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5民初629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南芬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程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