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2528号
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2809669R。
负责人:刘佳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667569799D。
法定代表人:伍文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肖旭,被告华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施工费299223.48元;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330054.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033.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荣昌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退还原告施工费279141.35元;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192451.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89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其施工费279141.35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荣产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GCQYR00YJGC1500101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人完成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刘洋作为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此后,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价值330054.84元的电力电缆材料遗失,导致项目第二电源的施工工作一直未能开展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按照项目实际施工情况结算施工费应当为410178.69元,但原告在施工开始后向被告预付了施工费759166元,被告应当将差额部分348987.31元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赔偿材料款330054.84元。另外,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仁义仁北新城供配电设施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约定的工作,已造成工程延误,经审计结算后施工费在扣除应退材料费后结余49763.83元,该款项与被告应当退还的施工费冲抵后为299223.48元。针对上述两笔款项原被告双方曾于2020年9月20日开会协商讨论并协商一致,被告委托的项目经理刘洋对会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截止今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应退施工费及应退材料费共计629278.32元。
此外,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价款10%,被告华骄公司所承包的两个项目均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华骄公司的违约责任。
被告承包的荣昌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完成工作,并且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华骄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合同是事实,案涉项目第二电源未完工的原因是电缆线被盗,电缆线由原告提供,在案涉工程工地上丢失的,被告对电缆线的丢失并没有过错,电缆线丢失导致案涉项目未完成。被告认可合同还可以继续旅行,要求原告提供1752米电缆线后可以继续施工,目前未继续施工主要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提供电缆线。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不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送变电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中标原告公司2015年第一批10千伏以下生产工程施工。随后,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荣昌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荣昌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6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洋,签订合同价948958元,并约定合同结算价为经审定的施工费×中标折扣比例(中标折扣比例96.69%)。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工程规模载明:“(1)工程规模为安装800KVA干式变压器1台、630KVA干式变压器4台、315KVA干式变压器1台、新建配电室2座、新装带DTU环网柜2台,安装10KV高压开关柜9面、DTU屏2面、直流电源2套。(2)敷设10KV电缆线路0.086KM,导线采用ZR-YJV22-8.7/15KV-3×400型电缆,制作同截面电缆头2套;敷设10KV电缆线路1.752KM,导线采用ZR-YJV22-8.7/15KV-3×300型电缆,制作同截面电缆头6套;敷设10KV电缆线路0.058KM,导线采用ZR-YJV22-8.7/15KV-3×120型电缆,制作同截面电缆头2套;敷设10KV电缆线路0.12KM,导线采用ZR-YJV22-8.7/15KV-3×70型电缆,制作同截面电缆头12套;敷设10KV电缆线路0.02KM,导线采用ZR-YJV22-8.7/15KV-3×95型电缆,制作同截面电缆头2套。(3)敷设0.4KV电缆线路4.47KM,导线采用ZR-YJV22-0.6/1KV-4×95型电缆,制作同截面电缆头30套;敷设0.4KV电缆线路0.19KM,导线采用ZR-YJV22-0.6/1KV-4×70型电缆,制作同截面电缆头2套;敷设0.4KV电缆线路0.01KM,导线采用ZR-YJV22-0.6/1KV-4×300型电缆,制作同截面电缆头2套;敷设0.4KV电缆线路1.09KM,导线采用ZR-YJV22-0.6/1KV-1×70型电缆;敷设0.4KV电缆线路0.08KM,导线采用ZR-YJV22-0.6/1KV-4×50型电缆。(4)安装表计534块、表箱739套”。
合同通用条款第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6)承包人无法继续旅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
合同专用条款第5.2.3约定“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7天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第22.1.2条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约定“......(2)承包人发生第22.1.1(4)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每延误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按签约合同价的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1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6年2月20日,原告将工程所需的一批电缆线运送到案涉工地。2016年2月20日晚至2016年2月21日凌晨期间,该批电缆线中的部分被盗。随后双方因被盗电缆线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与该批电缆线安装有关的工程因此停工至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电缆线被盗系被告造成及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向本院举示《会议纪要》、《物资采购订单》、《采购物资入库单》、《到货验收单》、《货物交接单》、《物资领料申请单》数份(原告称施工资料过多,仅能找到部分,其中部分《到货验收单》、《货物交接单》有被告单位盖章及刘洋的签字)、《采购申请执行情况表》。
