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某某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姜某某诉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三公司)、中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辽04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东电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辽04民终19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3)辽04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东电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电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广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鉴定费用18万元均由东电三公司承担;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东电三公司承担钢材补偿费用145万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东电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承担的划分,仅结合本案案情、东电三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情形等综合考虑确定各方应负担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东电三公司全额承担。其次,正是由于东电三公司拖欠工程款、拒不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导致事实无法查明、庭审无法继续,才无奈申请了鉴定。且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姜某某主张的价款基本一致,鉴定费金额是根据鉴定结论金额确定的,与姜某某未施工部分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若仅因鉴定范围中存在30余万元姜某某未施工无需鉴定部分就径行让承担高达3万余元的鉴定费用,则有悖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立法原意。故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东电三公司全额承担。二、一审法院未参照鉴定报告中关于案涉工程当年钢材合同价格与市场公示价格差额的确定补偿款,难以弥补姜某某的损失,显失公平。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3条的规定,“当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也就是说,推断性意见是指鉴定项目中的事实和证据条件较差,但是又具备一定的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不确定的分析意见。结合本案鉴定报告,关于钢材价款的差额,鉴定机构以价款说明的方式列入到了鉴定报告中,该说明为施工当期数据查看以及结合案涉工程量作出的具有科学可依据性的鉴定数据,应当被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规定可知,鉴定意见本质上是证据,鉴定机构结合双方提供的送鉴材料、规范性文件、工程实践惯例、施工流程及其他的间接材料,通过其专业能力,综合判断待鉴定事项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并将其列入了鉴定报告中,法院审查认定的方式通常是充分结合当事人的异议和鉴定机构的答复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合理性进行判断,就该鉴定说明中的145万元东电三公司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而鉴定机构出具的数据有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故该鉴定说明数据应当被法院采纳。故二审法院应当改判补偿145万元。 东电三公司辩称,姜某某起诉状中明确了主张欠付工程款864万元,加上已经支付1200多万元,姜某某预计工程价款合计高达2000多万元,在与其达成的初步结算中东电三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为1563万元,最终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633万元,是姜某某错误估计了涉案工程的造价,导致了本次诉讼的发生,并造成了鉴定费产生,双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鉴定报告只是对钢材调差的价格进行补充说明,没有直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是弥补施工人的损失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本案中工程价款已经做明确约定,从法律上不允许调整。并且一直没有提供购买钢材的实际价格,只是拿了钢材网上报价上涨的市场调查,不能证明钢材折价145万元的实际发生,并且一审判决中对于该部分认定75万元以公司项目人员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该证据上存在明显错误,项目人员不能代表东电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录音上也没有任何人同意支付该7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姜某某的上诉。 新能源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广通公司未到庭。 东电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东电三公司支付姜某某工程余款2,890,987.35元,并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24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东电三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20%,姜某某承担剩余80%;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由广通公司对被姜某某承担责任;5.由姜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余款3,666,271元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要求部分款项另行解决容易造成该笔资金不能被追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为16,332,972元,该结算款中包含下列款项应在欠姜某某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故工程余款应为2,890,987.35元。具体包括1.应扣除9%的税款计185,457.81元,本案合同2.1条合同价格约定:本案所有涉及价款,均是含税9%的价款。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中并未下降,目前广通公司开具发票14,272,329.72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姜某某及广通公司均没有开具发票。2.实际支付广通公司合计金额12,742,051元,一审法院仅确认了12,666,701元。其中75350元差额系与广通公司签订《代付协议》,代广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75,350元。3.应扣除机械费6166元,姜某某在施工期间使用机械租赁共计4个台班,费用为6166元,有姜某某签字的书面证据,并在《进度结算书》中有广通公司盖章及姜某某的签字。4.应扣除水电费81,664.86元,鉴定报告中均包含水电费,按照合同中水电费的约定:甲方提供水电接口,用量按表计量(分支水、电表乙方自行采购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量表计),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未安装电表,则按竣工结算额0.5%扣除81,664.86(16332972*0.5%=81664.86)元。5.应扣除建材检测费1,62,060元,按照合同2.2.2其他费用包含本工程全部检验试验费,统一委托第三方实验室锦州市三合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部门已经出具《完工结算书》,结算书金额为162,060元,应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6.