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4栋2**9-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6日,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审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2**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2幢15楼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华苑A栋。
法定代表人:**苏,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减半收取67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