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邦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481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26号2栋11楼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班组劳务费191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下半年,原告通过**召集在彭州市**AB区环保发电厂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轻质石膏砂浆抹灰工程中从事抹灰劳务作业。2021年7月11日,经原告与**结算,确定被告华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带领的班组劳务费25105元,后经原告催讨,截止目前尚欠19105元未付。 **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华邦公司辩称,1.华邦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签订了彭州市**AB区环保发电厂安置房建设项目一、二标段轻质石膏砂浆抹灰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随后华邦公司将该分包项目整体转包给了**,**才是实际施工人;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故**非本案适格原告,且案涉劳务合同系原告与**之间建立的,华邦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华邦公司已经按约向**完全履行了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如果案涉工程还有拖欠劳务费的,应当由**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的**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抹灰班组付款单、抹灰班组结算单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前后形成过程连贯,且相互印证,同时亦与被告华邦公司的有关事实***吻合,在证明优势上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在柳总处微信收款5000元的截图、**借支30000元的领款单,其均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华邦公司提供的拟证明其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的《项目管理协议》、华邦公司与四川省喻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四川省喻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华邦公司与**所签订《项目管理协议》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其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待证事实与前述银行转账凭证之间亦能相互说明和印证,因此均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华邦公司与五冶公司分别签订《**AB区、环保发电厂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轻质石膏砂浆抹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B区、环保发电厂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轻质石膏砂浆抹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冶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将五冶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彭州市**AB区环保发电厂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轻质石膏砂浆抹灰工程专业分包给华邦公司,暂定金额分别为1670000元、1892000元,并就工程分包范围、施工标准、工期、竣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一并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当日,华邦公司即与**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全权代表华邦公司负责对彭州市**AB区环保发电厂安置房建设项目一和二标段轻质石膏砂浆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及与项目有关的所有事项,华邦公司对其实行监督管理,**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负全部责任。工程合同金额一标段为1670000元,二标段为1892000元,华邦公司按工程发票金额收取1.5%的管理费,工程税收由**自行承担,华邦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结算时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支付给**。同时注明,如本合同与总承包合同条款相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并约定。 其后,经**联系召集,原告带领劳务班组到***置点从事厨卫间抹灰劳务作业。2021年7月11日,**对原告班组的劳务作业量进行了收方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款合计165105元,扣减借支140000元,余额未付25105元。2021年8月20日,**委托五冶公司在应付华邦公司的尾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付款6000元。2021年8月24日,**又制作抹灰班组结算单,确认对**的剩余未付金额为19105元。 本院认为,华邦公司专业分包彭州市**AB区环保发电厂安置房建设项目一、二标段轻质石膏砂浆抹灰工程后,不履行与总承包人五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是将分包合同内的全部分包工程直接交由**承接施工并负全部责任,华邦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及代开工程发票,并未投入资金、材料、劳力参与实际施工,其实质是将专业分包工程项目整体再转包给**,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转包**的行为无效。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逐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虽然原告**只是所在劳务班组的负责人,但对外联络承接劳务及办理结算的主体均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相对方**亦并无异议,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华邦公司认为**非适格的原告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华邦公司是否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华邦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及实际操作来看,**才是案涉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在的班组仅提供部分劳务作业,故**与**之间真正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从全案来看,并无证据证明作为中间环节的华邦公司授权或指示**将案涉劳务委派给**,故华邦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华邦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当获得的劳务费的金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确认**还应支付**的工程劳务款项为19105元。关于欠付劳务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结算劳务费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孳息损失,因而**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现原告自愿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率适用标准,因双方并未对欠付款项利息作出约定,故依法以欠款发生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9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本金191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对四川***和墙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