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道义,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军,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1号1幢1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丁友杰,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道义、熊海军、四川华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熊海军陈述系租赁上诉人的吊车吊装电线,上诉人的劳务不可能采取租赁的形式。上诉人提交与熊海军的电话录音也表明,熊海军每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500元系租赁吊车费用和上诉人工资的总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为承揽关系错误。2.***虽派有两名人员协助上诉人,在上诉人吊起电线杆时对电线杆进行人为固定,本案事发时两名协助人员虽在现场,但没有固定住电线杆,事发原因系没有工人协助固定住电线杆,电线杆摇摆过程中撞断了钢丝绳,而导致上诉人受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上诉人接受***电话通知指派,在其指定地点吊运电线杆到另一指定地点,在指定地点进行电线杆的吊装和立杆工作。在此过程中,需每根电线杆在挖坑处吊装、立杆,双方的合同履行标的为上诉人的劳务成果,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由***电话通知及安排,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需服从***、熊海军的安排和指挥,上诉人不能迟到或者早退,工作时间不具有随意性,也不具有独立性,本案应系雇佣法律关系。三、即使本案认定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在事发时并未取得吊车驾驶资格,由于被上诉人指派的协助人员事发时未予以上诉人必要的协助,导致本案伤害结果发生,定作人具有过失,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崔道义、熊海军、华杰电力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2645元;2.判决华杰电力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仁供电局将甘龙镇、瓦溪乡、永安乡片区的电杆和拉线、装卸等工程承包给华杰电力公司承包,后华杰电力公司与崔道义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甘龙片区的挖杆、立杆、拉线、放线等工作以劳务方式分包给崔道义。2018年7月26日,崔道义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甘永桥线至甘瓦线路段的拉线、挖坑、立杆、抬杆、变压器安装等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经案外人软大刚介绍,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到**,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提供吊车设备、油料、人员、技术,为其装卸、转运电杆和立杆工作,每日报酬1500元,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由***根据工作需要通知**。2018年10月10日,**在松桃县胡宗军砖厂(即***分包的甘永桥线至甘瓦线路段)驾驶车牌号为渝H×××××黄牌“随车吊车”在起吊三根水泥电线杆时,捆绑在电线杆上并连接在吊车之间的刚丝绳断裂,导致三根电线杆坠落,坠落在随车吊车的支架上致使其在车外作业的**抛在地面受伤,在**作业的过程中***安排有两名工人现场进行协助。**受伤后被熊海军送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85194.67元,其中熊海军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出院后于2019年5月7日委托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王某11椎体爆裂性骨折,累及附件,局部椎管狭窄,在麻醉下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锥弓根螺钉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腰3双侧横突及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刺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人王某2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鉴定人王某3续治疗费评估为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订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包括加工、订作、修理等。即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本案中,**与***双方口头约定:由**自己提供吊车、驾驶并操作吊车吊运***管理甘永桥线至甘瓦线路段的水泥电线杆,每日1500元的报酬,并且还约定吊车油费由**自己负责。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是将水泥电线杆吊运至***管理的工地需要的地点这一劳动成果,根据上述**与***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即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吊运电线杆是其自己提供设备、技术自行操作的,***派有两名人员在现场协助,履行了协助义务,且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自己提供的吊车钢丝绳断裂导致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失情况,故***对**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熊海军、崔道义、华杰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熊海军、崔道义、华杰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是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崔道义、熊海军、华杰公司对**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务的关系。本案中,**通过自己的吊车、油料、人员、技术完成装卸、转运电杆和立杆工作的任务来获取报酬,其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只需按***的要求完成装卸、转运电杆和立杆的工作,因此,应认定**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吊车钢丝绳断裂导致电线杆坠落致**身体受到损害,而吊车是**自己提供,***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崔道义、熊海军、华杰公司与**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主张***、崔道义、熊海军、华杰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勇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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