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本溪市明山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栋。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本溪市明山区某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辽宁广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芯华地热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增加一审少计算的1、2号楼分包合同第6项约定30元每平方米的差额229159.2元,以及合同第三、五项确定的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446955.61元及一个地下室527710.95元;2、应付工程款利息1028678.6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榕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该案承担付款责任的应为广通公司、腾达建筑。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5年8月24日,芯华地热与广通公司学府雅居项目管理部分别签订本溪-学府雅居01#、02#楼水电安装分包合同;2015年4月10日,芯华地热与广通公司学府雅居项目管理部分别签订本溪-学府雅居03#、04#楼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对上述案涉楼盘的相关给排水、电、暖施工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广通公司也以五套房屋抵顶了上述工程款给芯华地热。芯华地热与榕榕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503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22)辽05民终1253号《民事裁定书》中,通过广通公司及榕榕公司的答辩内容得到证实。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榕榕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榕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其次,工程款计算错误。1、1#、2#号建筑面积22915.92平方米,合同中的1、2、4、6条约定单价为(30+30+35+30)元×22915.92平方米=2864490元;3#、4#建筑面积为21841平方米,(30+30+35+20)元×21841平方米=2511715元,工程款合计5376205元。2、芯华地热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中有地下室施工项目,芯华地热也实际对地下室进行了施工,1#、2#楼地下室工程款2706.21×2=5412.42×195元=1055421.9元、3#、4#楼地下室工程款2706.21×2=5412.42×185=1001297.7元,总计2056719.6元,但原审法院对地下室项目及数额没有认定。3、合同中第3、5条芯华地热施工部分1#、2#、3#、4#正大鉴定公司已鉴定446955.61元。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23)辽正大鉴字(2023)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鉴定的数额具有法律效力,此鉴定书出具后,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在合理的期限内,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应在微信群公示,对于芯华地热没有工作的项目也没有增加,仅为鉴定确认的项目,那么芯华地热与被上诉人共同指定的1#、2#、3#、4#号楼广通项目工程部合同约定明确,平米包干价格按图纸施工,系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清楚。但原审法院仅认定了1247118元,与鉴定结论相违背,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5、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芯华地热工程款,应付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1028678.66元(以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263581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4年6月17日,按贷款利率)。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给付工程款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失误,严重损害了芯华地热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广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建工开发将学府雅居一期工程3号、4号楼发包给广通公司。1号、2号楼施工与广通公司无关的事实是正确的。广通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明了发包人建工开发只将3号、4号楼工程发包给广通公司。二、1号、2号楼工程与广通公司没有关联性。广通公司与芯华地热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芯华地热无权向广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建工开发将3号、4号楼工程发包给广通公司后,广通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榕榕公司,榕榕公司又将该整体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芯华地热。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关系。广通公司是多层关系中的第四层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芯华地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广通公司直接主张款项。三、广通公司不欠芯华地热3、4号楼水电工程款,本案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经多次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事实。经榕榕公司申请,广通公司支付了芯华地热3号、4号楼的水电工程款一共为3195661.2元,其中五套房产,工程款2965661.20元,现金23万元,其中是现金15万元加8万元,把这8万元是2016年8月8日支付芯华地热的5万元,2017年8月1日支付了3万元,这两笔款项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完毕。以上的支付芯华地热的款项在多次庭审质证时均予以认可。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调查中,芯华地热在本案的当庭陈述中也已承认已付款是3195661.2元,所以3号、4号楼不欠芯华地热的水电工程款,而且已经超拨工程款。
榕榕公司辩称:不同意芯华地热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欠芯华地热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判决结束后,我公司也提起了上诉,只因我公司现无能力交付上诉费,而没有交费,对本案我公司与广通公司等核算已超付工程款支付给芯华地热。原一审法院虽进行了工程价格鉴定,但在一审审理过程当中,对芯华地热实际施工工程量并没有查清。我方在二审法院判决后将提起申诉,要求提起再审。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某丙公司在原一审案件中不是适格被告,在二审案件中仍然不是适格被上诉人,在涉案中的学府雅居一、二号楼是由本溪某有限公司发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期间,自行将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了芯某,因此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所以***与某甲公司是直接的合同关系。
