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10-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程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尚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52259591.22元(一审判决工程款59971443.82元-措施费2571572元-违约金5140280.6元)及利息以52259591.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改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能给付51909591.18元(应付工程款52259591.22元-消防工程350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本案中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桩基款为单独核算,不包括在进度款之内的认定错误。在双方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明确包含桩基工程,在没有双方任何书面材料对桩基款支付时间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在后续工作联系单中没有明确反对,由此认定桩基款不包括在进度款之内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三方协议》签订时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属于错误认定。《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直到2021年底,被上诉人才撤场。上诉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并非竣工结算报告,仅是工程告一段落,在后续工程仍然由被上诉人继续完成的前提下的预结算,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应扣除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以及多结算的部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为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 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锦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3055612.19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锦联公司支付已施工完成的部分断桥铝门窗工程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锦联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施工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广通公司对施工的天津市津南区《医疗设备生产基地一期项目主体建设工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决由锦联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锦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扣除违约金5140280.6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费由广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锦联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广通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医疗设备生产基地一期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建筑面积:约51638平方米;框架结构,厂房。工程计划于2019年5月8日开工,2019年9月30日前主体封顶,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有单体楼座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暂定总价112570840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其中措施费固定总价。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1约定所有单体主体封顶,且二次结构施工全部完成后(内外墙抹灰完成),支付进度款30000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的80%进度款(含已付30000000元);25.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总结算工程量款的97%;25.3条约定总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符合合同约定之日起二年后支付,防水工程结算完成其中3%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五年后返还;34.4条凡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5月,广通公司开工。2020年11月26日,医疗设备生产基地(一期)1#-26#厂房,28#-33#厂房10KV变电站(配建一)项目中1#-26#厂房,28#-33#厂房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完成33个厂房主体工程封顶,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及外墙抹灰工程。 锦联公司于2019年5月8日至2021年9月29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9750000元,分别为:2019年5月8日农民工工资预储款4000000元、2019年9月6日农民工工资预储款56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2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4000000元,2020年6月2日500000元,2020年7月1日600000元、2020年7月3日3600,000元、2020年7月24日2000000元,2020年8月26日2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2000000元,2020年11月10日10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10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2000000元,(节点)2020年12月8日2000000元,2021年2月2日2000000元,2021年4月9日2400000元,2021年6月28日2000,000元,2021年8月16日200000元,2021年9月26日850000元。锦联公司委托***远工程咨询公司对于医疗设备生产基地(一期)1#-26#厂房,28#-33#厂房10KV变电站(配建一)项目桩基、土方分部进行造价审核,2021年5月20日,***远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医疗设备生产基地(一期)1#-26#厂房,28#-33#厂房10KV变电站(配建一)项目桩基、土方部分的结算值为16006920.19元。锦联公司委托天津市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医疗设备生产基地(一期)1#-26#厂房,28#-33#厂房10KV变电站(配建一)项目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6月22日,天津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医疗设备生产基地(一期)1#-26#厂房,28#-33#厂房10KV变电站(配建一)审核造价为86798692元。 2021年7月2日,锦联公司(甲方)、广通公司(乙方)、大连泰丰建设有限公司(甲指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施工合同下的主体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甲方,该合同下已完工程以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的工程量为准,并含按甲方要求乙方合同外已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乙方完成的该部分消防工程经甲方确认为350000元,在门窗工程第一次进度款支付中一并支付,合同内断桥铝门窗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由甲方指定分包单位施工......。 还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若干会议纪要及工作联系单,关于桩基工程及款项的会议纪要及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2019年5月9日的会议纪要建设单位意见“桩基施工单位尽快落实”,监理单位意见“上报桩基施工方案,抓紧确定桩基施工单位,进行桩厂考察”,承建单位意见“桩基施工单位10号前完成落实”。2019年5月14日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意见“在桩基施工期间,每日上报打桩记录”,总包单位“桩基准备16号进场,桩17号进场”。另2020年12月4日的广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广通公司载明其中桩基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完成后,交由我司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困难,委托不到桩基施工单位,经双方研究决定,由建设单位委托我司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并垫付工程款,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立即向我司拨付桩基款,桩基款费用为1600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单体封底且二次结构施工全部完成后,支付进度款30000000元应增加16000000元,合计应支付46000000元。综上,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金额为25300000元。2021年3月5日,广通公司向锦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施工完成工程已通过地基、基础及主体验收工作,于2020年11月30日办理冬季停工,至今未复工,请建设单位尽快解决并拨付工程款(2500000元),待收到工程款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复工。2021年3月25日工作联系单载明:桩基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完成后交由我司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困难,委托不到桩基施工单位,经双方企业研究决定,建设单位委托我司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并垫付工程款,待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我司拨付已垫付的桩基工程款,桩基工程款为16000000元,此款项不计入工程进度款中。