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8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1号2栋804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26号2栋11楼4号。

法定代表人:林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林,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晴,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顺公司)、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鑫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判决长鑫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0月,华邦公司在长鑫顺公司处租用吊篮。***是代表华邦公司订立及履行合同。长鑫顺公司举证的《高空作业篮租赁合同》能够印证发生租赁关系的为两公司。2016年5月27日,***是作为华邦公司的经办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为延付租金,应当从2016年5月28日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法律另有规定的,不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延付租金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属于法律的另行规定。因此,该欠款在2017年5月27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能再延长诉讼时效。二、长鑫顺公司举证的“短信记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1.该手机已未使用,其仅仅是一种电子存储设备,其记录内容不具备“短信”的本质特征。2.信息往来的双方身份无法证明。3.手机短信的收发时间是以手机设置的日期来显示,而手机设置时间可以人为调整,因此这些信息的发送时间是不能确定的,不能以此认为长鑫顺公司进行了租金催收。4.信息往来的内容是可以人为删改、编辑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5.***在2016年“川化·怡湖春天”项目竣工后,就已经离开华邦公司,即使长鑫顺公司向***催收租金,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事实上,因为长鑫顺公司吊篮进场延迟了1个月,给工程发包方造成巨大损失,工程发包方在结算时扣罚了工程款84000元。长鑫顺公司派人参加了结算扣款会议,因此在《欠条》出具后从未索要过该租金。本案中的欠条上注明的欠款日期“2016年6月15日…”,就是因为吊篮延迟进场,发包方要扣工程款,因此约定在2016年6月15日对扣款一并进行结算,并非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支付。综上所述,***不是吊篮的租赁主体,不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长鑫顺公司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长鑫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1.关于***主张承租人是华邦公司,其只是华邦公司的经办人,其出具欠条的身份是经办人,***认为该事实能够为长鑫顺公司举证的合同证明(注:该合同长鑫顺公司只有复印件)。但该主张在一审时长鑫顺公司同样主张过,因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被驳回。长鑫顺公司作出如下说明,该案长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名义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在应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长鑫顺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合同就来源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鉴于***提交的合同,***认为所列原被告皆有误,故撤回了前述诉讼而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一审诉讼,然而在一审庭审中,华邦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也拒不提交合同原件,从而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事实而驳回长鑫顺公司对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长鑫顺公司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2017年6月15日届满,但在这一年中,长鑫顺公司多次以短信形式要求***还款,***也给予了明显的还款回复,最后一次短信催收是在2017年5月28日,也在诉讼时效内,***也回复晚十多天给付,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7年5月28日重新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债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适用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至于***称短信的真实性问题,***并未举证证明短信是不真实的,***只需举出自己的短信记载对应即可证实,但***却不举证,其不利后果只能自己承担。

华邦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相应的原件,华邦公司与长鑫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华邦公司对合同的事情不知晓,与华邦公司无关。

长鑫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邦公司共同清偿、连带支付长鑫顺公司租赁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2018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鑫顺公司出具的《高空作业篮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华邦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长鑫顺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就吊篮租赁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施工需求向乙方承租电动吊篮,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保证金支付、吊篮进场及安装、使用与管理、违约责任等事宜。甲方指定的负责人为***,其本人签字是***(电话1328207188)。合同甲方处签字为***,并加盖有华邦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字为尹志林。华邦公司对此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合同上无长鑫顺公司盖章。2016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尹志林吊篮租金尾款50000元整,欠款日期到2016年6月15日清账。欠条另注明:此款以银行转账为准。长鑫顺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号码132××××7188的电话号码回复称“尹总,钱还没下来,下来了就给你打过来”。2016年12月16日***又发送短信称“尹总下个月一起转给你。这几天正在办理手续。”2017年5月28日***又短信回复“尹总把节过了给你转,十号左右。”华邦公司自愿放弃对短信原始证据的质证,***对此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一审长鑫顺公司庭审陈述情况,该台手机早已未使用,因此只是存储设备,被删改、编辑的可能性极大,另,手机短信的时间是根据手机设置的时间形成的,不能证明这些短信的发送时间。同时,短信双方的身份也无法得到证实,不能证明是长鑫顺公司与***之间的短信往来。即使该短信的形成时间和内容是真实的,从短信上显示的最后一次沟通的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长鑫顺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尹志林曾以***为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尹志林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长鑫顺公司提交的《高空作业篮租赁合同》因无合同原件,且华邦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长鑫顺公司仅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复印件,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使一审法院确信合同复印件能作够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长鑫顺公司主张华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提出其以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因公司对《高空作业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签署欠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根据长鑫顺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尹志林于2017年5月28日向***进行了催收,虽然***称短信记录被删改、编辑的可能性极大,但其仅为单纯否认,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尹志林的催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债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出台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未按其在《欠条》上的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清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长鑫顺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鑫顺公司偿还租赁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租赁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长鑫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132××××7188的手机号码由其使用表示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代表华邦公司与长鑫顺公司签订合同并确认欠付租金金额,但长鑫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华邦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也否认与长鑫顺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华邦公司的任何授权,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以其个人的名义确认差欠的租金金额,且确认了还款时间。当前,长鑫顺公司也提交了与***手机短信联系的记录,虽然***抗辩短信可能有删改,时间设置可以任意设置,但在其认可132××××7188的手机号码由其使用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通过提交其保有的短信记录证实其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因***最后一次沟通案涉债务的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长鑫顺公司向***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