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5420号
原告:莱芜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承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羊里街道办事处仪封洼子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成都鸿力普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3楼3014号。
法定代表人:尤明智,经理。
被告: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永宁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
原告莱芜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鹏兴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旭峰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鸿力普惠公司)、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旭峰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公司、四川华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票据款128283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283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四川华茂公司,金额为1282832.60元,票据编号为210565xx7777,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承兑人为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该票经成都鸿力普惠公司、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誉承贸易有限公司、莱芜旭峰公司等背书转让至莱芜鹏兴公司处。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不付款。
莱芜旭峰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公司、四川华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莱芜鹏兴公司与莱芜旭峰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莱芜鹏兴公司向莱芜旭峰公司出售废钢,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算。2021年6月4日,莱芜旭峰公司向莱芜鹏兴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xx7777,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四川华茂公司,票据金额为1282832.60元。该票据经四川华茂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公司、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创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誉承贸易有限公司、莱芜旭峰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莱芜鹏兴公司。2021年7月28日、8月2日、8月6日,莱芜鹏兴公司向承兑行成都银行温江支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莱芜鹏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诉讼责任险保费168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入库单、过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诉讼责任险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系有效票据。持票人莱芜鹏兴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在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按票据金额1282832.60元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因莱芜鹏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莱芜鹏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责任险保费以及诉讼保全费,属于合理支出,莱芜旭峰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公司、四川华茂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莱芜旭峰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公司、四川华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莱芜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8283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2832.60元及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莱芜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680元。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73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旭峰机械有限公司、成都鸿力普惠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