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331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10月1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2幢15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84749P。
法定代表人:邓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刚,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乡黄河村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47F。
负责人:何海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该乡副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龙飞,男,生于1986年5月28日,住建始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晓关乡政府)及第三人龙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追加龙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被告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刚、吴世勇,被告晓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杨华,第三人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华伦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34435元,并以634435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决被告华伦公司给原告退还保证金90000元,并以90000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判决华伦公司给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91000元,并以9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判决被告晓关乡政府给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49350万元;五、由被告华伦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就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小高罗至大山)项目施工进行招标,同年10月,华伦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总造价4500000元。中标后,实际由原告**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2017年完工。2021年经过整改后,原告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准备完毕后要求华伦公司盖章,华伦公司拒绝。2021年7月15日,工程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2月11日晓关乡政府给华伦公司转账2619000元,2019年2月1日晓关乡政府给华伦公司转账59万元,共计3209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保证金。原告支付了税金91000元,由于原告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抵扣后,91000元税金实际退到了被告华伦公司账上。华伦公司共计向原告方转款2574565元,华伦公司截留了资金634435元。晓关乡政府扣减工程款241650元,还有尾款104.935万元。因原告和华伦公司产生争议,晓关乡政府暂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华伦公司在争议所涉及的项目中,只是出借资质,华伦公司未组织施工,未对工程实施管理,未投入资金,未编制资料,也没有开展与施工有关的任何事务。晓关乡政府支付给华伦公司的工程款,华伦公司应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华伦公司扣除2%的出借资质费,该项约定违背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华伦公司截留的其余款项,也应及时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垫付的税金,由于征收机关已经将该税款退到华伦公司,华伦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华伦公司应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华伦公司占用前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请求晓关乡政府直接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工程造价为450万元,系固定单价合同。
证据三、晓关乡政府给华伦公司支付款项的票据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晓关乡政府给华伦公司共支付3209000元。
证据四、验收资料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及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宣恩县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两页,用于证明原告所缴纳的案涉工程90000元保证金已退还给被告华伦公司,华伦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
被告华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华伦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为此,答辩人华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所涉工程是案外人龙飞实际施工并承建,龙飞施工过程中是否分包部分劳务工程给原告,答辩人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他们之间劳务分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真实存在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也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龙飞主张债权。由于答辩人华伦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也没有实际分包工程给原告,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原告诉称的保证金9万元、税金9.1万元,答辩人公司没有在原告处收取,故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四、本案所涉工程虽然是由案外人龙飞实际施工,但是答辩人公司也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何况,案外人龙飞与答辩人在《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和《特别告知书(一)》中明确约定按照工程中标价的2.5%提取费用。现原告陈述答辩人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完全不属实。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特别告知书(一)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月5日华伦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本案第三人龙飞,龙飞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华伦公司双方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华伦公司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至于原告与龙飞进行转包与公司无关,我方总公司在成都,案涉项目在宣恩县,工程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2、证明华伦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项目的管理,且与龙飞约定收取工程中标价2.5%的费用。
证据二、关于对2016年宣恩畅通工程建设项目涉及诉讼的承诺及责任担保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龙飞出具书面文书确认,对项目实际发生应付所有民工、材料、机械等的外欠款项均由龙飞全部负责支付结算,与公司无关。
证据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龙飞转款7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龙飞垫付资金转入公司,并委托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804920元。2、证明龙飞才是案涉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华伦公司接受龙飞委托转款12份)复印件。用于证明1、华伦公司接受龙飞垫付的资金转款给工程所需的材料供应商,共计804800元。2、证明华伦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接受龙飞委托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共计2574565元。3、证明华伦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均由合同相对方(龙飞)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证据五、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华伦公司收到龙飞给公司转款的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9万元,华伦公司支付给了业主还未退还。
被告晓关乡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宣恩县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工程里程实际为9.7公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华伦公司应当进行返工直至合格,但华伦公司一直没有返工至工程验收合格,这是一直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直接原因,责任不在答辩人。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龙飞未参与项目建设,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一切管理事项都是原告在操作,前期报账资料都是原告提供的经公司盖章才付款的,已预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进度款共320.9万元;四、案涉工程里程数差300米及整个工程部分路段强度未达标,我方已向交通局核查后应扣减,交通局质监站检测后施工方以公司名义向政府及交通局提交申请,对不合格路段加密检测,以最终加密检测结果为准,乡政府及交通局是同意的,最终的加密检测结果是19处强度不达到C20,按照交通局下发的2016年交通工程会议纪要求未达到C20强度的每下降一个兆帕扣减5%。依照里程数差300米及强度不够应扣减24.165万元,乡政府已经支付320.9万元,合同价450万元。扣款24.165万元,还剩尾款104.935万元未支付(包含质保金)。