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给付一号、二号、三号、四号楼工程价款2635819.99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总计2548922.71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发包人建工开发将学府雅居一期工程一标段1号楼和2号楼施工项目发包给腾达建筑施工,2014年9月29日,发包人建工开发将学府雅居一期工程一标段3号楼和4号楼施工项目发包给广通公司施工,后经过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协商,1号、2号、3号、4号楼均整体转包给榕榕公司施工。转包完成后,榕榕公司私刻“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学府雅居项目部”的印章,以广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施工工作。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24日榕榕公司以广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芯华地热分别签署两份分包合同,将1、2、3、4号楼的水电部分分包给芯华地热。合同约定,以包干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格。具体方式为:1、临水电及安装预埋、地埋工程已完工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米(扣除原预埋、地埋结算金额40402.89元);2、配电箱、弱电箱、消火栓、表箱等箱体工程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米;3、地热管线与分集水器、或散热器片工程已完工工程建筑面积:35元每平方米;4、给排水、采暖、消防、弱电主管线工程已完成建筑面积:35元每平方米;5、水泵、电线电缆、桥架工程已完工程建筑面积:35元每平方米;6、开关、插座、灯具、箱体面板、电机设备安装工程建筑面积:2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芯华地热派人入场施工。2017年10月,案涉工程发包人建工开发以芯华地热拖延工期为由,责令腾达建筑和广通公司与芯华地热终止分包合同,当月芯华地热被要求撤离现场。2018年1月5日,芯华地热向榕榕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书和自己编制的结算框架,榕榕公司接收,并注明争议协商解决。芯华地热离场后,相关公司均未对芯华地热已完成施工量进行固定。另查明,芯华地热施工过程中,应榕榕公司要求,广通公司曾以现金和用抹账房抵顶的形式共计支付芯华地热工程进度款3195661.2元。再查明,2018年3月20日,辽宁振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广通公司项目部的委托,形成《本溪-学府雅居1、2、3、4号楼水电工程分包商已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结算编制金额为2462286.82元,但芯华地热对此报告予以否认。该结算报告无芯华地热方人员参与,且计算方式为常见的根据工程量造价计算,并非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计算。同时,该结算报告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签署表一页中只有发包单位榕榕公司、咨询公司辽宁振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承办单位签章一栏无任何信息。辽宁振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表示,由于该编制报告的审核人***已经离职,无法确认该报告形成时固定的工程量,但因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签署表一页中承办单位签章处为空白,可以确认该报告书不能对承包单位芯华地热产生效力。该编制报告形成后,另有两家施工队分别进场施工,目前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芯华地热离场时的施工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确认芯华地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案各方对芯华地热完成工程量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芯华地热自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均为芯华地热完成,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第三项和第五项有部分是芯华地热完成的,还有部分是没有完成的。但榕榕公司则认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芯华地热一点都没做,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也只完成了部分。本案中,芯华地热申请鉴定,但仅申请第三项和第五项中自己已完成部分的造价,其坚持认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其均已完工,不需要鉴定,只需要根据合同计算即可。榕榕公司则坚决反对鉴定,在鉴定期间对芯华地热的一切主张均予以否认,坚决以振华的报告为准。榕榕公司认为振华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就是实际工程量,但是对振华报告上并无芯华地热的盖章一事,榕榕公司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辽宁正大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出来后,显示芯华地热自认为的已完成的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工程量造价为446955.61元,芯华地热对此表示认可,榕榕公司则表示鉴定机构违法,拒绝认可该报告。又查明,根据图纸显示,1号楼的建筑面积是11457.96㎡,2号楼是11457.96㎡,3号楼是10920.5㎡,4号楼是10920.5㎡,图纸范围外的地下室部分1-4号楼每一栋都是2706.21㎡。还查明,根据(2020)辽05民终1405号判决书,本案芯华地热被判决支付给付案外人***工程款441799.29元及利息。(2020)辽05民终1405号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为学府雅居01#、02#、03#、04#楼电器工程人工费承包工程,其与本案的案涉工程相重合。根据(2020)辽05民终1405号案件中的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学府雅居电器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工程量部分可以看出,本案芯华地热给付案外人***的工程款中包含开关、灯具等部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案外人***确为本案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是否有违约行为;2、芯华地热是否有工程款尚未被支付;3、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谁承担。关于本案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与芯华地热签订合同的发包人是广通公司学府雅居项目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项目部公章为榕榕公司私刻,该项目部实际为榕榕公司控制管理,本案案涉项目实际由榕榕公司分包给芯华地热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通公司和腾达建筑与芯华地热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没有违约的可能。榕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芯华地热,芯华地热在施工过程中,是被作为业主单位的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拖延工期为由强行终止合同清退的,该情况不能认定为榕榕公司违约,也不宜归责于榕榕公司。