我司要求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0400000元。 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会议纪要及联系单内容如下:1、2019年11月10日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意见:确保在下周二之前18个单体全部封顶。2、2020年12月4日广通公司联系单载明:2020年11月30日前,33个厂房主体全部封顶,二次结构全部施工完成,外墙抹灰全部施工完成,屋面工程全部施工完成。3、2021年5月17日,广通公司向锦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广通公司的发送的沟通函载明“计划于2021年6月15日前完成内墙抹灰、电气工程开槽、配管等施工工作”。4、2021年5月21日,广通公司向锦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关于建设单位2021年5月20日的工期严重滞后事宜的答复):载明正在进行内墙抹灰工作,计划于2021年6月15日前结束,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且二次结构施工完成、内外墙抹灰完成,支付进度款30000000元......。 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约定的30000000元进度款中是否含有桩基款160000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合同范围含有桩基,且进度款30000000元的支付条件是“主体封顶且二次结构施工完成、内外墙抹灰完成”。广通公司主张双方变更了合同范围,且桩基的价款(16000000元)不包含在进度款30000000元中,桩基款的支付时间为桩基完工后。《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可以证实本案桩基施工并非由广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而是由广通公司分包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另2020年12月4日及2021年3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广通公司均对于桩基款16000000元不含在进度款30000000元中及桩基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主张。虽锦联公司对于上述联系单未予以针对性的回复,但从锦联公司与上述联系单时间相近的向广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来看的,对于广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的付款内容并未拒绝或否认,从锦联公司支付款项总计39750000元支付时间的实情考虑,双方在签订《施工协议》后对于“协议桩基款为16000000元,且该款不包含在进度款30000000元中”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双方均未举证桩基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该款的支付时间宜以广通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明确向锦联公司主张支付为准,截止至2020年12月4日,锦联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16000000元,故锦联公司在支付桩基款的义务中未违约。 2、30000000元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单体主体封顶,且二次结构施工全部完成后(内外墙抹灰完成),支付进度款300000000元”。本案中,广通公司的沟通函载明“计划于2021年6月15日前完成内墙抹灰、电气工程开槽、配管等施工工作”,又结合双方在2021年6月2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于内外墙抹灰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满足支付进度款30000000元的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即截止至2021年6月22日,锦联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4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联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的诉请,法院评析如下: 1、锦联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63055612.19元及利息。2021年6月22日,双方已完成结算,金额总计为102805612.19元。由于目前尚在质保期内,故锦联公司应支付结算价款的97%即99721443.82元,扣减已支付的39750000元,锦联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59971443.82元。利息应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锦联公司主张应扣除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广通公司虽认可确实存有少量未完工部分(需待门窗安装之后的收口工作),但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数额系双方考虑多方面原因形成,不应予以扣减。对此法院认为,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即使存在部分广通公司尚未完成的工作内容的造价,亦不宜进行调整。关于质保金,广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应依法负有质保责任。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暂不予支付。关于锦联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因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且水电费系双方结算之后的费用且包含门窗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因本案中,广通公司尚未主张门窗工程施工款,故对于水电费部分,锦联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2、锦联公司是否应支付消防工程施工款350000元及利息。《三方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对于消防工程款3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为“门窗第一次付款时”,而本案中门窗付款尚未发生,故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宜自广通公司起诉时起算,即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广通公司对施工的天津市津南区《医疗设备生产基地一期项目主体建设工程》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广通公司系承包人,锦联公司在与广通公司达成结算后,未支付价款,故广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款应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60321443.82元为限。 4、《施工合同》的解除及时间。双方均认可解除《施工合同》。由于双方在2021年7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载明原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因此双方解除《施工合同》的时间宜认定为2021年7月2日。 5、广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5140280.6元。锦联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解除”,故主张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已于2021年7月2日以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形式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故锦联公司以提起反诉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无相应依据。锦联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合同解除系由于广通公司的原因造成,故锦联公司据此主张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广通公司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一、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9,971,443.82元及利息(以59,971,44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不能给付60,321,443.82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本案中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3,828元,由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8467元,由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91元,由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实际产生的措施费造价,本院认为,双方针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给付多少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包括《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三方协议书》等认定桩基款不包括在进度款之内,截至2021年6月22日上诉人应付工程46000000元,双方合同于2021年7月2日解除,双方在《三方协议书》中对消防工程款达成一致,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双方于2021年7月2日以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形式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等事实无误,理由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中减除措施费和违约金以及消防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点等判项内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锦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3元,由上诉人天津锦联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