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鲅鱼圈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程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2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26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的关键需要审查该项目到底完成的进户工程是上诉人所称1012户,还是***与广通公司所称的505户。其实这个问题很简单,只是***和广通公司对法院进行了虚假**,因为新华村的村民都在,完成工程进户数是一个客观事实,这无法造假,没有想到一审法院相信了虚假**,没有查清客观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核实完成的进户数,没有想到一审法院却对该项工程进户数置之不理,无法查明谁在撒谎。三、上诉人提供的完成进户居民笔记本是经过原件核实的。一审法院为了判决上诉人败诉,居然自我否定了笔记本上边名单的是经过核实的真实性,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很多本进户名单,上边全是新华村进户村名的签字及电话号码,由于该组证据原件无法存档,因此上诉人整理成笔记本形式交到一审法院,现在原件仍然在上诉人手中。四、1012户进户工程完工后,***与广通公司只支付了505户工程款及人工费,剩余人工费全部是由上诉人垫付,并且有工人签字的收款证明及一部分转账记录为证。五、上诉人**与**确实为亲属关系,在庭审中一直也没有否认,难道说亲属就不能承包工程了吗?该工程**承包后将“穿越”工程转包给了其他人,当时**在**处代工,没有想到转包人半路不干了,无奈之下**联系的***承包了剩余的“穿越”工程,并且对该工程进行了大量垫资,这都是客观事实。六、一审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边**代替了***签字,但是该工程是***转包给**的,这一点上诉人是清楚的,因此结算单上必须有***签字,开庭时法官问签字时**直接就承认了是其代签的,但是***属实欠付工程款,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七、**开工资与承包工程并不矛盾,**承包很多工程,只是将其中穿越部分转包给了**和***,难道说其他工程部分不需要代工人员吗?并且穿越工程有很多工人干活,不是说非得**寸步不离。八、由于一审法院认为是虚假诉讼,已经将该案件转交到xx机关,现在xx机关都没出具调查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难道说一审法院可以代替xx机关调查吗?如果是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不应当是简单的驳回起诉,而是需要依法处理的。九、现在***与广通公司出现了虚假**,对于完成工程量拒不承认,造成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浪费了司法资源,伤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对于该部分虚假**法院应当予以处罚,在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必然会承认该部分事实,但是已经酿成了后果,因此对于虚假**一事法院应当开出罚单,维护司法正义。十、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明确记录着**、***穿越钱未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事实不成立。 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从XX****的角度,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是二上诉人通过采取“伪造证据”的方式,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已经XXXX。二是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XX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XX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二上诉人的民事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一)二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即本案第一被告),二上诉人系**在施工中所雇佣的工人。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一是**签字确认的其欠雇佣工人出勤表、和**的“出勤表确认书”(11月份)。证明上诉人**是其雇佣的工人,月工资6000元。二是**签字确认的“**、**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2020年12月)证明上诉人**、***均是**雇佣的工人。三是答辩人代第一被告**,给其雇佣的**开工资,**领取工资后,给辽宁广通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条》。(二)最高院就此类案件,作出过(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的判例。其裁判要旨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三)二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即原解释的26条)的规定,向雇佣关系之外的答辩人以及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四)需要说明和指出的问题。假定本案能够适用上列解释43条,应是在发包人(答辩人)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但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该解释适用的条件。另外,二上诉人主张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解释规定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二审应予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二原告160650元;2、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负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甲方)与**(乙方)就盖州供水项目B区管线和水表工程中的五区工程及有关事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盖州供水项目B区管线和水表工程;2、工程地点:盖州;3、工程内容:市政供水;4、工程规模:盖州供水项目B区管线和水表工程中五区给水管网。二、承包形式:1、以项目负责人为核心的内部承包方式,乙方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责任人,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承包方式采用大包干施工的运行模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人员与施工组织;2、承包范围:盖州供水项目B区管线和水表工程中的五区给水管网工程土石方、管沟开挖、回填、撼沙、地下管线破坏及修复;室外管道、门、流量计安装;入户顶管、预制并安砌;户内水表、阀门安装与原管道相接和旧管道封堵、管道冲洗、消毒、试水打压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其中PE管材、管件、水表、阀门、预制砼阀门井、砂砂由甲方负责提供,其它均包括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包括从施工准备到保修期结束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全部收回工程价款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总工期开工后2个月,即2020年7月28日开至2020年10月8日竣工。四、承包价格及支付:1、承包价格:五区给水管网工程700元/户,最终按乙方实际完成户数结算。超出招标工程量清单户数的部分按220元/户结算。2、水表、阀门、PE管材和管件、PPR管材和管件、预制阀门井、砂砾为甲供材料。3、甲方每月按业主盖州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确认完成的户数,并且管道冲洗打压合格给予支付。4、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约定,每一百户一结款,甲方押乙方一百户,拨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5、最终工程审计完成甲方扣除3%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质保期一年。6、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工程回访与保修。7、乙方不准与老百姓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如果甲方发现乙方和老百姓收取费用乙方收取费用返还并罚款乙方5000元。双方对财物管理、承包主要指标、违约责任等内容亦作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处由***签字。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盖州供水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提供的合同上甲方处没有加盖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盖州供水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双方同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出具了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载明:2020年9月22日,甲方**与乙方**、***因工程需要,甲方委托乙方承接B区C02第五分区管线和水表工程顶管一事,工程名称:盖州供水项目B区C02第五分区管线和水表工程。一、工程地点:盖州市。工程内容:入户拉管。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不包科。PE管材和管件、水表阀门为甲供材料(造成浪费、丢失、超出实际用量部分由乙方负责)。三、每户米道平均10米,超10米外每米为30元。四、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P25拉(顶)管施工承包单价为:进户300元/户,包括室内水表、阀门安装。每100户结一次工程款,每次结工程款的90%,余款进户完工后付清全部结清。**、***提供的结算单显示,***与**施工的盖州市新华村自来水改造工程,共计进户595户,每户300元,共计178500元,由于每户水表和锁密阀没有安装,每户扣除30元。***与**所承包的人工费合计为16065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签字为**所签。**、***另提供了完成进户的居民笔记本2册,但未有相应居民的签字。经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核定和计算,**施工部分的工程:一是初步完工的505户,工程款按照合同规定的每户700元计算,为35.3万元;二是余下供水工程**仅进行初步施工。*****计为1555户,已完工1012户,但未就已完工户数举证证明。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由**签字的盖州供水项目C02-5区**、**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上(到2020年12月15日工人加机械工资)有**、***的名字。经**签字的出勤表上有**的名字。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工资的收据上有**的签字。**与**在庭审中**,双方系妹夫和大舅哥关系。****先是雇佣**,后与**签订了合同。****工人身份与劳务分包并不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XX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XX:(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本案中,从**、***提供的与**签订的合同看,双方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与**签字的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出勤表记载的**、***的工人身份相矛盾,且**以工人的身份领取过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与**存在签订合同捏造双方劳务分包关系的可能,有意隐瞒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捏造与***的结算单,隐瞒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实,而**、***正是以该捏造的证据作为主要事实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与**没有进行结算,在诉讼中**对**、***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不符合常理。**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可见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符合上述“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符合上述“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综上,该案已XX虚假诉讼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对于**、***的起诉,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免收。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XX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XX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本案XXXX,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xx机关处理。盖州市xx局已决定对本案XX虚假诉讼一案立案侦查,现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XX性质的,则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