委托签证费用42,184.98元。7.扣除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考核43600元。姜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人员在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发生考核,导致产生考核费用43,600元,其中包括业主单位的考核。8.扣除尾工消缺178,800元。因姜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及其施工内容中存在尾工消缺,东电三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并结算支付工程款,产生178800元费用。二、关于里程碑节点奖励及钢构单价调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同意对姜某某的损失折价补偿,但折价补偿的具体计算应当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全面考量实际投入的成本及直接损失,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确认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范围应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合理分配,确保不诚信的当事人不会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而针对姜某某所主张的钢材调差额,姜某某有责任提供购买钢材时的实际支出费用凭证,其未能证明因此遭受的具体损失,故无法准确确定补偿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向姜某某补偿75万元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其次,针对姜某某所提出的“里程碑节点控制奖励金额75万元”的主张,不予承认。***仅作为东电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获得授权,尤其是高达75万元的节点奖励事宜,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承诺。一审法院仅凭姜某某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判决该75万元节点奖励承担责任,该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三、对于涉案工程司法鉴定费用,东电三公司所占比例过高,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分担,应综合考虑各自对鉴定结果的过错程度,鉴定结论与双方各自提出的结算金额之间的差异大小来合理分配鉴定费用的承担。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姜某某主张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及签证金额和调差金额合计约为2056万元(其中钢材调差额为75万元),东电三公司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15,632,544.00元,最终经司法鉴定确定涉诉工程造价为16,332,972.00元。鉴于鉴定结果与东电三公司的更为接近,东电三公司特此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予以考量,适当调整鉴定费用的分担比例,东电三公司承担20%。四、不认可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付工程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于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东电三公司EPC总承包项目——中能建投清原40兆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机组一次性并网成功》中描述的12月17日11点18分,由中国能建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中能建投清原40兆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机组一次性并网成功仅是对外作为宣传使用,不代表涉诉工程达到竣工结算标准,因此不应当以该宣传日期作为利息起算依据。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约定质保期。根东电三公司与姜某某借用有资质的广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6.9进度款按照结算额80%支付,竣工结算办理结束前,累计进度款支付不超过结算额(不含预留的质保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的结算金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在发包人就分包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本分包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包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执行总包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本案中,由于姜某某对工程结算金额的过高核算,导致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系在一审程序中通过司法鉴定才得以确定,故不应从2021年12月17日起计付工程欠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即2024年4月22日作为利息结算的起点。最后,由于姜某某系内部承包的员工,应由广通公司对被姜某某承担责任。 姜某某辩称,一、关于税款问题,认可东电三公司在支付剩余款项中扣除9%的税款。二、对于已支付款项金额问题,案涉工程款项的查明已经历多次庭审,针对已付款金额姜某某自诉讼伊始至目前庭审向法庭陈述的已收款金额均为12,666,701元,东电三公司在此前庭审中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甚至在(2023)辽0423民初2242号案件庭审质证中,东电三公司又再次明确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266万元工程款并提交证据目录,以上事实结合姜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第4组证据(东电三公司实际付款12,666,701元的汇总材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已支付款项为12,666,701元。故对于东电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三、关于机械费,该费用与案涉工程款项无关,且在诉讼过程中,东电三公司从未提出过反诉请求主张该笔款项,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若在本次庭审中一并处理则剥夺了该纠纷的一审权利,该费用不应当在本次庭审中予以审理,对于东电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四、关于水电费,该费用姜某某在原二审中已明确,姜某某方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水,水费没有产生所以不承担;关于电费,有单独的电表,当时工程完工后姜某某的电工与东电三公司的电工班班组长有过结算,且姜某某在单据上签字了,但原件在东电三公司保存,如东电三公司向法庭提交有姜某某签字的电费结算单据,则该部分费用姜某某同意扣除。截止目前东电三公司未提交该份证据,该项主张我方不予认可。五、关于建材检测费用,东电三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无姜某某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且姜某某已在庭审中明确说明,现场需要姜某某方承担建材检测费用的都需要姜某某签字,已签字认可的部分已经付清(是东电三公司在进度款中直接扣除的)。另外,关于建材检测费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施工过程中东电三公司与姜某某沟通,姜某某愿意承担一部分,且该部分费用已经承担完毕。因为若不支付完毕款项,检测公司不予出具检测报告,没有检测报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单。