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0民终2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9日生,满族,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程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C,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开发(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同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XX开发(辽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开发(辽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辽1003民初70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1.被上诉人***虽被明山区XX分局以涉嫌伪造印章立案,但伪造企业印章罪并非经济犯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规定在刑法第280条,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这一章,而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两个章节。可见,私刻公章罪与经济犯罪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属于经济犯罪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被上诉人***适用涉案项目章经过被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不存在私刻行为。***在担任广通公司保莱项目经理期间,为日常管理及组织生产方便,经广通公司授意,自行刻印项目部章,除利用项目部章对外签署合同外,工程造价、结算、验收中均大量使用该项目部章,均得到被上诉人广通公司认可,该行为不属于在私刻行为。3.本案法律关系清晰明了,被上诉人***是否私刻公章,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和责任承担。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保莱公司发包,广通公司承包,***担任项目经理,此部分有***本人自认、录音资料、***社保缴费记录,生效判决予以证实。无论***是否私刻公章,均不影响上述法律关系的成立。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是否私刻公章,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不应驳回上诉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XX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是否私刻了被上诉人广通公司公章,不影响***本人和广通公司的责任承担,广通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二者应对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不应驳回起诉。2.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保莱公司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直接就法律适用进行修改,并且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但一审法院却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恳请贵院对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纠正。
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是二原告与***个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广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广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无权向广通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广通公司(作为转包方)与***(作为转包受让方)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广通公司把《保莱蓝湾国际四期二组团一、二期工程项目》以大包干施工模式转包给***施工,约定由***对该工程采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包人员、包施工组织、包资料、包质量保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广通公司将《保莱蓝湾国际四期二组团一、二期工程项目》转包给***后,广通公司作为转包方,在该工程项目上未派出任何形式的项目部和个人参与工程施工组织和管理。而是由转包受让方***负责全部施工和现场组织管理。因此,施工现场若有项目部,也是***自行组建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的一切行为,只能代表***,不能代表广通公司,与广通公司无关。3、广通公司有严格的、规范的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凡是经过广通公司授权刻制使用的项目章,一律实行严格的审批及登记制度。广通公司授权刻制的每一枚项目章,在公司总部都留有备案和留痕的印模,每一枚项目章格式都是统一的,上面会清楚的显示“合同、债权债务盖章无效,仅限资料往来、工程签证、报量使用”字样。而,《分包合同》上的“项目章”,在广通公司没有备案登记,与公司统一制式模式也不相符,广通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或部门刻制该章。经与***本人核实,该项目章是***私刻的,与广通公司无关。4、广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第五条第7款约定“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印章,乙方私刻甲方印章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8款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签署任何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无权私刻广通公司印章,也无权代表广通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私刻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私刻印章的行为无效,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广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事实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在二原告与***双方之间履行,广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广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二原告承揽工程前便已知晓***是工程转包受让人,直接找的***个人承揽了外墙保温工程(该情况已与***本人核实过)。2、《分包合同》尚未签订时,在二原告与***双方之间就发生过四笔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这四笔工程款都是***个人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的。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13日,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在2019年6月21日,由***个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人民币,第二笔支付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由***个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人民币,第三笔是2019年7月24日,由***个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人民币,第四笔是2019年7月28日由***个人支付***现金5万元人民币。以上四笔支付记录,均有***支付二原告的记录凭证,并注明了保莱蓝湾国际二组团外墙保温工程款。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支付给二原告这四笔工程款时,《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此时并未签订,二原告在合同未签订前多次接收***个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说明二原告知晓并事实上一直在与***个人履行合同。3、《分包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每一笔工程款支付,仍然全部都是***个人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没有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是通过广通公司支付的。因此,《分包合同》在二原告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是不争的事实,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广通公司承担责任。4、从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上看,二原告是直接与***个人对账结算,广通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二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单、欠条与广通公司无关,广通公司也不会授权任何人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进行保温工程的对账结算工作。该分包合同下的对账结算工作自始至终与广通公司无关。结合二原告与***双方之间保温工程承揽、工程款实际支付路径、工程对账结算等几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原告知晓且事实上一直是与***本人履行合同,广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广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该合同下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三、二原告主张广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方面,连带责任系民事责任中最为严苛的形态,应有当事人自愿约定或由法律明文规定后方可适用。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广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连带责任的权利义务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因此,二原告主张广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无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任意突破。本案中,发包方XX开发公司把《保莱蓝湾国际四期二组团一、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总承包方广通公司,总承包方作为转包方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转包受让人***,***又将该工程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分包方也就是二原告***、***。在本案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各层法律关系仍然相对独立,与二原告产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次承包人***,而并非总承包人广通公司。因此,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广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提供的XX工程有限公司欠辽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03万元的欠条不是事实,广通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广通公司与辽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可能有欠款事实,该欠条表述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广通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五、本案经原一审审理和二审审理均认定“广通公司不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和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原一审(2022)辽1003民初643号案件和原二审(2022)辽10民终2203号案件经过审理均认定,广通公司不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原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认定原一审关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保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认定需要进行审查。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广通公司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和连带支付责任。六、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139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该案件与本案有高度类似性,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广通公司与***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与该案件的原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与广通公司不构成合同关系,广通公司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七、因为本案案涉合同涉嫌伪造印章,且***涉嫌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广通公司已经向XX机关刑侦部门、经侦部门分别报案,据了解,XX机关将两案合并一案侦查,现已正式立案。因XX侦查结果会对本案审理造成影响,广通公司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据此做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二审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裁判。
XX开发(辽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嫌犯罪已被XX机关立案侦查,如其犯罪事实成立我方认为将影响到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我方认为本案暂时不适合继续审理。
******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5625万元及利息(以137.562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案涉合同即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签章处加盖的XX工程有限公司保莱蓝湾辽阳项目部公章涉嫌伪造。本溪市XX局明山分局于2023年7月5日出具的本公明(刑)立字[2023]3213号立案告知书载明,***伪造印章案一案有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经济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已被本溪市XX局明山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返还给***、***。
本院认为,***因涉嫌伪造印章,被XX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如确有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亦不能确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