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511号
案外人:梁进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案外人:赵竹琴,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如,总经理。
被执行人:***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许克己,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建设公司)申请执行***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488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梁进军、赵竹琴对执行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进军、赵竹琴提出异议称,其于2012年9月17日与开发商钰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03522元。梁进军、赵竹琴支付了首付款183522元,因贷款未办理成功,梁进军、赵竹琴拟全款支付,但在支付5万元后钰都公司销售人员离职,后因房屋烂尾、工程停业等原因,梁进军、赵竹琴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现梁进军、赵竹琴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购房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并中止执行,由钰都公司配合异议人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钰都公司确认尚欠华鼎建设公司本金119588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5月31日起以本金11958850万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支付义务钰都公司应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本案诉讼费117231.6元,减半收取5861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615.8元,由被告钰都公司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由于钰都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华鼎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争议房屋被本院(2015)成执字第1488号之十执行裁定予以续查封。
另查明,梁进军、赵竹琴未能提交其购买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排除争议房屋的执行,应当提交其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梁进军、赵竹琴未能提交其购买争议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梁进军、赵竹琴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要求钰都公司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进军、赵竹琴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