对东电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六、委托签证费用无姜某某签字,亦没有通知姜某某的凭证,且该单据上的被考核单位为东电三公司,而非姜某某,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七、关于扣除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考核,该部分款项扣除无姜某某签字,亦没有通知***的凭证,姜某某对于该部分扣款不知情,且该单据上的被考核单位为东电三公司,而非姜某某,该项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八、关于尾工消缺费用,姜某某的施工范围不包含全场尾工工程,其施工部分已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姜某某从未接到任何关于需要完成尾工工程和消缺工程的通知,东电三公司无权向姜某某主张扣款。九、关于钢材补偿款事宜,一审法院查明,***对于给予75万元补偿未予否认,且只有姜某某的合同中存在该项补偿,那么结合案件事实,该75万元系东电三公司依据当时钢材价格、工程情况及姜某某的实际损失。研究决定后给予姜某某的补偿款,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可以测算当时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单价远低于施工期问市场价格水平,差额约145万元,也即姜某某在钢材价款上实际损失145万元,现该案件经过司法鉴定,当按照鉴定机构给出的金额对姜某某给予补偿。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交付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该起算时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东电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能源公司辩称,该案与其公司无关。 广通公司未到庭。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电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640,000元。2.东电三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截至2023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367,368元,并以8,64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合计:9,007,368元;3.新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8,640,000元范围内享有中能建投清原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燃料系统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通过招投标,新能源公司(发包人)与东电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中能建投清原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能建投清原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地点: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红透山镇西侧;工程内容及规模:项目规划建设1×155t/h燃秸秆高温超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配1×40MW高温超高压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承包范围:中能建投清原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厂内和厂外......项目,厂内工程包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燃料供应系统、......等。内热网......及配套设施等。签约合同价: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9,770,000元。……。另,该合同第87页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下旬(所有案涉的合同均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只能确定大约在2021年6月20日至7月初间),东电三公司(甲方)与姜某某借用的具有合格资质的广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1分包工程名称:中能建投清原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燃料系统建筑工程;1.3分包工程范围:燃料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C-1AB地下料斗间(含出地面楼梯间)、C-1AB地道、C-1AB栈桥(7.4m×3.0m)、C-1AB除铁采光间、固化颗粒储料棚、地下逃生通道、皮带拉紧间、厂区管道支架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合同价款2.1本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6,480,302元。......,计价方式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本合同附件A中所报的综合单价固定不调。......工程量可能有变化,不论该变化幅度有多大,结算时不能因为工程量变化而改变综合单价。2.2除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2.3合同价款包含如下风险:2.3.1按合同约定可作调整的以外部分,包括政策性调整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用;......。2.3.3不可预见的......、物价变动、......;2.3.3本工程全部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格在整个合同期内将不予调整。......。2.8价格调整原则......综合单价不作调整。......。2.8.2......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清单范围以外的项目,该部分内容结算时参照清单报价中类似的综合单价计算......。2.15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15、争议处理该合同第20页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锦州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合同中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只能确定大约在2021年6月20日至7月初间),广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姜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能建投清原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燃料系统建筑工程合同价款:16,480,302元。二、承包形式1、承包形式:以项目负责人为核心的内部承包方式,乙方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责任人。......。承包方式采用大包干施工的运行模式,包括......、包材料采购、......,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3、承包范围:所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成本核算、工程结算、......。三、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58天(日历天数)。工程于2021年5月25日开工至2021年10月31日竣工。......。十三、......,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姜某某依据其与广通公司、广通公司与东电三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涉诉工程开始施工。期间,东电三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依工程的进度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打入广通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施工等,广通公司再依据与姜某某的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打入姜某某个人账户。