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川泰线缆有限公司、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934号
原告:四川兴川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顺江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
法定代表人:罗友金,总经理。
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龙洞村**
法定代表人:刘梅,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奎,男,系该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兴川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华盟公司、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奎、张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1.华盟公司、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支付兴川泰公司货款694453.19元;2.华盟公司、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支付兴川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实际欠付货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3.华盟公司、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支付兴川泰公司律师费40000元;4.华盟公司、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支付兴川泰公司保险担保费用2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华盟公司、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兴川泰公司与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兴川泰公司向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供应电缆。合同签订后,兴川泰公司依约供货,但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却逾期支付货款。兴川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盟公司、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辩称,兴川泰公司是与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对兴川泰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有3%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637619.59元。兴川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险担保费,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诉讼保全委托服务合同及转账凭证、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日,兴川泰公司(乙方、供方)与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的电线电缆产品事宜,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向乙方购买低烟无卤铜芯绝缘电线、防火矿物质绝缘电缆等产品。甲方购买乙方的电缆用于综保区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青白江铁路物流港(成金青快速路旁),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送货至项目。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二)10%预付款,分批次供货,分批次付款,货到现场再付50%,余下37%三个月内付清,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供货之日起计算)……以上付款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抵押物的方式付款,否则视为无效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应按应交货物货值每天以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天以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二)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后期供货,且所有的违约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兴川泰公司共送货十二批次,供货总金额为1894453.19元,具体情况为:于2020年11月26日送货186080元,2020年12月4日送货97177元,2020年12月14日送货22969元,2020年12月22日送货54755元,以上四次供货总金额为360981元。2021年1月9日送货39970元,2021年3月4日送货20560元,2021年3月8日送货14980元,2021年3月11日送货4480元,同日再次送货1391787.63元;2021年3月15日送货47000元;2021年3月26日送货12882.56元;2021年5月10日送货1812元。兴川泰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94453.19元。
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共向兴川泰公司支付了六次货款,共计1200000元,具体情况为:2020年11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24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260000元,以上付款总额为1000000元。后,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5日支付100000元。
本案中,兴川泰公司支付重庆君博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函服务费2000元。2021年2月24日,兴川泰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兴川泰公司陈述无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该公司是以本案诉讼标的额×5%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
庭审中,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对兴川泰公司主张尚欠货款本金为694453.19元无异议,但该公司认为尚有3%的质保金未到期;兴川泰公司亦认可3%的质保金尚未到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兴川泰公司与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二)10%预付款,分批次供货,分批次付款,货到现场再付50%,余下37%三个月内付清,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供货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对兴川泰公司主张尚欠货款本金为694453.19元无异议,双方均认可3%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故关于到期应付的货款本金,应由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向兴川泰公司支付637619.59元(694453.19元-1894453.19元×3%)。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及第十五条约定“(一)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应按应交货物货值每天以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天以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且庭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31日前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向兴川泰公司共支付货款1000000元,而兴川泰公司在2020年仅向其供货360981元,可以看出实践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供货。故对兴川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兴川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兴川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担保保险费,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义务履行主体,因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系华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述支付义务,应由华盟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华盟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川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761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川泰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20元,两项共计10852元,由原告四川兴川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被告四川华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鲜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觅