被告晓关乡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宣恩县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2016年11月25日,晓关乡政府与华伦公司签订宣恩县晓关乡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小高罗至大山),该合同内容涉及签约合同价、工程概况及工程开竣工时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安保工程等内容的事实。2、案涉工程系晓关乡政府与华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的事实。3、该合同第11点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县交通质量监督部门签证合格后,按照承包价逐条线路据实核定。工程款结算严格按照《2012年宣恩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宣政办法(2012)6号执行。4、该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路面工程必须采用C42.5级水泥;在施工中项目业主、县质量交通站在巡查过程中如发现施工企业违规使用C32.5级水泥,一律不予计量和决算工程款。发包方为工程建设搞好协调和服务。5、该合同第5点约定,工程质量。路基宽度不低于5.5米(含水沟),路面工程必须采用C42.5级水泥,不采用C42.5级水泥的不结算工程款。路面宽度不低于4.5米,路面抗压强度不低于30兆帕,路面厚度不低于18厘米,水沟0.3米,农村公路排水沟尺寸宽一般是30厘米,深度20厘米,水沟海底,并应在能通视的情况下每300米设置一处错车道,长不低于15米,宽不低于1.5米,必须与路面同时浇筑。6、合同第13点约定,凡是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必须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合格为止。案涉工程依据合同对工程质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二、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工程质量抽检检测报告一份。用于证明1、宣恩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晓关乡农村公路撤并村小高罗至大山(路面工程)进行检测,经检测路面强度10点,合格1点,合格率10%,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经检测路面宽度10点,合格3点,合格率30%,混凝土宽度不合格的事实。2、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里程只有9.7公里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检测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2021年6月15日,宣恩县晓关乡政府、宣恩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公司共同委托湖北衡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路面硬度加密检测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衡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关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小高罗至大山通畅工程检测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通过检测,案涉工程19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与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宣恩县交通运输局(2018)1号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依据该会议纪要,(一)2016年计划项目。一是全额据实计量结算,但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面板强度抽查捡测最低值大于或等于C20;面板厚度抽查合格率达到85%以上;宽度不够按照验收结果据实计量核减结算。二是按指标比例计量结算。面板强度抽查检测值按抽查数量的百分比计算,强度值个数在C20以上达50%的按比例结算;强度值低于C20的每下降1MPa个,则扣减本公里投资5%;强度值低于C20的点均按此结尊。面板厚度抽查合格率达不到85%以上,厚度比极限值日每减少1cm,则按lcm厚扣减本公里相应投资。宽度不够按照验收结果据实计量核减结算。三是返工整改后验收合格结算。面板强度抽查值按抽查数量百分比计算,强度值个数在C20以上达不到50%的,实行返工整改并验收合格后结算。返工整改的方案由甲方会同设计单位确定,报审通过后实施。对于返工整改的项目,由业主督促施工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基本账户,按合同金额的2%拨入农民工工资专户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2月2日,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晓政函(2018)5号文件一份,宣恩县交通运输局宣交通函(2018)12号文件一份,宣恩县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拨付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9.7公里,强度合格率只有50%的事实。
证据七、宣恩县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二份及借款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政府支出案涉工程款320.9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龙飞辩称,2016年9月在原告的请求下,我作为中间人联系被告公司出借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2016年10月公司中标该项目,因为前期的费用是由我转给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候,被告公司要求和我签订内部协议及告知书等,签订合同后才给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盖章签字,被告公司一直未给我买保险、发工资等,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施工过程中我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共收到原告转材料款804920元,该材料款由我代为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018年2月我收到被告公司转款551765.00元,该款项于次日转给原告账户×××65.00元,田强40万元,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转账的。上述证明我只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资金往来的中间人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我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论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单位相对性来判断,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龙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6张,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804920元,给我转的工程款我如实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公司给我转的551765元也转给了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田强。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但认为证据二系华伦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案涉项目还未验收,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均未盖章,且案涉工程还有许多地方不合格,所以原告主张收取工程款不具备条件。被告晓关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且部分路段强度不达标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交通局会议纪要,存在质量问题的按照会议纪要标准进行扣款,扣款后的质量问题还存在,但并不影响验收。第三人龙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据五所上缴的保证金90000元已由宣恩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退还给被告华伦公司,华伦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晓关乡政府认为被告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是其公司内部行为。第三人龙飞对被告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达不到被告华伦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自身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接收工程款,不应当由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告**和第三人龙飞对被告晓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伦公司对被告晓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乡政府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由龙飞承担整改和修复责任,不同意扣减案涉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华伦公司对第三人龙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晓关乡政府认为第三人龙飞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宣恩县晓关乡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小高罗至大山)修建项目招标过程中,龙飞帮**联系华伦公司,欲借用华伦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龙飞并将**给其的9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华伦公司账户,华伦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转入宣恩县财政局国库股。