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与***1、***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8民初3036号
原告:王某1,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系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1,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1,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勇,系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1,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华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1号1幢1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丁友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勇,系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1与被告***1、***1、熊某某1、四川华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1、熊某某1、被告***1与被告四川华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2645元;2、判决被告华杰电力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在被告***1、***1、熊某某1承包的《乡村农网改造工程》处务工,务工的具体内容为塔吊作业,工资报酬为每日1500元,同时该工程承包人系华杰电力公司。2018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1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被告熊某某1安排的工人未将电线杆固定,电线杆摇摆撞断了塔吊缆绳,致使捆绑在缆绳上的电线杆坠落在与原告作业车相接的吊车支架上,从而导致原告王某1从作业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熊某某1将其送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向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累及附件,局部椎管狭窄,在麻醉下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锥弓根螺钉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腰3双侧横突及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刺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1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王某1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1、***1、熊某某1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杰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系违法分包人,应当与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1辩称:1、原告王某1给我们吊电线杆是事实,但是我只是华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且在施工作业期间华杰电力公司配有安全人员在现场负责指挥,并且每次施工前均有进行安全提醒,并且设有安全指示牌,在与原告王某1协商的时候要求过每次吊一根电线杆,以保证安全作业;2、我们与原告王某1是租赁关系,我们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王某1的,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租赁原告王某1的吊车吊电线杆,租赁费是1500元包干,吊车、吊车的操作及驾驶、油费均是原告王某1自己负责;3、我只是华杰电力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熊某某1辩称:1、原告王某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我是华杰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但是事故的发生不是在我管辖的区域,我没有安排原告王某1的工作,原告王某1的受伤与我无关;2、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受伤是原告王某1自己的过错导致的;3、原告王某1在诉状中诉称的1500元是租赁费,不是原告王某1诉称的劳务费。
被告***1辩称:1、我与原告王某1不认识,并且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华杰电力公司是劳务承揽关系,我只是华杰电力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劳务班的负责人,原告与华杰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对原告王某1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系原告自己私下进行的鉴定;4、事故是发生在***1负责的地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华杰电力公司辩称:与***1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华杰电力公司是与***1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包括挖坑、立杆、拉线、放线等,没有与原告王某1签订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与华杰电力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仁供电局将甘龙镇、瓦溪乡、永安乡片区的电杆和拉线、装卸等工程承包给华杰电力公司承包,后华杰电力公司与***1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甘龙片区的挖杆、立杆、拉线、放线等工作以劳务方式分包给***1。2018年7月26日,***1与***1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甘永桥线至甘瓦线路段的拉线、挖坑、立杆、抬杆、变压器安装等分包给***1。***1在施工过程中,经案外人软某某1介绍,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到王某1,与王某1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1提供吊车设备、油料、人员、技术,为其装卸、转运电杆和立杆工作,每日报酬1500元,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由***1根据工作需要通知王某1。2018年10月10日,王某1在松桃县胡宗军砖厂(即***1分包的甘永桥线至甘瓦线路段)驾驶车牌号为渝H×××××黄牌“随车吊车”在起吊三根水泥电线杆时,捆绑在电线杆上并连接在吊车之间的刚丝绳断裂,导致三根电线杆坠落,坠落在随车吊车的支架上致使其在车外作业的王某1抛在地面受伤,在王某1作业的过程中***1安排有两名工人现场进行协助。王某1受伤后被熊某某1送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85194.67元,其中熊某某1支付了王某1医疗费70000.00元。王某1出院后于2019年5月7日委托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累及附件,局部椎管狭窄,在麻醉下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锥弓根螺钉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腰3双侧横突及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刺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1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王某1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订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包括加工、订作、修理等。即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本案中,王某1与***1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1自己提供吊车、驾驶并操作吊车吊运***1管理甘永桥线至甘瓦线路段的水泥电线杆,每日1500元的报酬,并且还约定吊车油费由王某1自己负责。由此可见王某1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水泥电线杆吊运至***1管理的工地需要的地点这一劳动成果,根据上述王某1与***1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即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1吊运电线杆是其自己提供设备、技术自行操作的,***1派有两名人员在现场协助,履行了协助义务,且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1自己提供的吊车钢丝绳断裂导致的,***1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失情况,故***1对王某1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1主张熊某某1、***1、华杰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熊某某1、***1、华杰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王某1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儒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勤
书 记 员 刘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