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374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金色夏威夷****。
法定代表人:刘义。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茂公司支付**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0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6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总计9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茂公司共同雇佣**为其工作。2016年11月3日23时左右,**在位于成都市太升南路88号mjstyle商铺外面拆卸高达十米的钢管脚架,当拆卸到离地面2米高时,由于钢管架突然倾倒,**从钢架上摔下来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8天,住院治疗费总计18579.66元(**已支付)。后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多次要求**、华茂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但均遭拒绝。**诉讼请求的内容计算为:误工费,按照200元/天,从误工第一次定残前共32天,即200×32=6400元;护理费:80×18=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8=900元;营养费:20×18=36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10%=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12×10%÷2=1239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华茂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成都现代医院急症病历、四川现代医院入院证、成都现代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成都现代医院体温单、手术记录、医院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友证明、被抚养人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产权信息、《工程委托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且认可**当庭陈述。故对**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3日,**在位于成都市太升南路88号mjstyle商铺外面拆卸钢管脚架,当拆卸到离地面2米高时,钢管架倾倒,**从钢架上摔下受伤。**于2016年11月4日前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8天后,**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及下地行走,出院后每2月到3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及患肢下地行走时间和取除内固定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预计费用约7000元左右,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7年9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伤致右足横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项目由华茂公司承建施工。**找到**到该工程做工,劳动报酬由**支付,每天200元。
2.**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成都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3.至**定残前一天,其儿子刘宇豪6周岁。刘宇豪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
4.**诉**、爱美高房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开庭时陈述:**帮廖长玉做事,廖长玉负责案涉工程,是廖长玉叫**找到**到工地上做事。
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与华茂公司之间的关系,华茂公司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做,**不具备相关资质,故华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找到**到案涉工地做工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要求**承担因受劳务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茂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其要求华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受伤的损失,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误工费:**主张每天200元的收入标准,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218元/年计算。根据**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2天,计算为36218元/年÷365天/年×32天=3175.28元;
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为1440元(80元×1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30元×18天);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工作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60元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刘宇豪的生活费计算为:20660元/年×12年×0.1÷2=12396元;
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000元;
8.后期手术治疗费:根据医嘱为7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2421.28元。另**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应向**支付85421.28元(82421.28元+3000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85421.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负担67元,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薛 晴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莹
速 录 员 金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