期间,东电三公司共支付工程价款××元。2021年12月中旬,姜某某将完成施工的工程交付东电三公司。期间,姜某某与东电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就节点奖励75万元及钢结构价格调差事项协商,但对方对钢材调差的可行性未予认可2021年12月17日,东电三公司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发文,标题为“东电三公司EPC总承包项目——中能建投清原40兆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机组一次性并网成功”。在后续的工程价款结算中,各方因对价款总额分歧较大,诉至本院。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及被告东电三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并提出重审的意见。 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对涉诉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选鉴中心依遴选方式选取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期间,原告三次变更鉴定申请内容。在原告最后一次固定了申请内容后,该鉴定公司给出鉴定意见。其中,合同部分(含合同内部分及新增部分)为15,941,450元,协议、联系单及签证等部分391,522元,合计人民币16,332,972元。另鉴定意见书其他事项说明提出,在鉴定过程中,姜某某与东电三公司就钢结构价格存在较大争议。当时在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单价远低于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水平,造成施工工程钢结构差额约145万元。关于检验试验费与水电费,因提供的资料未体现相关金额,未在涉诉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全案的事实,主要有以下问题应予梳理和处理: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当事人依然坚持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管辖,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身份的认定及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姜某某将东电三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姜某某与东电三公司及新能源公司均没有直接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广通公司亦称该涉诉工程系姜某某个人与东电三公司商定承包建设后,才找其借用资质参与了招投标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认可其与姜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项目责任人设定为姜某某,是方便姜某某个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所采取的管理措施,且各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人事或劳务关系。综合全案,姜某某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性,本院原审认定姜某某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诉讼主体诉请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3.关于东电三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姜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效力及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姜某某借用广通公司的合格资质与东电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广通公司又将该合同包含的全部工程与姜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上述两个合同不仅违反民法典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亦违反建筑法第28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相关规定。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个案涉合同均无效。4.关于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与之相对应的,发包人取得的财产虽然在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但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因此,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无法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所以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而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方法也复杂多样。对此,最高院施工合同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确立了“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便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论发包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以其他方式结算工程款。本案,新能源公司称,整个项目工程验收肯定还没完成。但2021年12月17日,东电三公司在其企业微信公众号发文,涉诉工程---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机组一次性并网成功。本院认为,这可以得出该项目整体已经投产,表明涉诉工程作为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包方已经实际接收,和其他配套设施一并启动运行,并运行成功,应视为涉诉工程已实际接收。那么,该案就涉及涉诉工程价款的计算及给付。本院认为,广通公司系姜某某借用的有合格资质的建筑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与东电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的价款形式看,采用的是“暂定价”,即可调价格。案件在重审期间,姜某某就其施工的涉诉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相关机构已给出鉴定意见。在本院已决定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就应以此为依据,结合已支付工程价款情况计算本案争议的剩余工程款。另,东电三公司虽在质证鉴定报告时提出已由其支出,但应由施工方承担的检验试验费、施工水电费,在本次鉴定总价款中均应予以扣除而未扣除。对此,姜某某表示在其提供准确可靠数据后,同意扣除。但截止本案审结时,东电三公司尚未对此提供数据予以核实。鉴于涉诉工程只是整体工程的一小部分,会计凭证数量巨大繁多,提供鉴定意见书的时限亦较短,对此部分费用,双方可另行解决。5.关于里程碑节点奖励及钢构单价调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关于姜某某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含“里程碑节点控制奖励金额75万元”,称实质上为钢材款调差,并提供了其与***(姜某某称其为东电三公司的项目经理,东电三公司只认可其为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此事。在录音中,***并未证实对钢结构价格予以调差,但对给予75万元节点奖励未予否认。同时,姜某某认为钢材是工程施工中的主要原材料,钢结构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超出双方的合理预期,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达145万元之巨,构成情势变更。