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374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金色夏威夷****。
法定代表人:刘义。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茂公司支付**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0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6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总计9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茂公司共同雇佣**为其工作。2016年11月3日23时左右,**在位于成都市太升南路88号mjstyle商铺外面拆卸高达十米的钢管脚架,当拆卸到离地面2米高时,由于钢管架突然倾倒,**从钢架上摔下来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8天,住院治疗费总计18579.66元(**已支付)。后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多次要求**、华茂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但均遭拒绝。**诉讼请求的内容计算为:误工费,按照200元/天,从误工第一次定残前共32天,即200×32=6400元;护理费:80×18=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8=900元;营养费:20×18=36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10%=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12×10%÷2=1239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华茂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成都现代医院急症病历、四川现代医院入院证、成都现代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成都现代医院体温单、手术记录、医院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友证明、被抚养人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产权信息、《工程委托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且认可**当庭陈述。故对**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3日,**在位于成都市太升南路88号mjstyle商铺外面拆卸钢管脚架,当拆卸到离地面2米高时,钢管架倾倒,**从钢架上摔下受伤。**于2016年11月4日前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8天后,**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及下地行走,出院后每2月到3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及患肢下地行走时间和取除内固定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预计费用约7000元左右,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7年9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伤致右足横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项目由华茂公司承建施工。**找到**到该工程做工,劳动报酬由**支付,每天200元。
2.**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成都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3.至**定残前一天,其儿子刘宇豪6周岁。刘宇豪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
4.**诉**、爱美高房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开庭时陈述:**帮廖长玉做事,廖长玉负责案涉工程,是廖长玉叫**找到**到工地上做事。
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与华茂公司之间的关系,华茂公司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做,**不具备相关资质,故华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找到**到案涉工地做工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要求**承担因受劳务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茂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其要求华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受伤的损失,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误工费:**主张每天200元的收入标准,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218元/年计算。根据**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2天,计算为36218元/年÷365天/年×32天=3175.28元;
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为1440元(80元×1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30元×18天);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工作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60元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刘宇豪的生活费计算为:20660元/年×12年×0.1÷2=12396元;
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000元;
8.后期手术治疗费:根据医嘱为7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2421.28元。另**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应向**支付85421.28元(82421.28元+3000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85421.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负担67元,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薛 晴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莹
速 录 员 金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