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36号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梦莎,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世兴,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四川华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吴世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世兴系华灿公司的员工。2017年7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吴世兴在华灿公司承建的青白江区小区项目地上班时,在安装铝合金线夹过程中敲打塑料夹时被弹出的碎片击伤左眼。经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钝挫伤;2、虹膜根部离断;3、晶状体不全脱离;4、黄斑裂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世兴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吴世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施工中被弹出的碎片击中导致左眼受伤,华灿公司在承诺书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市人社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受理吴世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通知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据询问笔录、华灿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吴世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等证据,作出吴世兴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送达,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华灿公司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复议审查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之规定,省人社厅于法定时间内对华灿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直接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灿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认定吴世兴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华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吴世兴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吴世兴于2017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向吴世兴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吴世兴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吴世兴经补正后,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华灿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03-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3-686号决定),认定吴世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8日向华灿公司送达03-686号决定。华灿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5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8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人社厅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华灿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3-686号决定,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吴世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华灿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3-686号决定,并依法送达华灿公司和吴世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灿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市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世兴左眼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华灿公司工地。市人社局根据承诺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吴世兴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吴世兴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作出的03-6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华灿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华灿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4号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其作出的24号复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华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王 蛟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