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钟越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3132号

原告: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1号2栋804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升村10组。

法定代表人:林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林,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晴,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被告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连带支付原告租赁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2018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在原告处租用吊篮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总共租赁费为1804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3000元,后双方协商同意让利6748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在2016年6月15日清账。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催款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予支持原告请求所诉。

被告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方对该合同存在异议;二、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方钱,与被告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原告及被告***应提供***代表被告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综上,我方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一、签署租赁合同的是双方公司,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因为原告设备进场延迟了一个月,因此将时间在合同上从10月修改为11月;二、因为原告设备迟延进场给发包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发包方对公司承接工程结算时扣款84000元,原告当时派人参加了扣款会议,知悉该情况,因此没有在欠条出具后进行索要;三、原告所称的让利金额不存在,***出具的欠条是作为公司现场负责人而出具,代表公司;四、原告的起诉索要的是设备租金,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高空作业篮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就吊篮租赁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施工需求向乙方承租电动吊篮,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保证金支付、吊篮进场及安装、适用与管理、违约责任等事宜。甲方指定的负责人为***,其本人签字是***(电话1328207188)。合同甲方处签字为***,并加盖有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字为尹志林。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合同上无原告公司盖章。

2016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尹志林吊篮租金尾款50000元整,欠款日期到2016年6月15日清账。欠条另注明:此款以银行转账为准。

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号码132××××7188的电话号码回复称“尹总,钱还没下来,下来了就给你打过来”。2016年12月16日***又发送短信称“尹总下个月一起转给你。这几天正在办理手续。”2017年5月28日***又短信回复“尹总把节过了给你转,十号左右。”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短信原始证据的质证,***对此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情况,该台手机早已未使用,因此只是存储设备,被删改、编辑的可能性极大,另,手机短信的时间是根据手机设置的时间形成的,不能证明这些短信的发送时间。同时,短信双方的身份也无法得到证实,不能证明是原告与***之间的短信往来。即使该短信的形成时间和内容是真实的,从短信上显示的最后一次沟通的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

尹志林曾以***为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尹志林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高空作业篮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条、短信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高空作业篮租赁合同》因无合同原件,且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仅在庭审中提供了复印件,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合同复印件能作够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提出其以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因公司对《高空作业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签署欠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根据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尹志林于2017年5月28日向***进行了催收,虽然***称短信记录被删改、编辑的可能性极大,但其仅为单纯否认,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尹志林的催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债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出台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因***未按其在《欠条》上的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清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赁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租赁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少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