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华伦公司中标宣恩县晓关乡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小高罗至大山)修建项目。同年11月25日,被告华伦公司与被告晓关乡政府签订《2016年宣恩县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华伦公司承包宣恩县晓关乡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小高罗至大山)的施工,固定单价承包,45万元/公里(含安保工程)。建设里程10公里,工程总造价为4500000元,同时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路面工程浇筑所需设备及材料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5日与第三人龙飞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和特别告知书(一),约定龙飞担任该项目实际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的全部内容,责任书中约定工程价款总价为45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以该项目实际竣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被告华伦公司提取工程中标价的2.5%作为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伦公司及第三人龙飞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由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于2017年修建完工后交付使用。2017年12月31日,经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公路工程质量(强度、宽度、厚度)进行了抽检,混凝土强度合格率为10.0%,路面宽度合格率为30.0%,路面厚度合格率为100%,外观检查未发现混凝土断块,表面脱皮、印痕、裂纹、石子外露和缺边掉角等病害现象;接缝填筑饱满密实,不污染路面;胀缝无明显缺陷。同时对里程数进行了复查,实际里程为9.7公里。2021年7月14日,经湖北衡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路面强度和厚度共钻取50个芯样进行了抽检,其中强度未达到20MPa有19处。2021年7月15日,**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晓关乡政府提交验收申请,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大山村民委员会、晓关乡政府均在验收申请表上签署“质量合格,同意交工验收”意见,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大山村民委员会、晓关乡政府均加盖公章。庭审中,经三方进行兑账,被告晓关乡政府已向被告华伦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3209000元,被告华伦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574565元、被告华伦公司代龙飞向宣恩县财政局国库股交纳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已退回等事实均无异议。该工程质保期已到。
另查明,宣恩县交通运输局〔2018〕1号会议纪要对2016年农村公路项目工程款结算进行了明确要求,一是全额据实计量结算,但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二是按指标比例计量结算。面板强度抽查检测值按抽查数量的百分比计算,强度值个数在C20以上达50%的按比例结算;强度值低于C20的每下降1MPa个,则扣减本公里投资5%,强度值低于C20的点均按此结算。面板厚度抽查合格率达不到85%以上,厚度比极限值每减少1CM,则按1CM厚扣减本公里相应投资。宽度不够按照验收结果据实计量核减结算;三是返工整改后验收合格结算。宣恩县交通运输局对案涉项目未完成里程数0.3公里,按45万/公里,对建设资金进行了调减135000元。
再查明,宣恩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将晓关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小高罗至大山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1月22日退回被告华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被告华伦公司在本案中应向谁承担责任的问题;3、被告晓关乡政府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4、原告**要求被告华伦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0元、税金91000元以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固定单价承包4500000元,但因涉案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存在质量及实际里程不足等问题,宣恩县交通运输局针对此问题下发了会议纪要,对存在此类问题的工程项目如何结算工程款进行了确定,原告**和被告晓关乡政府均同意按指标比例计量结算,即总里程差0.3公里,按450000元/公里扣减,面板强度值低于C20的每下降1MPa个,则扣减本公里投资5%,抽检强度值低于C20的点有19处均按此结算,计应扣减241650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现应为4258350元。被告华伦公司称应由龙飞返工整改验收后按固定单价结算的辩解理由,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再返工整改无实质意义,且浪费资源,龙飞也否认自已是实际施工人,且不会进行返工整改,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晓关乡政府、被告华伦公司与原告均认可被告晓关乡政府已向被告华伦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3209000元,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到,故本院认定被告晓关乡政府还尚欠工程款1049350元(4258350元-32090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均认可被告华伦公司为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574565元,还剩634435元(3209000元-2574565元)未支付。但被告华伦公司辩称就剩余634435元应予以扣除管理费、外出经营费用、暂扣税等,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飞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的责任书及特别告知书明确约定了按中标价的2.5%计提管理费,原告**也进行了追认,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应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即4500000元×2.5%=112500元。被告要求还应扣减外出经营费用及暂扣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华伦公司还尚欠工程款521935元(634435元-112500元)未支付。
二、关于被告华伦公司在本案中应向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不具备工程建筑所需资质,第三人龙飞系帮原告**联系被告华伦公司并以华伦公司的名义参加宣恩县晓关乡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小高罗至大山)投标,被告华伦公司中标并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华伦公司及第三人龙飞均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故客观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系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虽然被告华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虽双方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被告华伦公司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伦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是转包给第三人龙飞,第三人龙飞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辩驳意见,未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龙飞也自认自己只是中间人,并没有实际施工,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晓关乡政府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晓关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晓关乡政府自认尚欠1049350元(含质保金)余款未支付,且该工程质保期已到。原告**主张被告晓关乡政府向其支付宣恩县晓关乡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小高罗至大山)项目余款1049350元(包含后期质保金)在被告晓关乡政府的欠付款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伦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0元、税金91000元以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其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伦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伦公司退还税金91000元及要求被告华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935.00元;
二、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90000.00元;
三、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493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3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3元,由原告**负担2355元,由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3元,由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陪 审 员 黎 珍
陪 审 员 刘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