后续芯华地热与榕榕公司关于工程款履行不舒畅的原因也是由于两公司就给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不是任意一方故意违约造成的。因本案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均未构成违约,对于芯华地热要求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芯华地热是否有工程款尚未被支付的问题,该院认为其核心争议在于确认芯华地热已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工程现场调查,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芯华地热离场时的施工现场已被破坏,无法重新确认工程量。本案中芯华地热离场后已经向榕榕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书》和《学府雅居水电工程决算框架》,尽到了自身的相应义务。榕榕公司在芯华地热离场后,委托辽宁振华工程造价资讯有限公司对芯华地热已完成工程量做了结算编制报告,但全程未通知芯华地热参与。由于芯华地热未在该编制报告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签署表上签字盖章,该结算报告对芯华地热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在该结算报告作出后,榕榕公司没有重新固定芯华地热施工量就继续进行施工,导致项目现场被破坏,使得芯华地热的实际施工量无法确定,该院认为导致该结果的责任方是榕榕公司。关于芯华地热实际工程量的确认,该院认为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同约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关于上述三项约定的施工内容,芯华地热主张全部完成,并已经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大部分,榕榕公司也承认芯华地热完成了部分工作,目前只是无法确认芯华地热是否全部完成。由于工程量无法确定的责任方是榕榕公司,故对于上述三项芯华地热已完成的工程量榕榕公司具有举证义务。榕榕公司主张上述三项施工内容芯华地热没做完,是后续有团队完成了收尾工作,但却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视为芯华地热已经全部完成上述三项施工内容。第二种情况是合同约定的第六项。关于第六项施工内容,芯华地热主张全部完成,并提交了(2020)辽05民终1405号判决书作证据。虽然本案的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均不是该生效文书的当事人,但两个案件所涉及的工程的确是包含关系,该院认为芯华地热至少证明了自己的确参与了第六项施工内容的施工。由于工程量无法确定的责任方是榕榕公司,故对于第六项施工内容芯华地热已完成的工程量榕榕公司具有举证义务。榕榕公司主张第六项施工内容芯华地热没做完,是后续有团队完成了收尾工作,但却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视为芯华地热已经全部完成第六项施工内容。第三种情况是合同约定的第三项和第五项,芯华地热主张完成了小部分。芯华地热提交了地热管线和分水器的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作为证据,榕榕公司辩称该组证据无法被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腾达建筑和广通公司辩称销货清单中的货物是否是用于案涉工程存在异议。芯华地热的提供的购销合同的交货点写明是沈阳,供方负责联系车辆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所在地,没有写明所在地是哪里,无法直接证明芯华地热购买的地热管和分水器使用在了位于本溪市的本案案涉工地,销货清单也同样无法确认是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由于芯华地热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院认可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芯华地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芯华地热实际参与了第三项和第五项工程的施工。虽然榕榕公司对于工程量的确认负有责任,应当对榕榕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尽到举证义务,但如果在芯华地热连自身是否参与这部分施工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将全部举证责任都交由榕榕公司、广通公司、腾达建筑承担,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虽然由于榕榕公司的原因造成第三项、第五项工程量无法确认,但芯华地热至少需要证明自己公司参与了上述两项施工内容的施工。在芯华地热无法提交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认定芯华地热未参与第三项、第五项施工内容的施工。第四种情况是地下室的施工。芯华地热主张其所负责的地下室水电工程是合同外的,应当按照每平米195元,建筑面积2706.21㎡单独决算,共计527710.95元。但芯华地热并没有向该院提交相关增量协议或合同证明其主张。同时,芯华地热签署的合同名为《本溪—学府雅居01#02#03#04#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合同中对于地下室部分亦没有明确约定。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芯华地热确实参与了地下室的施工,无法证明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及施工价款。芯华地热对于自己主张的金额无法提供准确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芯华地热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芯华地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榕榕公司是与芯华地热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广通公司和腾达建筑是榕榕公司的上一级承包人,但均非案涉工程总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榕榕公司作为直接分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但广通公司和腾达建筑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与芯华地热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具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责任人,芯华地热要求广通公司和腾达建筑直接给付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芯华地热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芯华地热已完成部分的具体造价,由于在本案中认定芯华地热并未参与第三项、第五项施工内容的施工,对于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第三项、第五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院不予采信。芯华地热已完成部分的具体造价,可根据芯华地热实际施工面积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价款计算方式计算得出,为5147045.8元[11457.96×(30+30+35+20)+11457.96×(30+30+35+20)+10920.5×(30+30+35+20)+10920.5×(30+30+35+20)=5147045.8],再扣除原预埋、地埋结算金额40402.89元,为5106642.91元。