因此,应参照鉴定意见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而情势变更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姜某某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下旬,该合同中钢材类最高报价7,967元,但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2021年5月-10月抚顺地区钢结构含税综合成活单价约为11,000元,作为建筑市场积极参与者的姜某某,应该知晓当时当地的钢结构的市场价格。据此,本案不具备适用情势变更调整钢结构价格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对姜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案诉争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应为合同部分(含合同内部分及新增部分)15,941,450元+协议、联系单及签证等部分391,522元,计16,332,97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元,剩余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666271元。同时,依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录音证据考虑依公平原则对姜某某补偿75万元。6.关于工程款逾付利息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2021年12月17日,东电三公司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标题为“东电三公司EPC总承包项目——中能建投清原40兆瓦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机组一次性并网成功”的资讯,故本院认为二被告虽辩称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验收,但发包方已经在12月17日顺利启动运行,应认定涉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逾期利息应以该日为起点,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7.关于新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东电三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中能建投清原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燃料系统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姜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未与东电三公司、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新能源公司答辩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东电三公司亦不否认,故该两项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关于涉诉工程价款的鉴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东电三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情形等综合考虑确定各方应负担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姜某某工程余款人民币3,666,2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2月17日始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鉴定费180,000元,由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00元,姜某某负担30,000元;三、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姜某某750,000元。四、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1元,原告已预交74,851元。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8,63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221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应予退还原告48,630元。 二审中,东电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1.东电三公司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凭证12,666,701元、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农名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以及《华夏银行放薪管家平台发放明细》(代付农名工工资75,350元的发放明细),证明代付的农名工工资75,350元,并不在进度款12,666,701之内,应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姜某某质证认为,认可东电三公司将该笔费用在未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2.东电三公司与锦州市三合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锦州市三合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华夏银行开具的电子回单,证明建材检测费162,060元,实际由东电三公司向锦州市三合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姜某某质证认为,就案涉工程的建材检测费用,按照检测行业的行业惯例,检测报告出具前需将检测费用支付完毕才能出具检测报告,就案涉工程而言,姜某某已将检测报告提交至东电三公司用于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均已完成竣工验收,有姜某某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为证,故建材检测费用已由姜某某全额支付,东电三公司无权扣除该笔费用。3.专业分工工程(2021年10月进度)结算书,证明机械费6166元并未在支付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姜某某质证认为,东电三公司提交了进度结算书,但未提供证据证该费用未包含在已支付的12,666,701元中,相反在该份结算书中,扣除款项“3.机械费6166元”已明确扣除,故本次诉讼中不应当再次扣除,同时该结算书中扣款部分还有“应扣其他款项311.853.55元”但未附扣款明细,故案涉工程中姜某某签字的扣款单据均已在该扣款项中予以扣除。4.东电三公司向广通公司发送的函,证明东电三公司就尾工及质量缺陷处理问题与广通公司多次联系,姜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未组织人员消缺,东电三公司只能另行组织消缺,消缺部分与合同签订工程一致,应认定消缺费用178,800元。姜某某质证认为,东电三公司仅提交了东电三公司针对广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函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广通公司或姜某某进行尾工消缺。姜某某施工部分已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未接到任何尾工消缺的通知,案涉项目的所有文件东电三公司均知悉需送达给姜某某并由姜某某签字,而关于尾工消缺无任何送达记录亦没有姜某某签字。且东电三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没有东电三公司支付该部分尾工消缺费用的支付凭证,费用并未实际支出。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支付费用的情况亦仅为东电三公司自行签署的与第三方的合同,与姜某某无关。东电三公司无权向姜某某主张尾工消缺费用。5.《罚款通知单》以及《工程考核通知单》,证明该笔费用43,600元实际产生,应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姜某某质证认为,关于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考核,东电三公司虽提交了考核罚款单,但该罚款单系中能建公司向东电三公司下发的罚款单,并非东电三公司给广通公司下发的,***从未收到东电三公司发送的考核通知单,后附照片亦无法证明违规人员系姜某某方施工人员违规,东电三公司无任何理进行扣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因安全质量问题考核的扣款,若被考核人是姜某某施工队伍且考核事实确实存在,姜某某均会在考核单上签字,已签字的扣款已经扣除完毕。