其中《会议纪要》(该纪要上有被告项目经理刘洋的签名及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载明:“2020年9月20日下午3点,在907会议室永川供电公司运检部牵头,财务部配合与华骄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洋对居配项目(双桥经开区红岩山水坊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荣昌县仁北新城二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荣昌县陶都壹号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遗留问题开展沟通对接,会议对三个项目的材料费用情况进行梳理。其中,双桥经开区红岩山水坊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项目华骄公司需退还永川公司设备材料价值约3万元;荣昌县仁北星城二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永川公司可支付华骄公司约7万元(该金额未按合同下浮),华骄公司需退永川公司设备材料价值约2万元;荣昌县陶都壹号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运检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两次现场核量和金额核定,结算金额约42万元(该金额未案合同下浮比例下浮),该项目已支付华骄公司约76万元,另外该项目华骄公司需退还永川公司材料价值约33万元(含被盗的400米YJV22-10-300型电缆),其中华骄公司对荣昌县陶都壹号项目结算金额在9月25日前委托人员开展再核实,如未派人核实,视为基本认可该结算金额。华骄公司在2020年9月21日前反馈针对退还费用的处理方式。永川供电公司与华骄公司定期1-2周召开协调会,努力推动项目在2020年10月地前收口”;《采购申请执行情况表》(该表为原告单位内部报表)载明:“电力电缆线(AC10KV,依据,300,3,22,ZC,无水阻)1800千米,金额866033.11元”。
被告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了刘洋仅是在纪要上签字,并没有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并且纪要所涉及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刘洋的陈述其签名时是一张空白纸,为了签到,内容都是原告添加的,纪要是虚假的;对《到货验收单》、《货物交接单》中有被告单位盖章及刘洋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物资采购订单》、《采购物资入库单》、《到货验收单》、《货物交接单》、《物资领料申请单》均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将被盗电缆线交由被告保管。
被告为证实《会议纪要》是虚假的,向本院举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案外人的《会议纪要》。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系被告代理人庭后和刘洋的聊天记录,拟证实刘洋当时签字时并未看到纪要内容;案外人的《会议纪要》拟证实原告举示《会议纪要》格式不对。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案外人的《会议纪要》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述电缆线是材料商直接送到工地,由项目开发商签收,由开发商保管和接接收,因为电缆线存放需要较大场地,被告不具备保管条件;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材料运输和保管对被告是不公平的,电缆线被盗后也是项目开发商报的警,被告也是开发商通知后才知道电缆线被盗的,具体被盗电缆线数量也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已就荣昌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施工支付被告工程款759166元。
2015年,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荣昌县仁义仁北新城供配电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荣昌县仁义仁北新城供配电设施的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施工范围、工期、结算方式等,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刘洋。
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本院邮寄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荣昌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施工合同》、《荣昌县仁义仁北新城供配电设施项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荣昌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缆线被盗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并引起本案诉讼,因电缆线被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被告认可的《到货验收单》、《货物交接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材料送到工地后,验收后被告具有对工程材料进行保管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对案涉工程材料不具有保管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认可《会议纪要》上刘洋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纪要是虚假的,是在刘洋签字后原告添加的内容,被告举示的微信记录截图及案外人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实其提出的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刘洋作为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就案涉项目相关问题与原告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会议纪要》予以采信。《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被告退还原告含被盗电缆线在内的材料款,由此可见电缆线被盗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盗电缆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盗电缆线金额为192451.8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会议纪要》中也并未明确被盗电缆线的具体金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举示购买电缆线的合同、付款凭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但原告仅举示其内部用的《采购申请执行情况表》证实被盗电缆线金额,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材料费19245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从2016年电缆线被盗后至今已停工数年,电缆线被盗是由被告所致,早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合同约定工期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签约合同价10%的违约金,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起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4895.8元(948958元×10%)。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其施工费279141.35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荣昌县安信陶都壹号供配电设施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违约金94895.8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负担7292元,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龙秀群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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