天然气安装劳务工程无偿介绍给了***,由***独立承包、自负盈亏。雇佣工人、租赁机械、购买材料等都是***一个人决定,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等都应由***一人承担,与***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可知,***挂靠华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华润公司天然气安装劳务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而***是***工地的班组长及管理人员。***租赁***挖掘机属于受***委托,代表其行使的职务行为,***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的车辆租赁费。另外,***关于天然气劳务工程系***独立承包,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与其一审庭审**自相矛盾,二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关于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