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1号1幢1**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岳池县春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银城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007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张**洲聘用***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赖 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