另,整个施工过程中姜某某以及姜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全天都在现场,东电三公司工程往来函件所有函件都知道应当找姜某某签字,但就本次主张的扣款没有任何向姜某某送达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东电三公司故意拼凑扣款项、恶意扣留姜某某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姜某某的权益。 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在论述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姜某某认可东电三公司在未支付款项中扣除9%的税款、以及农名工工资75,350元。姜某某与东电三公司确认姜某某方施工时发生电费1.2万元,未产生水费。东电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6,701元后,广通公司向东电三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4,272,329元。东电三公司陈述***为经营管理部主任,姜某某陈述***东电三公司的核算员,东电三公司亦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及东电公司已付工程款的确认;二、应付工程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三、付款责任主体确立;四、鉴定费的负担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姜某某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增加145万元,东电三公司主张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基础上扣除农名工工资、机械费、水电费、委托签证费、安全质量考核费、尾工消缺费、税款,根据二审质证认证,对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分析如下:。1.关于农名工工资75,350元,因姜某某认可在未支付款项中对该笔费用予以扣除,故对东电三公司该项扣款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机械费6166元,东电三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2021年10月进度)结算书》中载明“请财务扣:……2.应扣其他311853.55元;3.机械费6166元”。按照结算书,东电三公司应在完成支付进度款时对机械费进行扣除,现在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成后主张并未对该笔费用进行扣除,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水电费,姜某某认可扣除电费12000元,东电三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建材检测费162,060元,东电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广通公司,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在这种情况下,东电三公司主张垫付该笔费用,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姜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予以否认,因此应严格东电三公司的举证责任,经查,东电三公司所提交的发票、电子回单所载明金额远大于《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中载明的机械检测费用162,060元,在东电三公司与锦州市三合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存在其他合作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笔费用在发票及电子回单所记载的支付范围内,即无法认定该笔费用实际由东电三公司支付,且在进度结算书中,亦记载应扣其他311853.55元,故对于东电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委托签证费42,184.98元,东电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安全质量考核费43,600元,因东电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一方在施工中存在罚款事由,且《罚款通知单》以及《工程考核通知单》亦未有姜某某确认签字,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尾工消缺费用178,800元,东电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某某所施工程存在尾工消缺,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里程碑节点奖励75万元,经查,东电三公司提供的其与锦州市三合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中,东电三公司项目部审批人处为***签字,可见,***能够代表东电三公司对项目结算事项进行确认,姜某某亦有足够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根据姜某某与***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应予支付该笔费用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145万元钢材价差补偿款,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另外,姜某某认可节点奖励的75万元,实际就是东电三公司予以的钢材价差的补偿,故对姜某某补偿75万元之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税款,东电三公司主张在支付余款中扣除9%的税款,***予以认可,经本院计算,东电三公司应支付姜某某工程余款(不含扣除税款)为3,578,921元(16,332,972-12,666,701-75,350- 12,000)根据广通公司已开发票金额,计算出未付款项的税款为185457.81元(16,332,972-14,272,329)*0.09,综上,东电三公司应支付姜某某工程余款为3,393,463.19元(3,578,921-185,457.81)。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法院依据发包方在2021年12月17日顺利启动运行该项目,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并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姜某某借用广电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东电三公司分包给广通公司,广通公司认可姜某某对东电三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东电三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案涉工程造价,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最终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主张金额和鉴定意见,认定东电三公司承担150,000元,姜某某负担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姜某某工程款3,393,463.19元及利息(以本金3,393,463.19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51元,姜某某已预交,由东电三公司负担34,4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姜某某负担40,419元,保全费5,000元,姜某某已预交,由东电三公司负担,退还姜某某34,432元。姜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姜某某负担;东电三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19,554元,由姜某某负担3,4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东电三公司负担16,057元,退还东电三公司3,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