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辽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0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程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安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3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3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或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有实际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混凝土送达施工的工地,也就是案涉工程施工地点: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西、团结街北地块。1、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的送货方式和送货地点是明确的,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将混凝土运送至案涉工地,并在工地由现场负责人对原告的供货进行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特例之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际交易行为地为案涉工地,也即案涉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2、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混凝土送达地原告也自认是案涉工地,工地负责人在案涉工地现场验货确认,也说明本案买卖购销合同真实交易行为地在案涉工地。二、被告广通公司住所地在本溪市明山区,按照被告住所地,本案应当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简单以“合同履行地不明”为理由,片面地以“给付货币”理由进行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法律程序正义,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