再扣除合同中约定的13%管理费和已经支付给芯华地热的3195661.2元,芯华地热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247118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榕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芯华地热工程款1247118元;二、驳回芯华地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榕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6元,由榕榕公司负担160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芯华地热其负担7292元,芯华地热已预交23316元,应予退还16024元。案件鉴定费60000元,由芯华地热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榕榕公司私刻广通公司项目部公章与芯华地热分别签署两份分包合同,将1#、2#和3#、4#楼的水电分包给芯华地热。当中1#、2#楼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固定平米单价195元/平方米,工程量价款计算方式:6)、开关、插座、灯具、箱体面板、电机设备安装已完工建筑面积:30元/㎡。非一审认定的1#、2#和3#、4#楼的工程量价款计算方式第6条均为20元/每平方米。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芯某提出的改判增加一审少计算的1#、2#楼分包合同第6项约定30元每平方米的差额229159.2元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没有区分1#、2#和3#、4#楼分包合同第6项单价约定数额的不同,1#、2#约定的第6项开关插座等单价30元/㎡,非一审认定的20元/㎡。据此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2#面积11457.96㎡,少计算229159.2元,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芯华地热提出的改判给付合同第三、五项鉴定机构计算的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446955.61元的上诉请求。因鉴定机构辽宁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正大鉴字(2023)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合同中第3条、5条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意见分别将原被告的主张列出,供法庭参考,由原被告各自举证,法庭裁判。”在芯华地热提出复议申请后,鉴定机构回复根据芯华地热主张1#、2#地下室照明及公共区域照明全部由芯华地热施工完成的范围给予法院参考,由法院裁定:本溪-学府雅居01#、02#、03#、04#水电安装第3条、第5条项目:1)已施工工程部分造价446955.61元。可见该鉴定报告系依据芯华地热单方主张的完工范围计算的工程造价,并非确定性结论,故不能仅以该报告作为认定芯华地热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芯华地热需举证证明鉴定内容其均已施工。分包合同第3项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地热(pe-rt)线管与分集水器、或散热片工程。第5项约定施工内容:水泵、电线电缆、桥架工程。芯华地热的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5日有榕榕公司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学府雅居1#楼、2#楼水暖进度工程量》及《学府雅居1#、2#、3#、4#楼2017年电气完成工程量》两份量单,其中《学府雅居1#楼、2#楼水暖进度工程量单》中内容与合同第3、5条内容均不相符,而《学府雅居1#、2#、3#、4#楼2017年电气完成工程量》中仅有“换热站桥架安装完毕”中的“桥架”与合同第5项约定“桥架”名称相符,而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中无换热站桥架的项目,换热站桥架工程未在芯华地热按照鉴定意见金额446955.61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内,故无法以量单上存在换热站桥架项目而认定榕榕公司应付其446955.61元。芯华地热对其请求的合同3项、5项内容工程款,未能提供有榕榕公司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金额446955.61元对应工程量其均实际施工,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芯华地热提出的改判给付一个地下室527710.95元的上诉请求。芯华地热举证的榕榕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上虽然有地下室内容,但芯华地热主张的地下室工程款系按照固定平米单价195元/平方米乘以地下室面积计算,双方合同中对于地下室部分亦没有明确约定,且芯华地热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固定单价195元/平方米对应全部6个施工项目施工了地下室,芯华地热在诉前向榕榕公司提交的决算框架中计算的地下室水电工程产值为2706.21平方米×150元/平方米计算=405931.5元。芯华地热在(2019)辽0503民初1259号案件中地下室按照2706.21平方米×150元/平方米计算主张工程款,其在该案调查笔录里确认地下室“应为每平方米160元(185元-25元)”,即其自认过地下室不能按照合同固定平米单价185元计算。故芯华地热按照固定平米单价195元/平方米计算主张权利,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亦无法计算具体金额,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芯某提出的改判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028678.66元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系因芯某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没有达成结算,故芯某请求从某乙公司在一审中自认2017年11月20日验收和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芯某提出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某乙公司、***的上诉意见。现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就四栋楼分别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私刻某乙公司某丁公章将工程发包给芯某。芯某与某乙公司、***均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溪芯华地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本溪芯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七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
三、驳回上诉人本溪芯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一十六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零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本溪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上诉人本溪芯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应予退还一万六千零二十四元。鉴定费六万元,由上诉人本溪芯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六百六十元,由上诉人本溪芯华地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上诉人本溪芯华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万四千六百六十元,应予退还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被上诉人本溪市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