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6446号
原告成都市**区津成电线电缆销售处。住所地:成都国融金府机电城A区。经营者*中秋,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区津成电线电缆销售处(以下简称“津成线缆销售处”)与被告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骄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成线缆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骄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津成线缆销售处分三批次向华骄电力公司供应了总价1595662元的线缆,华骄电力公司仅支付了319132.4元货款后,就一直拖欠未支付。津成线缆销售处多次催要,华骄电力公司都未支付。津成线缆销售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骄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276529.6元及利息(以1276529.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华骄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建系华骄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9日,津成线缆销售处、华骄电力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华骄电力公司要求津成线缆销售处向其温江花土E区供应线缆,合同价款为1595662元。第五条:付款华骄电力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将货款总额的97%支付给津成线缆销售处;3%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津成线缆销售处依约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向华骄电力公司供应了货物,华骄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后。**建于2015年6月4日确认了合同总价款为1595662元,并表示会及时付清,但津成线缆销售处仅收到华骄电力公司支付319132.4元货款后,华骄电力公司未再付款。
另查明,3%的质保金具体金额为47869.86元,质保金未至支付期限。扣除质保金,华骄电力公司应支付津成线缆销售处货款为1228659.74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承诺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津成线缆销售处、华骄电力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津成线缆销售处向华骄电力公司供应线缆,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合同付款期限已届满,华骄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如不能按约支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津成线缆销售处要求华骄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276529.6元及利息(以1276529.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华骄电力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将货款总额的97%支付给津成线缆销售处;3%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12个月,质保金未至支付期限,故本院对津成线缆销售处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对津成线缆销售处要求华骄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应为货款1228659.74元及利息(以1276529.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质保金47869.86元,津成线缆销售处在货物质保期过后,可另循其他途解决。华骄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津成线缆销售处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区津成电线电缆销售处1228659.74元及利息(以1276529.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区津成电线电缆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9元,减半收取8189.5元,由四川华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