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32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钟鹏高,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1幢22层5、6、7号。
法定代表人:唐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钟鹏高、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庭应诉。2018年8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工程款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钟鹏高承包的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西三线于都站H1102-103坡面水毁治理工程(上模地段)大维修机械工程,至2017年9月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钟鹏高无钱,便于9月20日立下一份33000元的欠条,约定限2017年9月30日付清。可是逾期后至今止,被告钟鹏高分文未付。据悉,被告钟鹏高尚有100多万元在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账上未付,该工程是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发包给被告钟鹏高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业务关系。我公司于2017年5月将西气东输西三线于都站HI102-103坡面水毁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本案另一被告钟鹏高,并与钟鹏高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按合同结算总价为19.57万元,合同中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的阐述。该工程于2017年5月17日开工,于2017年7月24日竣工,依据合同,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钟鹏高开工进场当日)预付钟鹏高工程款5.87万元(按合同总价30%),2017年7月27日(竣工后3天)支付被告钟鹏高工程款11.74万元(合同总价60%);截至目前未支付的工程款1.95万元(合同总价10%)按合同约定为承包工程质保金。(需要说明的是:应被告钟鹏高要求,我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汇入被告钟鹏高堂哥钟国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平川分理处,账号:62×××79)。在此工程中,我公司未与被告钟鹏高之外人员形成合同或业务关系,且我公司己按合同依法履行了与被告**高之间的合同义务,未拖欠工程款。据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业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及事实。二、原告编造和扭曲事实、诽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我公司未在江西省成立任何分公司,原告提起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贵院送达传票中被传唤人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其相关信息纯属子虚乌有,原告提起诉讼误导贵院依据何在?2、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说该项目(西三线于都站HI102-103坡面水毁治理工程)于2017年9月结束,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据何在?3、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说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欠被告钟鹏高100多万元未付,原告依据何在?如无依据为何编造?此有损我公司名誉,使我公司守合同重信誉形象严重受损。我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4、虽然是子虚乌有的江西分公司被原告编造和扭曲事实、诽谤状告为被告,基于对贵院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捍卫,我公司将在贵院就本案开庭时依法出庭,与原告当庭对质。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编造和扭曲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业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鹏高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钟鹏高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于都站HI102-103坡面水毁治理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原告提供两台挖机进行作业,报酬按挖机作业时间计算,其中一台挖机260元/小时,另一台挖机150元/小时。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钟鹏高应付原告劳务报酬38000余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2017年9月20日,被告钟鹏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西气东输102.103.大维修机械款叁万叁仟元正(¥33000.00)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钟鹏高2017年9月20号”。到期后,被告钟鹏高分文未付,因而成讼。另查明,于都站HI102-103坡面水毁治理工程系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给被告钟鹏高,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10%)外,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钟鹏高。
本院认为,被告钟鹏高雇请原告***进行劳务作业,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鹏高欠付原告劳务报酬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其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钟鹏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钟鹏高支付劳务报酬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华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鹏高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钟鹏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饶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