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7519号
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干道指挥部)、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基础公司)、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雅、张秋星,被告干道指挥部、城投基础公司、城投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干道指挥部与华鼎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成都市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最终工程结算以“发包方核定后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价为准”,但其未对审计时间以及不能及时完成审计的后果等进行约定。案涉工程于2008年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交付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但相关部门至今未能出具正式的审计结论。华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对此并无过错,而干道指挥部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负有推动政府审计及时完成的责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必要催促配合等义务,也未对政府审计长期未完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政府审计未完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干道指挥部承担,据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华鼎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项目于2010年1月10日经中砝公司审核认定竣工结算造价,干道指挥部与华鼎公司并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共同认可的已付款金额,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为451,759.07元。 关于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干道指挥部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华鼎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城投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华鼎公司向其出具的《请款报告》上签署同意,该意思表示有效,华鼎公司据此主张城投基础公司构成对干道指挥部前述债务的加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投基础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城投集团公司,华鼎公司主张其构成债的加入的主要证据为,其委托中砝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申请审计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以及城投基础公司提交给城投集团公司的《付款申请单》。本院认为,债的加入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付款申请单上也无城投集团公司签章,华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华鼎公司对城投集团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基于前述认定,虽然双方约定待审计完毕后付清余款,但本案负有及时推动完成政府审计义务的责任人应为干道指挥部,华鼎公司有权要求其及时推动完成政府审计并支付尾款,现干道指挥部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交付至今的持续时间、完成政府审计的合理期间及尾款未及时支付对华鼎建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干道指挥部自华鼎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5月27日起,以尚欠的工程尾款451,759.0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华鼎公司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31日,干道指挥部(发包人)与华鼎公司(承包人)签订《成都市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成都市驷马桥片区及沙河堡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沥青路面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驷马桥片区)发包给承包人,中标价为8,631,155.37元,扣除预备金850,000元后,合同价金额为7,781,155.37元,最终工程结算以发包方核定后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价为准,履约保证金按合同金额10%收取即778,120元,竣工验收完毕7日内退予。工程按进度拨款,当拨款达到合同价款的90%时暂停拨款。工程正式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出结算申请,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负责审定,审定后应根据增减的工程量及其价款,扣除保修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拨给承包人,按规定需审计的项目待审计完毕后付清余款。保修金按合同价的5%收取即389,100元。工程保修期为正式交付之日起一年。 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进场施工。干道指挥部陆续向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583,422.1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08年1月22日竣工,2009年2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0年1月10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砝公司)向城投集团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受城投集团公司委托,中砝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如下:本工程由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设计、干道指挥部建设、华鼎公司承建施工、成都市市政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于2006年4月6日开工,2009年2月25日工程质量经业主组织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金额为9,035,181.17元。同日,干道指挥部与华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对前述审定的金额9,035,181.17元盖章确认。华鼎公司主张,《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委托单位是城投集团公司,能证明城投集团公司构成债的加入,负有付款义务。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称城投集团公司进行委托系基于其作为市属国有企业对下属国有企业资金的监督管理。 2016年1月12日城投集团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参与驷马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函》,2016年1月25日干道指挥部印发《关于报请安排驷马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函》(成干建[2016]4号),主要内容均为申请成都市审计局对驷马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被告方主张2016年已将案涉项目报请市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截至目前审计尚未完成,且不清楚原因。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华鼎公司向城投基础公司发出《请款报告》,主要内容为:华鼎公司2006年承接基础公司案涉工程,2008年1月22日竣工,2009年1月20日质保金到期,2013年8月14日向基础公司及城投集团公司移交完所有资料;于2010年1月10日拿到该项目一审报告,审计金额9,035,181.17元,贵公司欠华鼎公司451,759.07元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价为准,但多年来,因该片区其他工程无法完善资料,导致基础公司无法报送政府审计,基础公司至今以此为由未支付华鼎公司尾款;华鼎公司实施的沥青路面工程是一个单独招标的合同段,华鼎公司早已完成合同义务,请基础公司尽快支付尾款。该《请款报告》尾部有城投基础公司工作人员饶波签署意见:“情况属实,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一审多年,建议酌情考虑支付工程尾款。”城投基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发礼于2018年2月27日签署意见:“同意。” 2018年3月2日,城投基础公司以请款单位名义向城投集团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合同类)》,载明请款单位城投基础公司,付款单位干道指挥部,收款单位华鼎公司,本次请款金额为工程尾款451,759.07元扣除审计费12,997.75元,合计438,761.32元。该《付款申请单(合同类)》请款单位经办人办理意见手书“同意支付38万元”,何发礼在请款单位负责人审核意见处签名。但该付款申请单上集团财务部和集团领导处均系空白。 华鼎公司依据前述《请款报告》、《付款申请单(合同类)》主张,城投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欠款事实和金额认可,属于债的加入。被告方不予认可,称因城投基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是从内部管理角度同意支付工程款,向干道指挥部作出的工作建议,而干道指挥部因付款条件未达成故并未同意,并且城投集团公司未签字。 庭审中,为证明三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华鼎公司还主张根据工商信息,城投基础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以前是城投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地也相同;还有新闻报道城投集团公司与干道指挥部已合并。对此,三被告明确,城投基础公司是城投集团公司的三级子公司,另根据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干道指挥部与城投集团公司目前系合署办公;针对本案工程,城投基础公司系受干道指挥部的指派承担项目建设方的工作,即项目具体实施人,城投集团公司与案涉合同无关。同时辩称,三被告均为合法登记的独立法人,虽人员有交叉,但有独立的内部结算财务制度和独立的费用支取制度,城投集团公司对城投基础公司具有合法的国有资产管理权限,而对于新闻报道,系根据其自身认识作出,并非实际情况,且其措辞并不代表公司人格混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请款报告、付款申请单(合同类)、工商信息、网页新闻信息、付款凭证、关于申请参与驷马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函、关于报请安排驷马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函(成干建[2016]4号)等。
一、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51,759.07元; 二、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51,75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5月27日起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交8,713元,减半收取计4,356.5元,由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符荣华
书记员  石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