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503民初1851号
原告本溪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诉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峰、张爱军与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林、任德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大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即使被告广通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聂元忠,其合同的附随义务即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440000元这一请求,从原告提交的施工日记来看,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及他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总体工期均超出了2017年8月15日,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的超期完工系被告的责任,无法证明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承担质量维修费用65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出,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质保期已过,原告预留的质保金已全部支付给聂元忠,现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华大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广通公司承包施工广汽传祺本溪特约店土建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基础施工,地上土建砌筑,室内局部二层主体(不含钢结构)、墙面砌筑。具体工程以双方确认的图纸及工程项目签证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本工期为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总体工期)。逾期责任:如因承包人及钢结构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逾期,则承包人按每天10000元标准向发包人赔偿。合同价款:1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广通公司项目部刘恩孝带队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1月23日,广通公司与案外人聂元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广通公司将华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聂元忠。聂元忠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华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我院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华大公司支付聂元忠工程款217162.90元及利息。现华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440000元;被告承担质量维修费用65000元。
一、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本溪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程(广汽传祺本溪特约店主体建设工程一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原告本溪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本溪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鑫
书记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