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程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广通公司施工将***震裂的房屋重建恢复原状,确保安全居住;2、由广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向法庭提供的一张照片拍摄时间是明确的,且广通公司未提出异议,***手机拍摄原件也带到法庭,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未载明拍摄时间是认定事实错误,现***将标明拍摄时间的照片提供二审法庭。2、***向法庭提供的一张照片是广通公司施工时在***自建房不足1米处往地下砸钢板,造成房屋震动巨烈,损坏了房屋整体结构,致房屋多处裂缝,变成危房,不能居住,一审判决认为照片仅能客观表明案涉房屋形态,不能说明造成案涉房屋形态的原因。另众所周知,自建房的地基均不能挖掘过深,广通公司在此自建房不足1米处砸入钢板,将自建房地基震伤,造成房屋多处裂缝,变成危房,不能居住事实是充分的。3、一审判决代替鉴定机构确认案涉自建房使用年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双方提供的照片证实,广通公司施工前仅外窗下有一道原始裂缝,完全可居住。但广通公司施工时在自建房不足1米处往地下砸钢板,造成房屋震动巨烈,损坏了房屋整体结构,致房屋多处裂缝,变成危房,不能居住,证据确凿,***请求恢复原状,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诉讼请求是司法不公正,应予撤销。 广通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广通公司施工将***原告震裂的房屋重建恢复原状,确保安全居住;2、由广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下有一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村的砖瓦私产住宅,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0×**。在此处房屋后,有一处自建房屋,该房屋***自述由其于2001年建造,本案所涉房屋即为此处自建房屋。2021年5月18日,广通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发包方本溪市排水事业管理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广通公司负责建造**以改造流经案涉自建房屋前河流,防止河水外溢造成水患。2022年5月21日,广通公司正式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述案涉房屋受损系因广通公司施工所致,为此其提交了案涉房屋的照片。首先,***提交的案涉房屋的照片未载明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其照片所载房屋破损形成的时间;其次,***提交的照片仅能客观表明案涉房屋形态,不能说明造成案涉房屋形态的原因;最后,***自述案涉房屋建设于2001年,其期间未经翻新,距今已有二十余年,房屋存在自身老化的可能。综上所述,***通过照片主张案涉房屋破损系因广通公司施工所致的证据不充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广通公司施工将***震裂的房屋重建恢复原状,确保安全居住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案中,***自认于2001年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自行建造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故***提出广通公司施工将***震裂的房屋重建恢复原状,确保安全居住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于 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