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6926号
原告:重庆超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回龙寺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5CRD6Q。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渲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8栋2单元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CA9836。
法定代表人:曾云华。
被告: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35号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NW8X0Y。
法定代表人:彭浩。
被告:成都商承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68号1栋1单元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9MA64MYWF00。
法定代表人:左长江。
被告: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永宁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97857E。
法定代表人:李林。
原告重庆超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旺公司)与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名环保公司)、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成都商承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承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从名环保公司、华茂公司、商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100392.85元及利息(以10039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原告的货款,该票据号为231865100001720210331890689516,票面金额为100392.85元,出票日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华茂公司,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8日,被告华茂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商承宝公司,被告商承宝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从名环保公司,2021年4月9日,被告从名环保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故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依法行使持票人的追索权。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超旺公司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被告**公司对原告超旺公司的起诉要求无异议。2.被告**公司与原告旺超公司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曾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超旺公司临时拆借10万元,约定在2021年9月29日归还。被告**公司因无法到期偿还原告超旺公司的借款,便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超旺公司,用以清偿该笔借款,如该票据承兑,则多余的392.85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被告从名环保公司、华茂公司、商承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超旺公司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10331890689516,其汇票信息如下:出票人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华茂公司,汇票金额100392.85元,承兑人成都市恒大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背书情况如下:华茂公司——商承宝公司——从名环保公司——**公司——超旺公司;票据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超旺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超旺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21年9月29日归还。当日,原告超旺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协议》、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经查,本案原告超旺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超旺公司在被拒付后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超旺公司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即被告**公司、从名环保公司、华茂公司、商承宝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因此,原告超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从名环保公司、华茂公司、商承宝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392.85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39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公司、从名环保公司、华茂公司、商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商承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超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100392.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39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元、诉讼保全费10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90元,由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商承宝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吉红霞
人民陪审员 倪永萍
人民陪审员 张长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陈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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