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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一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电气)、***、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1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驳回基业电气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基业电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基业电气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与基业电气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14条己事前约定,双方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基业电气所有,从而抵押权消灭,该条约定明显属于流质契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2.**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三方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他项权证抵押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但《三方协议书》以及《房产抵押担保合同》,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基业电气没有在规定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已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3.**担保的债权数额及范围应以2000000元为限。虽然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根据《三方协议书》第二条,房屋作价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的抵押担保;以及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可见,抵押登记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明显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担保的债权数额及范围应以2000000元为限;4.本案中应将**电力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基业电气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基业电气作为债权人请求行使担保物权,应将债务人、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而本案中基业电气仅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其起诉的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5.根据《三方协议书》主动合同的约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后仍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本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对法院选择管辖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法院管辖原则,依法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基业电气辩称,1.《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认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四条是流质条款,该条款仅是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而不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房屋直接转给债权人所有,因此该条款不是流质条款更非无效,即便该条款无效,个别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了担保内容为主债务、利息等,三方也已做了抵押登记,因此基业电气主张有事实依据;2.**主张本案的保证期限已过不能成立。本案是抵押权纠纷并不是保证责任纠纷,基业电气为案涉货款于2014年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或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物的担保,**应用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电力均未到庭答辩。 基业电气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基业电气对**、***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镇X大道X号X栋X层3号房屋(权2256778)在**电力尚欠基业电气贷款本金1201221.2元及诉讼费用11886元、违约金1457372.2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670479.48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2.依法确认基业电气对于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合计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初字第5876号判决,内容:一、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1221.2元;二、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122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71元,减半收取16886元,由原告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86元。 2015年8月3日,因**电力未履行付款义务,基业电气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8月4日,基业电气(甲方)、**电力(乙方) 与**、***(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确认根据(2014)***初字第58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分三次向甲方分批支付判决书所判决的金额,具体支付计划为:2016年8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6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下金额乙方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支付尾款前甲乙双方核算具体支付金额。二、丙方自愿将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镇X大道X号X栋X层3号的房屋作价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的抵押担保,由丙方在2016年8月4日之前配合甲方至温江区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同时,丙方自愿将该房屋物业权证(产权证)暂时交由甲方代为保管,直至乙方按协议付清甲方的欠款后返还给丙方;或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若乙方严格按照第一条承诺向甲方支付欠款,甲方同意将应收货款和违约金总额调整为人民币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同时,甲方须在收到2400000元的款项后的5天内配合丙方办理协议中所述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四、若乙方未按第一条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欠款,甲方有权对丙方的抵押担保房产进行处置,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同时,甲方向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乙方按照前述判决书的判决金额(含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足额支付款项给甲方,丙方对前述的判决结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协议经三方签章后生效(丙方签字盖手印),一式伍份,甲方执贰份,乙、丙双方各执一份,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壹份备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2016年8月5日,基业电气(乙方)与**、***(甲方)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为了确保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已达成的《采购合同》及双方于2016年8月4日达成的《三方协议书》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镇X大道X号X栋X层3号的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抵押物)的全部权利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第二条、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九条、甲方保证乙方对主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工程款,违约金的利益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第十条、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第十四条、抵押权的撤销:主合同和协议书的债务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清偿了债务或已提前清偿了债务,或甲、乙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完成登记后,抵押权自动撤销。第十八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后仍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8月15日,**、***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2256778),登记记载:抵押权利人基业电气,债权数额贰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 2018年3月7日,基业电气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实现担保物权,被驳回。庭审中**、***及**电力确认依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电力在2016年8月4日向基业电气支付300000元、在2016年9月29日支付100000元、在2016年10月17日支付400000元,三方确认欠付本金余额为1201221.2元。判决其余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信息、(2014)***初字第5876号判决、《三方协议书》、《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案涉房屋产权证明、当事人当庭**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业电气向**、***主张实现抵押权纠纷案件,**电力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基业电气将**电力列为第三人以查明设立抵押权的债权金额并无不当。基业电气与**、***、**电力为履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初字第5876号判决书内容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协议内容,**电力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仍应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为**电力对基业电气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业电气与**、***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系基于**、***履行该《三方协议书》中的抵押担保责任而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电力抗辩该合同中关于抵押权撤销权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条款,为无效条款,合同无效,因该条系对抵押权撤销的约定,并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该房屋归基业电气所有,故并非无效条款,且单一条款的效力并不能影响合同总效力,**、***、**电力的抗辩不成立。《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系《三方协议书》等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工程款、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价款不足清偿时,基业电力有权另行追索,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电力在协议签订后仅向基业电气履行了800000元货款本金,故**、***仍应对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初字第5876号判决书内容中的其余未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业电气有权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镇X大道X号X栋X层3号的房屋)在上述款项内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电力抗辩已过担保期间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基业电气要求行使其抵押权,系在三方协议书中确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且抵押登记上记载的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基业电气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电力的抗辩不成立。对**、***、**电力抗辩抵押限额应为2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虽然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但基业电气和**、***已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行为,故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债权金额。担保法解释中的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系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并非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对**、***所有的位于***太极大道666号12栋1楼3号房屋(权2256778)在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本金1201221.2元及违约金(以2001221.2元为基础,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以1701221.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1601221.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以1201221.2元为基础,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11886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82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一审证据及二审当事人**,本案另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4日,基业电气以**、***为被告,**电力为第三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案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以《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提起管辖权异议,2019年1月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8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此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无效;2.**抵押担保范围及是否已过担保期限;3.**电力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四条属于流质契约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从《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抵押权的撤销,主合同和协议书的债务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清偿了债务或已提前清偿了债务,或甲、乙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完成登记后,抵押权自动撤销。”来看,该条系对抵押权撤销的约定,并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案涉抵押房屋就明确归基业电气所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该条款并非无效条款,并且单一条款的效力亦不能影响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范围及是否已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根据《三方协议书》、他项权证及(2014)***初字第58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三方协议书》是对主债权的约定、他项权证也仅是对主债权的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有约定应当从约定。结合2016年8月5日,基业电气与**、***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中已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故,**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现**电力在《三方协议书》签订后仅向基业电气履行了800000元货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仍应对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初字第5876号判决书内容中的其余未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业电气有权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镇X大道X号X栋X层3号的房屋)在上述款项内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是否已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本案系基业电气要求行使其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并不适用上诉人**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其**以抵押登记上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来主张担保期间已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力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将**电力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应当将**电力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债务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存疑事实,本案系基业电气向**、***主张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对于**的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4日,基业电气以**、***为被告,**电力为第三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案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以《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提起管辖权异议,2019年1月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8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此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现又以《三方协议书》与《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中对于管辖约定不一致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