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615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6158号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278号2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庆华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湾镇社区保利海棠2号楼4层4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潮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潮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永宁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余公司”)与被告三亚庆华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圳公司”)、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汉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华圳公司、**公司、在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4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恒余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余公司出借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25日,原告从XX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64205431420210125832021063,票据金额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系被告庆华圳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蜀汉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蜀汉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至被告**公司,后经连续背书转让至XX公司。原告恒余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1月28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故诉至法院。
蜀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能承兑系出票人违约,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责任。原告及其前手可能存在不真实交易,且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不应向收票人追偿。
被告庆华圳公司、**公司、在存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2、转账回单;3、借款协议。鉴于原告恒余公司与XX公司均已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且借款协议与转账回单相互应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涉案票据遭拒付后,依法向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行使追索权,要求承担连带偿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蜀汉公司辩称原告非涉案商票合法持票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庆华圳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2.76元,财产保全费2,5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三亚庆华圳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审判员**
二Ο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