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2幢15楼5号。
法定代表人:邓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民建镇东光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宋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民初5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通知当事人到庭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才、吴世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原审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伦公司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尾款情况。***所称的工程尾款(实际是质保金)在顺达公司处,如该款具备退还条件,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非华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直接向业主顺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质保金,没有必要向华伦公司主张,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2.一审判决华伦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又判决顺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存在使得***重复获利的情形,应予纠正。
***辩称,本案所涉3%的质保金,符合退还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对人华伦公司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也不存在重复获利,顺达公司实质是替华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付款后在华伦应付***的款项中抵扣。本案质保金未付的原因在于华伦公司不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导致顺达公司财务留存,***无法收回质保金。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顺达公司述称,对尚欠质保金没有异议,未付原因在于华伦公司未来我公司完善相应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伦公司支付劳务工程尾款人民币538858.76元(即案涉工程3%的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8858.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以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截止2021年8月4日为12101.87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顺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38858.76元(即3%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华伦公司、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华伦公司中标荣丁镇后池村通村公路加宽改造工程项目,于2018年2月12日与顺达公司签订了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6208761.00元;工期180日;缺陷责任期2年及安全施工、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验收等方面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该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华伦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即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项目承包给了***。***随即组织好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各项工作,于2018年2月13日进场开工,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2019年4月24日竣工审计结算金额为17961958.50元。顺达公司扣减了3%的工程质保金后,将97%的工程款即17423099.75元支付给了华伦公司,后***起诉至一审法院,华伦公司将97%的工程款支付给***。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4日验收合格,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即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华伦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资金利息。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华伦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4日验收合格,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即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4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就应当向***支付余下3%的工程款。故***要求华伦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58.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从质保期到期后即2021年1月5日起,以538858.7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从2021年1月5日起,以538858.7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顺达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为顺达公司,故顺达公司应在538858.76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8858.76元及资金利息(从2021年1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银行授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38858.76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已预交),由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工程转包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伦公司应否向***承担支付剩余3%的工程质保金538858.76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以及本案一审判决是否造成***双重受偿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华伦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后,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华伦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人是转包人华伦公司,顺达公司仅为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以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请求权作为例外情形。本案实际施工人***采取的是将转包人和发包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质保金请求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华伦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承担尚欠质保金的支付责任符合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华伦公司以案涉质保金尚在顺达公司处,故自己不应向***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伦公司向***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责任后,顺达公司作为合同外的当事人向***的支付责任即归于消灭,转为向华伦公司的支付责任;同理,顺达公司直接向***履行支付质保金的责任后,对华伦公司的相应债务即归于消灭,同时华伦公司对***的质保金债务相应部分亦归于消灭。一审判决体现的正是上述法理,其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指向的是同一笔质保金工程款,并非判决华伦公司和顺达公司分别向***各支付一笔质保金工程款,不存在***双重受偿问题。
综上所述,华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不当,其余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何洪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伍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